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民法 label:110 title: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相符的文章

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同意或拒絕之方法001783

民法第117條規定: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說明: 第117條對於法律行為須經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的效力規範作出明確的要求,通過允許第三人向當事人之一方表達同意或拒絕的方式,簡化法律行為的程序,增強交易的便捷性和可操作性。同時,這一規定也保障第三人的權益,使其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法律行為中擁有決定權,防止因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對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 民法第117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此條文看似簡潔,卻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高的重要性,因為它直接關係到「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運作方式,並牽涉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無權代理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及其他須經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之效力決定機制。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有時並非僅靠當事人雙方即可決定,而需由第三人負責承認或拒絕,而民法第117條便是確定第三人行使此權利的方式,避免同意制度因程序要求過於繁複而妨礙交易安全,也避免第三人陷於無法有效表意的困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同意制度合理化、簡化程序並提升法律行為的安全性。 這些規定體現法律在處理涉及多方當事人時的謹慎態度,既確保法律行為的程序性和效率,又保障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交易的公平和穩定。法律行為的設計應兼顧效率與公正,而第117條的規定正是通過合理簡化程序、明確責任分配來平衡這兩者,使得法律行為在具體的社會經濟活動中能夠更加順利地進行。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行為,有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須經本人承認而生效力,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須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是。欲知 第三人為同意或拒絕之方法,須於法律規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即同意或拒絕,以應向雙方表示為原則,而為便利第三人起見,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者,亦為法所許可也。 法律行為無效,其原因甚多,無論是何種無效原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均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不能因為事後補正而回復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至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或無效尚未確定,尚待有同意權之人的承認或拒絕承認,始確定地發生效力或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中所規定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主要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民法第79條)、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以及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 不論承認或拒絕承認,對法律...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5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中,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處分的行為,需經有權利人承認後才能生效,而無權利人在處分後若取得其權利,則該處分自始有效。此條文的重點在於無權處分的法律效果,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該處分行為得以生效。 民法第118條所建構之無權處分制度,並非僅為解決單一無權行為之效力問題,而是整個物權法體系中,關於權利外觀、交易信賴、法律安定性與真正權利人保護之核心制度,其制度設計本質上即在於調和三方利益,亦即真正權利人、交易相對人及整體交易秩序之平衡。 首先就承認制度而言,民法第118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在於無權處分並非因為行為人於處分時欠缺權利而永久無效,而是容許真正權利人於事後以承認方式補正該處分行為之效力。配合民法第115條之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其效力溯及至法律行為成立時發生,亦即無權處分一經權利人承認,即視為自原處分時起即為有效,此一「溯及有效」之法律效果,核心目的並不在於獎勵無權處分行為,而是在於保障交易安全與權利變動之安定性,使已發生之交易關係不致因權利瑕疵而全面崩解。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為物權法體系中調整「無權處分」效果的核心規範,其內容涉及物權行為的有效與否、承認制度的範圍、善意第三人保護、借名登記爭議中出名人與借名人法律地位的判斷、數次處分牴觸時之效力順位,以及無權利人於事後取得權利時處分的法律效果。本條文不僅僅是一條技術性的民法規定,而是整個物權變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與權利正義的關鍵樞紐。無論是不動產買賣、借名登記糾紛、動產抵押、股權讓渡、公司經營與家庭財產分配,皆經常涉及無權處分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條文及其相關裁判的透徹理解,是處理民事、家事、商事、銀行授信、不動產爭議之法律專業工作者的必備基礎。 從系統解釋觀之,本條文呈現無權處分三個基本面向: (一)無權處分原則上無效,但可因事後承認而生效。 (二)無權利人若在處分後取得權利,其處分具有「自始有效」的特別效果。 (三)因無權處分後取得權利可能使數次處分皆具外觀效力,因此法律要求「第一次處分優先」。 此三段制度串連起來,完整呈現民...

