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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3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核心在於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是個人社會識別、人格自主、個別性與同一性確認的重要制度。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作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規定之特別規定,其特殊性在於雖屬人格權保障範圍,但法律僅允許損害賠償,不包含慰撫金,與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保護形式不同。姓名權的保護範圍在現代法律關係中極為廣泛,並不限於自然人的戶籍本名,更涵蓋字、號、筆名、藝名、別名、偏名等所有具有社會識別性的名稱;此外,姓名權的精神也被擴張適用至法人名稱、非法人團體名稱及商號名稱,只要該名稱具備足以識別主體的功能,即具有類似人格利益的保護必要性。這些實務上的發展,使民法第19條不僅是自然人姓名的保護規範,更是維繫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的重要法源。 首先,姓名權保護的核心在於「識別功能」,也就是能否正確辨識特定主體,避免混淆危險。 姓名不僅限於姓名條例第一條所載的戶籍本名,而包括個人自行選定且使用已久的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這些均屬姓名權保護範圍。該判決更強調:「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證,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只要能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問題。」此一見解指出,姓名的法律效力不是由字面形式決定,而是由該稱呼是否具備「主體同一性」來判斷。換言之,只要偏名、藝名在社會上長期使用,且為交易相對人或外界所熟知,其法律效果與本名相同,行使法律行為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或冒名行為。這對從事藝術、表演、文學創作或使用網路名稱者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姓名權保護個體在不同社會場域使用不同識別名稱的自由。 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2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核心內容在於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作用在於彰顯個體性、確認同一性、避免混淆、保障人格利益,並作為社會交往中辨識特定個人的必要基礎。 國家透過民法第19條賦予受侵害者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而該條亦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規定之特別規定。姓名作為人之標誌,不僅限於本名,亦包括字、號、藝名、筆名、別名、簡稱等具有識別性功能的稱呼,凡具有將個人與他人區別之作用者,均屬姓名權的保護客體。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裁判意旨,姓名權的侵害判斷標準,應以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危險」為核心,即該行為是否使一般人誤認、混淆特定主體之同一性,進而侵害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維持其獨特識別地位之利益。此一標準在民事責任、商業名稱競合、商標與姓名衝突以及刑事行為中均具有重要指標性。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十八條之後,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十九條係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十九條並未如第十八條第二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十九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9條規範,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條屬於民法第18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因此不包含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即明確指出,第19條不包含慰撫金,因為立法者未如同民法第18條第二項般將慰撫金列入請求內容;姓名權侵害雖係人格權侵害之一種類型,但因第19條本身即為特別規定,解釋上必須依文義限縮。此處與名譽權侵害不同,名譽權受侵害者可依民法195條請求...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001544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核心在於姓名作為人格權的一環,旨在維護個體在社會生活中得以透過姓名被清楚辨識,避免同一性與歸屬性被混淆,使個人之身份表彰、社會評價、交易安全均獲保護。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位於民法自然人編,屬人格權具體化之規定。學說與實務均肯認姓名權具有人格利益、社會秩序利益與交易秩序利益等多重功能,其中「同一性保障」及「歸屬性保障」為姓名權最核心的保護範圍。 姓名不僅包括戶籍登記之本名,也包括字、號、筆名、藝名、偏名、別名、網路名稱等,只要具有社會識別性,均受民法第19條的保護。姓名權侵害的形式多樣,包括(1)干涉他人決定姓名之自由;(2)冒用他人姓名進行法律行為;(3)不當使用足以使他人誤認的稱呼;(4)以他人姓名向外界活動造成同一性錯亂;(5)在行政、金融、商業或民事程序中冒用他人姓名,使機關或相對人誤認另一人為行為主體;(6)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造成混淆危險;(7)利用姓名與他人身分相連結之社會評價,以牟取利益或進行不法行為等。這些情況均可能構成侵害姓名權。 姓名權的保護目的,在於防止「人別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868號判決指出:「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因此姓名權保護的是「使用自己姓名不被他人否認或爭執、不被冒用、不致被混淆」之利益。