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001857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條屬於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中承接第129條時效中斷原因之延伸條文,目的在明確界定時效中斷後何時重新起算以及中斷後時效期間之長度,並確保司法裁判所確立之債權關係,能在合理期間內受到執行保障。其立法精神在於兼顧債權人權利行使之保障與債務人法律關係之安定,防止債權人因訴訟拖延而喪失權利,同時避免過度延長義務人的責任時限。


首先,關於第137條第1項之「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係一般性規定,適用於任何時效中斷原因,不論係因起訴、承認、請求或執行行為所引起之中斷,只要該中斷原因消滅或終止,時效即重新開始計算。例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於訴訟確定或和解終結後,時效即自該終結日起重新起算。此規定的實務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期間內不會因程序延宕而受時效侵蝕,同時明確設定訴訟終結後之時效起算點,避免不確定性。


其次,第137條第2項針對「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作出特別規範。當債權人透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時,時效自起訴之日起中斷,並於訴訟終結後重新起算。此處的「訴訟終結」包括法院判決確定、訴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其他終結訴訟之情形。由此可見,立法者意在保障訴訟期間債權人權利不受時效影響,同時於訴訟終結後給予明確起算基準,以維持法律安定性。例如若債權人於起訴後經判決敗訴並確定,其請求權不再存在,自無重行起算之餘地;反之,若債權人勝訴,則依第3項之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得依裁判結果延長。


第137條第3項乃本條之核心重點,其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係針對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延長規定,意在保障已經經過法院或其他具有確定效力機關審理確定之債權,能有較長之執行期間。立法理由指出,短期時效多基於證據保存困難與法律關係迅速安定之需求而設,然若該權利已經經過訴訟程序或調解確定,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已臻明確,不再有舉證困難問題。為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暫時無清償能力而喪失執行機會,法律特別延長其時效至五年,以期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執行名義五年內可執行」之規定相呼應,確保實體權利能在合理期限內實現。


民法第137條的重點在於,確定判決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執行名義可以延長時效至五年,但如果僅是裁定(如本票裁定),則無法適用此條規定延長時效。債權人在實務中應注意區分其所取得的執行名義是確定判決還是僅是裁定,這直接影響到其請求權是否能獲得延長時效的保護。此案例提醒債權人,應當及時聲請強制執行並確保其執行名義具備實體法律關係的確定力,以避免因時效問題喪失債權。


時效中斷的效力:

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當時效因某種事由中斷後,該事由終止時,時效會重新開始計算,這是一個一般性的規定。


因起訴而中斷的時效:

根據第2項,如果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那麼在訴訟結束後,無論是確定判決或是其他訴訟終結方式,時效將會重行起算。這確保了訴訟進行期間不會因為時效的進行而損害債權人的權利。

確定判決或具有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


第3項進一步規定,如果請求權是由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所確定,那麼即使原來的消滅時效期間不足五年,因中斷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將延長為五年。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中,法院解釋了民法第137條第3項的適用範圍。此案中,債權人取得的是本票裁定,而非確定判決。因此,法院指出本票裁定並不具備實質的確定力(即不具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因此不能被視為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的執行名義。換言之,債權人的請求權無法因此裁定而延長時效至五年。只有確定判決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執行名義才能延長時效,並且指出本票裁定僅屬於非訟事件程序,並不具備判決的確定性。因此,債權人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未獲得延長五年的時效保護,該請求權已因超過時效而消滅。


再者,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


按「…次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執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取得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請求權已因而中斷,並延長為五年,是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即明確闡述第137條第3項的適用範圍。該案中,債權人主張其依本票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得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將原三年之票據債權時效延長為五年。然而,最高法院認為,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並未確定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因而不具備確定判決所具有之「實體確定力」。法院指出,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那些能確定雙方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具有既判力之文書,如調解筆錄、和解書、公證書、仲裁判斷等。至於本票裁定僅限於程序上之准許強制執行命令,並不具確定性,故不得視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由此可知,本票債權之時效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三年,自裁定確定後並不因該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該案具體事實為:債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取得多張本票,然於八十年十二月始聲請執行,已逾三年消滅時效。債權人抗辯稱其於七十九年及七十八年間分別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第137條第3項延長五年,因此未罹時效。最高法院駁回此主張,指出民法第137條第3項限於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既然本票裁定非屬該類文書,自不得延長時效。法院進一步闡明,非訟裁定僅屬程序上准許執行,並不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因此不具有延長時效的效果。


最高法院在該判決中特別論述第137條第3項的立法目的,認為法律之所以延長五年,是為了平衡「舉證困難」與「執行實效」兩項價值。短期時效制度原本係為防止證據滅失及促進法律安定,但若債權已經經法院確認,證據問題即已消除,因此再維持短期時效將對債權人不公平。然此保護應僅限於確定實體權利義務者,若非訟裁定或臨時性執行命令皆不屬之。法院進一步指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限於那些經過對抗程序並具既判力之文書,而不包括僅具執行形式作用之裁定。該見解至今仍為實務通說。


此判決同時說明,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期間如何計算,應依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綜合解釋。若債權人於中斷後並未再行使權利或聲請執行,則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若中斷原因為確定判決,則時效重行起算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並延長為五年。換言之,確定判決的存在不僅使原本之債權關係明確化,更賦予債權人一個新的五年時效期間,以利其在執行層面實現權利。此期間的計算獨立於原短期時效,不受原三年、二年或一年之限制。


實務上,第137條第3項常見於租金、薪資、運費、醫療費、或票據債權等短期消滅時效案件。若債權人經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則原本一年或二年之時效皆延長為五年;但若僅取得支付命令或准許執行之裁定而未進入對抗程序,則仍應維持原短期時效。例如有關醫療費請求,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五年內可執行;若僅取得支付命令且未異議確定,則該支付命令是否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仍存在學理爭議,但多數見解傾向肯定其效力,因支付命令未經異議確定後即具既判力,符合法條要件。


在學理上,第137條第3項的「確定判決」一詞被解釋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終局裁判,亦即能終局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文書,而「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包括調解筆錄、法院和解筆錄、公證書、仲裁判斷等。若文書僅具程序性或形式性質,則不在此限。此區分在實務運作中至為關鍵,因其直接決定債權能否享有五年延長時效。


再者,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137條與第129條、第136條之間具有連動關係。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原因,第136條規範中斷無效之例外,而第137條則界定中斷之效力與重新起算方式。此三條構成完整之時效中斷制度。當債權人經合法程序中斷時效後,應依第137條重新起算時點計算;若中斷行為被撤銷、駁回或因法律要件不備視為不中斷,則回復至原時效進行。最高法院歷年判決亦一貫採此邏輯,以維護時效制度整體運作的嚴密性。


綜合判決與學理意見,民法第137條的核心價值在於兼顧權利保障與法律安定。對債權人而言,它提供了在中斷後重新起算的機會,並對確定判決或具同等效力文書給予五年保障,以確保司法裁判的實效;對債務人而言,它明確限制中斷效力的範圍,避免無限延長的追訴風險。實務上若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後未在五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債權仍會再次消滅。此制度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同時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


因此,民法第137條不僅是時效制度中的技術性規定,更是維護司法裁判權威與執行秩序的重要條文。從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所揭示的法律意旨可見,法院對「確定判決」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採取嚴格限定解釋,確立「具實體確定力」為適用前提,這不僅鞏固了法律安定性,也避免債權人濫用程序延長時效。此條文實際運作的效果在於形成明確的時效重算基準,促進權利行使與義務消滅之平衡,成為台灣時效法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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