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承認之溯及效力001781

民法115條規定: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此條文在整個民法法體系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補正功能,其精神不僅確立了承認制度在法律行為效力形成上的地位,也同時反映民法對於「真意自治」的高度尊重。因為承認制度的核心目的,即在於讓原本欠缺特定要件或存在瑕疵之法律行為,得在事後透過當事人或有權機關的承認,使其自行為當時起發生效力,藉此修補行為之瑕疵、維護交易安全,並減少法律行為無效所可能造成的社會成本。然而,承認是否發生溯及效力、法律行為是否得因承認而補正、承認之意旨如何認定、承認與確認行為之區別、承認是否須明示或得以默示為之等問題,一直是民法重要的爭議焦點。而最高法院實務也透過一系列判決逐步勾勒出民法第115條的適用方式,特別是在公司、社區管理、法人、委任、物權變動等領域,承認的溯及效力往往牽動當事人間重大權利義務,甚至影響整體法律關係之存亡。 民法第115條的立法意旨,在於使原本欠缺效力或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在事後具備承認時,能溯及至法律行為初始時發生效力,藉此避免當事人自始重新為行為所需之繁複程序。例如代理行為欠缺代理權、無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之行為、未依法定程序成立之機關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本屬待定,若日後經有權者承認,則承認具有溯及回溯修補之效果,使行為自初成立時即視同有效。然而,承認之溯及效力是否當然發生,仍須依照民法第115條的但書:「如無特別訂定」。若當事人在承認時明確排除溯及效力,則溯及原則不適用;法院亦可能因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第三人權利保護等理由限制承認的溯及效力。 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的法律行為,若無特別約定,其效力可溯及到法律行為發生時生效。這表示,即使一開始某些法律行為可能因為程序或其他問題未合法成立,但若後來經合法機關或當事人承認,該行為便可以自行為當時起生效。 根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該案涉及某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合法成立問題。原審認為,該社區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四場舉行,並分別選出管理委員,但法院未進一步查明是否符合相關法定程序。根據民法第115條的精神,即便該社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成立,但後來若合法成立的管理委員會承認了此前的行為,該行為可以溯及到法律行為發生時生效。 該...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期間之起算001790

民法第120條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說明: 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是有關期間起算的基本原則,具體適用在各種法律行為與訴訟程序中。本案討論的是「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此送達文件的日子不計入,而是從送達的翌日開始計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條文為民法期間計算制度的核心規範之一,其重要性在於決定任何期間之起點如何被確定,從而影響契約義務、權利行使、程序期間、訴訟時限等多項法律效果。期間起算的正確與否,往往決定權利是否喪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甚至影響判決結果,是法律實務中極為基本卻極易被誤解的法則。本條文看似簡單,卻內含精密而嚴格的法律邏輯,並經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反覆強調,期間起算之正確性即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基礎。任何處理程序期間、契約期限、行政處分救濟期間、時效起算之法律工作者,均須徹底理解本條的規範精神與實際效果。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將期間區分為兩類:以「時」定期間者與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前者屬於時間的連續計算,只要法律或契約明確以幾小時為期間,期間自法律行為或事件發生之「當時」起算;後者則為一般法律制度中最常見的期間計算方式,立法者明文要求「始日不算入」,形成一套保障當事人完整期間的制度。此種區分不僅符合法律邏輯,也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例如今日下午四點送達的通知書,如若以日計算期間,若始日算入則當事人僅剩數小時準備,不符公平性。因此民法採始日不算入,使期間計算更具合理性與可預測性。 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和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期間的起算應從九月四日開始計算,而不是九月三日。也就是說,自九月四日起計算,至九月十三日為止,剛好滿十天。而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定在九月十三日,卻因為沒有遵守十日的就審期間規定,違反程序上的要求,導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這樣的違反期間規定,影響訴訟程序的公正性。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裁判彙編-一部無效之效力001775

民法第111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1條所規定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與「可分效力」制度,是我國契約法體系中極為重要的基礎規範。因為實際社會中所產生的法律行為往往牽涉複數條款、約定、交易目的及利益分配,任何一項條款可能因違反強行法規、善良風俗、法律所不許、標的不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瑕疵等原因而被判定為無效,此時法院如何處理剩餘條款之效力,就是民法第111條運作的核心。在該條文的框架下,我國實務累積大量判例,逐步建立出「全部無效為原則、部分有效為例外」的完整體系,並透過誠信原則與當事人真意的深度解釋,使此規範不僅具法技術意義,更直接決定數以千計的民事司法案件結果。 民法第111條明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表面上看似簡單,然而其核心問題在於「什麼叫可分?」、「如何確認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剩餘部分是否仍能實現契約目的?」、「若無效部分排除後導致契約經濟平衡破壞,是否仍應視為有效?」這些都需要法院逐案審酌。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的判決共同建構出一套深具實務價值的「部分無效判斷標準」,也促使民法第111條成為契約效力實務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首先,從實務最核心的出發點來看,最高法院多次指出,民法第111條以「全部無效」為原則,「部分有效」為例外。也就是說,當法律行為的一部分被認定為無效時,原則上整體法律行為都不生效力。然而「例外」卻往往成為實務中最常被適用的部分,因為絕大多數契約都具有可分性,只是法院需藉由誠信原則探究當事人真意,確認在剔除無效部分後,剩餘部分是否仍能獨立存在並實現法律行為目的。法院在做此判斷時,不僅檢視法律行為的文本內容,也會透過交易習慣、經濟結構、當事人交涉歷程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 第111條條文旨在在無效法律行為中儘量保護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權益,並對無效法律行為的後果進行合理的救濟和補償。第111條的規定使得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不必然導致整體無效,只要剩餘部分可以獨立存在且有效,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維持交易的穩定性和有效性。在處理無效法律行為時,既保護當事人之間的誠信與公平,也促進法律行為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使得交易能夠在法律的框架下順利進行。同時,這些規定也提醒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應保持審慎,...