當他人冒用姓名,即使未直接造成財產損害,只要造成混淆之虞,即構成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1158號判決即指出:「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此判決同時說明冒名行為具有高度不法性,因此無需證明財產損害,即屬姓名權侵害。 實務進一步指出,姓名權侵害的判斷標準是「是否造成混淆危險」。只要一般理性人可能誤認行為人之身分,即構成侵害。也就是說,姓名權侵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不以上訴人有無損失為必要,只要冒名或使用近似名稱足以造成誤認,即成立侵權。 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的新版身分證影本,並使用借名登記過戶時所持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位,冒用上訴人名義完成過戶,使監理機關誤認為上訴人本人申...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侵害姓名形態)001545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姓名作為人格權的重要類型,其保護目的在於維護個體在社會生活中得以透過姓名被辨識之權利,使其人格之同一性與歸屬得以穩定,不致因他人冒用、不當使用或否認而混淆。 姓名為識別特定自然人的語言標誌,具有區別人己、表彰身分、維持社會秩序、防止糾紛等法律功能,因此姓名權被視為人格權中極為核心的一部分。姓名權的侵害形態在實務上主要分為兩大類型:其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其二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其中冒用他人姓名包括未經本人同意,以其姓名從事法律行為、金融交易、行政程序、醫療行為、購買商品或作為廣告宣傳之用途。例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公司董事長姓名進行詐欺,或擅將他人姓名印製在商品包裝上使人誤認均屬典型案例。 冒名的本質在於使用之姓名具有指向他人的同一性,且造成機關、交易相對人或社會大眾產生混淆,使行為之效果被錯誤地歸屬於姓名真正的擁有者。實務明白指出,姓名權所保護者為「同一性利益」,亦即個人不被混淆、不被誤認、不被錯置身分的權利。因此,一旦行為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即構成侵害,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臺南地院96年簡上字115號即指明:「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均屬侵害姓名權之典型情形。 而第二類型之侵害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指行為人雖未意圖冒名,但其使用方式使當事人姓名落入不適切之語境,或以羞辱、貶抑方式使用。例如在小說中以知名藝人姓名設定為應召女郎角色、以仇家姓名命名家中動物、在廣告或商品中使用他人姓名造成負面聯想。此類情況雖未直接造成身分混淆,但仍屬於對姓名之不當使用,損害其人格尊嚴與姓名歸屬感,因此亦屬於姓名權的侵害。 「以某大明星之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亦屬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此類侵害之本質在於破壞姓名所代表的「人格象徵性」與「自我表現性」,因此也受到民法第19條的規範涵攝。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1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姓名係個人在人際互動、社會交易、法律行為中識別主體的重要標誌,其功能不僅在區別不同自然人,更涉及人格之展現與個人獨特性的彰顯。因此,姓名權作為人格權的重要構成部分,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在民法第18條(一般人格權保護)、第19條(姓名權)、第195條(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構成我國姓名權保護的完整體系。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亦進一步指出,姓名是人格的表現,姓名權具有積極與消極雙重意義:積極面在於彰顯個人獨特性、建立社會同一性;消極面在於避免他人冒名、盜用、不當揭露或羞辱性之使用,皆應受法律保護。姓名之概念亦不限於戶籍登記之「本名」,而包含字、號、筆名、藝名、別名、偏名、乳名、暱稱乃至於在社會具有特定識別功能之代號,只要能使他人識別其為特定自然人,即屬姓名權保護客體。 姓名權侵害的類型,在裁判上大致包括四類:(一)干涉姓名決定權;(二)冒用或盜用姓名;(三)不當揭露姓名;(四)其他足以造成混淆或影響人格利益之使用行為。 姓名權侵害需以「混淆危險」為核心判斷基準,即行為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特定行為或資訊與本人相關,而造成人格利益受損。此一標準與商標法上的混淆原則具有相似功能,但其保護目的在於人格而非交易安全,故更強調個人同一性不受干擾。 姓名權保護之範圍 姓名權之侵害,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有:1.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2.盜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4.對他人姓名權之不當使用。又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是否構成侵害,應以「混淆危險」為判斷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姓名權的保護範圍,在刑民事法領域均有表現。在民事上,姓名被不當使用可能造成名譽權侵害、隱私權侵害、信用權侵害,在此情形下,民法第19條、第195條允許受害人請求排除侵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姓名被冒用進行法律行為或欺罔第三人,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在刑事上,姓名的偽造可能觸犯刑法第210條以下之偽造文書罪,或涉及詐欺、妨害名譽、妨害隱私等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指出,倘行為人基於逃避法律追緝或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非本名,縱使其綽號、別名在社會上已廣為人知,仍不得以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