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3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核心在於姓名權作為人格權之一,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是個人社會識別、人格自主、個別性與同一性確認的重要制度。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作為民法第18條人格權規定之特別規定,其特殊性在於雖屬人格權保障範圍,但法律僅允許損害賠償,不包含慰撫金,與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保護形式不同。姓名權的保護範圍在現代法律關係中極為廣泛,並不限於自然人的戶籍本名,更涵蓋字、號、筆名、藝名、別名、偏名等所有具有社會識別性的名稱;此外,姓名權的精神也被擴張適用至法人名稱、非法人團體名稱及商號名稱,只要該名稱具備足以識別主體的功能,即具有類似人格利益的保護必要性。這些實務上的發展,使民法第19條不僅是自然人姓名的保護規範,更是維繫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的重要法源。 首先,姓名權保護的核心在於「識別功能」,也就是能否正確辨識特定主體,避免混淆危險。 姓名不僅限於姓名條例第一條所載的戶籍本名,而包括個人自行選定且使用已久的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這些均屬姓名權保護範圍。該判決更強調:「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證,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只要能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問題。」此一見解指出,姓名的法律效力不是由字面形式決定,而是由該稱呼是否具備「主體同一性」來判斷。換言之,只要偏名、藝名在社會上長期使用,且為交易相對人或外界所熟知,其法律效果與本名相同,行使法律行為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或冒名行為。這對從事藝術、表演、文學創作或使用網路名稱者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姓名權保護個體在不同社會場域使用不同識別名稱的自由。 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