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8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條文係民法中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後效力的核心規範,釐清時效中斷後之重新起算點與延長期間,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與保障債權實現的平衡。時效制度原旨在防止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使債務人處於不安定狀態,然而一旦債權人透過合法方式積極行使權利,時效中斷即表示舊時效不再繼續,待該行為終止後重新計算,以反映誠信原則下的權利維護與義務限制之合理性。 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為時效制度的一般原則,適用於一切中斷原因,包括起訴、承認、請求、強制執行、調解或其他依法中斷情形。中斷的法律效果係使既往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當中斷原因終止後,債權人重新獲得完整的新時效期間。例如,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債務人予以承認,時效中斷;待承認事由消滅後,時效自翌日起重新計算。此一規範使債權人因積極行使權利而免於時效滅失,同時督促其及時繼續權利行使。 第137條第2項進一步針對「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規定特別的重行起算時點,即訴訟終結時。此處之「訴訟終結」包括受確定判決、訴訟撤回、和解、調解、或其他終結訴訟之情形。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訴訟期間債權人之請求不受時效侵蝕,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中時效處於凍結狀態,待訴訟終結後再行起算。因起訴為最常見的中斷事由,法院在實務中多以確定判決確立權利義務關係後作為重行起算點,以避免債權人因審理曠日廢時而蒙受時效喪失風險。此條同時體現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銜接,讓訴訟確定後的債權關係具明確起算基準,維持法律安定性。 第137條第3項則屬於特別規定,針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若原有時效期間不足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此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短期時效之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