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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8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係民法中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後效力的核心規範,釐清時效中斷後之重新起算點與延長期間,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與保障債權實現的平衡。時效制度原旨在防止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使債務人處於不安定狀態,然而一旦債權人透過合法方式積極行使權利,時效中斷即表示舊時效不再繼續,待該行為終止後重新計算,以反映誠信原則下的權利維護與義務限制之合理性。 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為時效制度的一般原則,適用於一切中斷原因,包括起訴、承認、請求、強制執行、調解或其他依法中斷情形。中斷的法律效果係使既往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當中斷原因終止後,債權人重新獲得完整的新時效期間。例如,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債務人予以承認,時效中斷;待承認事由消滅後,時效自翌日起重新計算。此一規範使債權人因積極行使權利而免於時效滅失,同時督促其及時繼續權利行使。 第137條第2項進一步針對「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規定特別的重行起算時點,即訴訟終結時。此處之「訴訟終結」包括受確定判決、訴訟撤回、和解、調解、或其他終結訴訟之情形。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訴訟期間債權人之請求不受時效侵蝕,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中時效處於凍結狀態,待訴訟終結後再行起算。因起訴為最常見的中斷事由,法院在實務中多以確定判決確立權利義務關係後作為重行起算點,以避免債權人因審理曠日廢時而蒙受時效喪失風險。此條同時體現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銜接,讓訴訟確定後的債權關係具明確起算基準,維持法律安定性。 第137條第3項則屬於特別規定,針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若原有時效期間不足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此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短期時效之設計...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61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的規定,係消滅時效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的核心條文之一,其全文明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對於權利人如何維護自身債權、何時中斷時效、以及中斷後何時重新計算具有關鍵指導作用。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積極行使權利者不致因時效完成而失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無限延宕、保障債務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性。 首先,從條文第1項觀之,民法第137條第1項明確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說明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並非永久終止,而是當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中斷之法律意涵在於:原先進行中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但中斷原因終止後,會重新啟動新的時效計算。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請求、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屬中斷事由之一。此制度設計的邏輯基礎是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平衡:債權人若積極行使權利,不應因時間經過而喪失請求權;但若債權人怠於行使,則應承擔時效完成的風險。 其次,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意旨在於明定訴訟中斷時效的特殊計算方式。起訴一經提出,訴訟程序持續期間內時效中斷效力持續存在,待訴訟終結時(包括判決確定、訴訟撤回、調解成立、或其他合法終結方式)方重新起算。此規定確保債權人於訴訟期間不受時效進行之困擾,也避免因訴訟曠日持久而損害其權利。法院實務上,對於訴訟終結時點採取廣義解釋,只要訴訟程序因任何合法原因終止,即應視為重行起算之起點。 第3項則屬時效制度中特別具保護性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消除舉證困難與短期時效制度的適用不公問題。當債權已經過法院審理或其...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60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為整個民法時效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保障與債務人法律地位安定之原則,確保權利人積極行使請求權的行為不至因時效完成而受損,但同時防止時效制度被無限期拖延而喪失其安定功能。 首先,第137條第1項的規定乃揭示時效中斷制度的基本邏輯,即「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意味著先前的時效進行完全消滅,但並非永久停止,而是於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計算。中斷的事由包括起訴、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或執行行為等,這些均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的事項。中斷的法律效果在於重設時效起算點,保護權利人於積極行使權利後,不因時間流逝而失去請求權。然而,當中斷原因終止後,時效會再度啟動,因此,債權人仍必須持續行使權利,否則於新時效期間屆滿後,請求權仍會歸於消滅。 其次,第137條第2項所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明確指出起訴對時效中斷之特殊性。起訴行為的中斷效力並非在訴訟進行中即行終止,而是持續至訴訟終結為止,無論是以確定判決、和解、調解、撤回或駁回等方式終結,時效均自終結時重新起算。此規定旨在防止訴訟進行期間內的時效繼續運行,確保債權人於司法程序中不受時效完成之不利影響。換言之,當訴訟終結後,法律關係已確定或債權人應知其請求結果之時,才開始重新計算時效。此處的「其他方法訴訟終結」包括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訴訟撤回等多種情形。 最具實務價值的則為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該條為民法關於時效制度的特別規範,其立法理由係在於當請求權經確定判決...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9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是民法中關於時效制度運作最具實務影響力的規範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權利實現與債務人法律地位安定之間的衝突。時效制度的功能在於防止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請求權,使義務人陷於永久不安定之狀,而第137條正是針對時效中斷後如何重新起算與延長進行規範,確立中斷效力的界限與再起點。 首先,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乃為時效中斷制度的基本原理。中斷表示先前進行中的時效計算失其效力,但法律並非無限期地停止時效,而是在中斷原因消滅後重新開始新的時效期間。此條適用範圍極廣,不論中斷原因為起訴、請求、承認或執行行為,皆依此規定重新起算。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清償要求,或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皆可導致時效中斷,而中斷事由終止後(如承認行為結束或請求未獲回應),時效即自翌日起重新起算。該項規範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債權人因為積極行使權利而受到懲罰性時效損失,同時要求其於中斷後應再度積極行動,避免權利無限延宕。 其次,第137條第2項關於「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的重行起算規範,針對訴訟程序中可能持續多年之情形提供明確標準。依該條,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則自訴訟終結時(包括確定判決、訴訟撤回、調解成立或和解等)起重新計算。立法理由係基於訴訟程序期間不應影響時效的進行,因為債權人已經藉由起訴展現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視為凍結。然為維持法律安定性,於訴訟終結時必須重新起算,以明確界定債權人執行權的存續期間。舉例而言,若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法院經數年審理後作出確定判決,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計算。 最具爭議與實務價值者為第137條第3項。該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7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條屬於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中承接第129條時效中斷原因之延伸條文,目的在明確界定時效中斷後何時重新起算以及中斷後時效期間之長度,並確保司法裁判所確立之債權關係,能在合理期間內受到執行保障。其立法精神在於兼顧債權人權利行使之保障與債務人法律關係之安定,防止債權人因訴訟拖延而喪失權利,同時避免過度延長義務人的責任時限。 首先,關於第137條第1項之「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係一般性規定,適用於任何時效中斷原因,不論係因起訴、承認、請求或執行行為所引起之中斷,只要該中斷原因消滅或終止,時效即重新開始計算。例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於訴訟確定或和解終結後,時效即自該終結日起重新起算。此規定的實務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期間內不會因程序延宕而受時效侵蝕,同時明確設定訴訟終結後之時效起算點,避免不確定性。 其次,第137條第2項針對「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作出特別規範。當債權人透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時,時效自起訴之日起中斷,並於訴訟終結後重新起算。此處的「訴訟終結」包括法院判決確定、訴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其他終結訴訟之情形。由此可見,立法者意在保障訴訟期間債權人權利不受時效影響,同時於訴訟終結後給予明確起算基準,以維持法律安定性。例如若債權人於起訴後經判決敗訴並確定,其請求權不再存在,自無重行起算之餘地;反之,若債權人勝訴,則依第3項之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得依裁判結果延長。 第137條第3項乃本條之核心重點,其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係針對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延長規定,意在保障已經經過法院或其他具有確定效力機關審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