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裁判彙編-撤銷之自始無效001780

民法第114條規定: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114條係我國民法中關於「可撤銷法律行為」最為核心的規範之一,明確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其效果「視為自始無效」。這項規範使撤銷制度在法律行為的效力處理上具有與無效行為相同的基本效果,但又保留其成立時有效、事後因撤銷而失其效力的特殊性。其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避免因詐欺、脅迫、錯誤或代理瑕疵使權利義務繫屬於非真意之法律行為,同時透過自始無效的溯及力,使法律關係得以回復至未成立之前的狀態,達成對受害者之完整救濟。 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其第二項另定:「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前條即民法第113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包括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由此可知,撤銷一旦發生,不僅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亦使惡意或過失方當事人須負同於無效行為的法律責任。從體系上觀察,撤銷制度主要源於防止意思瑕疵之保護法理,而自始無效的效果則使得撤銷行為在交易安全與公平上兼具雙重的制度意涵。 法律行為的撤銷須具備原因,如重大錯誤、詐欺、脅迫、無權代理等,且撤銷權具有除斥期間限制。撤銷前,法律行為有效;撤銷後,其效力溯及至行為當時,使其如同從未發生。此種制度設計,使撤銷兼具「事後確認」與「溯及無效」的綜合效果。其與法律行為原始無效不同,原始無效因欠缺法律要件自始不發生效力;可撤銷行為則於成立時具備效力,但因意思瑕疵等事後原因而撤銷。最高法院判例與學說均認為,撤銷之溯及力是保障意思自由、維護私法公平的重要工具,使受害方能真正回到未締約之前的狀態,並避免因契約執行而造成更大損害。 民法第114條明確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這意味着該行為自其發生時起即不具法律效力。當事人若知悉或應知其行為可被撤銷,則適用與無效行為相同的法律責任,即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中,法院指出,若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當事人只需向登記簿上的現權利人請求塗銷即可,無需同時請求原權利人塗銷。這強調了撤銷無效法律行為後的回復原狀原則。 同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2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贈與行為若經合法撤銷,則視為自始無效,贈與附隨的其他約定(如違約金)...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7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主要針對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的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需經有權利人的承認才會生效。如果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取得該權利,則處分自始有效。這條規定確立無權處分的效力未定性,並提供承認與取得權利後的補救方式。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範的無權處分制度,是我國物權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保障真正權利人以及兼顧財產流通性的重要制度。在民法以公示原則為核心的架構下,物權變動必須基於「處分權」才能有效。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常出現未具處分權而仍進行法律行為的情形,例如親友私下拿走不動產權狀出售、公司員工未經授權處分公司財產、代為保管的物品遭任意出售、甚至是借名登記關係人逾越內部契約而處分名義登記之財產等。若無權處分一律無效,將使交易秩序僵化,也會造成善意第三人陷於不安定狀態。因此,民法第118條採取折衷制度,使無權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可透過後續承認或無權利人取得權利等補正機制,使其具有溯及的法律效力。 民法第118條明文如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此條文在制定時即有兼顧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雙重目的,一方面防止真正權利人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又給予交易行為補正可能,使處分行為不需完全受到形式瑕疵的限制而喪失效力。 處分行為的定義: 根據判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無權處分的「處分行為」主要指物權行為,即直接導致權利得喪、變更的行為,例如所有權的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屬於負擔行為,並不包括在民法第118條所規範的無權處分之範疇內。因此,如果無權利人訂立的只是買賣契約等債權行為,即便該人沒有處分權,該契約本身仍有效,並不受到第118條限制。 無權處分後的承認與權利取得: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指出,即使一開始的處分行為是無權處分,但如果無權利人因繼承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