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姓名權之保護001541

民法第19條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姓名係個人在人際互動、社會交易、法律行為中識別主體的重要標誌,其功能不僅在區別不同自然人,更涉及人格之展現與個人獨特性的彰顯。因此,姓名權作為人格權的重要構成部分,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並在民法第18條(一般人格權保護)、第19條(姓名權)、第195條(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構成我國姓名權保護的完整體系。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亦進一步指出,姓名是人格的表現,姓名權具有積極與消極雙重意義:積極面在於彰顯個人獨特性、建立社會同一性;消極面在於避免他人冒名、盜用、不當揭露或羞辱性之使用,皆應受法律保護。姓名之概念亦不限於戶籍登記之「本名」,而包含字、號、筆名、藝名、別名、偏名、乳名、暱稱乃至於在社會具有特定識別功能之代號,只要能使他人識別其為特定自然人,即屬姓名權保護客體。


姓名權侵害的類型,在裁判上大致包括四類:(一)干涉姓名決定權;(二)冒用或盜用姓名;(三)不當揭露姓名;(四)其他足以造成混淆或影響人格利益之使用行為。


姓名權侵害需以「混淆危險」為核心判斷基準,即行為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特定行為或資訊與本人相關,而造成人格利益受損。此一標準與商標法上的混淆原則具有相似功能,但其保護目的在於人格而非交易安全,故更強調個人同一性不受干擾。


姓名權保護之範圍

姓名權之侵害,指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有:1.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2.盜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4.對他人姓名權之不當使用。又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是否構成侵害,應以「混淆危險」為判斷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姓名權的保護範圍,在刑民事法領域均有表現。在民事上,姓名被不當使用可能造成名譽權侵害、隱私權侵害、信用權侵害,在此情形下,民法第19條、第195條允許受害人請求排除侵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姓名被冒用進行法律行為或欺罔第三人,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在刑事上,姓名的偽造可能觸犯刑法第210條以下之偽造文書罪,或涉及詐欺、妨害名譽、妨害隱私等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指出,倘行為人基於逃避法律追緝或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非本名,縱使其綽號、別名在社會上已廣為人知,仍不得以此抗辯逃避法律責任,法律不容許藉由「使用非本名」作為阻卻刑事不法之手段。


姓名權與公司名稱、商標權之區隔亦是裁判上常見問題。公司名稱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主體性,姓名功能在於識別自然人,商標則在於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立法者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中要求公司名稱須達「著名程度」方能阻卻商標註冊,顯見商標法中的「名稱」保護,並非為自然人姓名而設,而是企業識別保護。若公司名稱未具高度識別性,商標得以註冊,此時二法益並存,無涉姓名權侵害。反之,若使用與他人姓名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足以造成對自然人之混淆誤認或人格利益損害,則仍可能成立姓名權侵害。


姓名、公司名稱、商標權

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從民法第19條之文義觀之,姓名權的保護包括兩大救濟途徑:「除去侵害」與「損害賠償」。除去侵害係使正在進行或持續的侵害行為停止,如要求停止冒名、撤下不當揭露姓名的資訊、禁止使用特定筆名等。此請求性質類似民法第18條所規範之人格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乃維護人性尊嚴必要之長期權利,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損害賠償則用以彌補因姓名權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人格感受被貶抑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姓名遭冒用從事詐騙或犯罪時,姓名權與名譽權往往共同受侵害,法院會依侵害程度、加害人故意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慰撫金的多寡。


姓名權的積極面,涉及個人對姓名的決定權,包括改名、變更姓名、使用特定筆名藝名等自由。立法者在姓名條例中規定本名具有強制性,特定法律行為(如證照申請、財產登記、行政處分)須使用本名,但在其他一般社會活動中,使用別名、藝名、筆名並非違法。


只要稱呼具有社會識別性,即能作為姓名權保護客體。然而,若行為人以別名從事不法行為、逃避法律義務,此使用即不受保護,不影響姓名權本身之界定。法院強調姓名權保護之目的在於人格利益,而非協助不法行為逃避法律規範。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其積極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以戶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條至第8條,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姓名權的消極面,則防止他人未經同意使用姓名、冒名頂替、散布姓名造成人格侵害、不當揭露涉及隱私之姓名資訊等。例如網路論壇張貼他人全名,並附帶不實指控、侮辱性內容,可能同時侵害姓名權與名譽權。若散布者意在羞辱、報復或惡意揭露,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或個資法違規。法院在判斷姓名權侵害時,會以姓名使用是否足以造成「同一性混淆」為核心判斷基準。若使用行為足使一般人誤認某行為、言論、資訊或商業活動與特定人相關,則侵害成立;若未足以造成混淆,或屬正當使用,則侵害不成立。


姓名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亦是重要議題。在公共議題、新聞採訪、評論文章中提及特定人士姓名,可能涉及姓名揭露與人格權保護之平衡。若特定人涉及公共利益事件,其姓名之揭露屬於言論自由正當行使,通常不構成姓名權侵害。然而,若揭露不具公共性、目的在羞辱或造成不當標籤化,即屬侵害,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主張權利。法院在此類案件中採「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姓名權亦常與網路平台責任交織。例如,某人於社群媒體使用他人姓名創建虛假帳號,散布不實資訊或詐欺行為,平台若明知而不刪除,是否需負連帶責任?目前實務多認為平台在明知且可得作為之情況下,對持續侵害部分可能負有停止侵害的義務,但不因平台的消極義務擴張姓名權的本質。被害人仍得直接依民法第19條向平台請求移除。


姓名權的保護範圍亦與個資法有部分重疊。姓名作為個人資料的一部分,若被未經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可能同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害。然個資法之目的在於資訊自主,而姓名權則根植於人格尊嚴,因此兩者保護重點不同,適用要件也不同。


在姓名權損害賠償部分,法院會依民法第195條,斟酌雙方身分、資力、侵害程度、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惡意、行為造成的社會評價損失、受害人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核定慰撫金。若侵害屬於長期冒用姓名、反覆散布不實資訊、於網路上造成重大人格汙名,慰撫金可能提高;若侵害屬短暫、無造成實質混淆,慰撫金則相對有限。


另一方面,姓名權侵害的除去請求權與消滅時效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77號判決之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無時效限制之原則。姓名權侵害若為持續狀態(例如冒用姓名之網站一直存在),受害人無論經過多久仍得請求移除或停止使用。惟姓名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受民法197條短期時效之限制。


總結來說,民法第19條所建立之姓名權保護體系,具有強烈人格法色彩,是維護個人同一性與人格尊嚴的重要制度。姓名權作為人格權的一部分,其保護範圍涵蓋本名、筆名、藝名、暱稱等具有社會識別性的稱呼;其侵害類型包括冒名、盜用、不當揭露、不當使用、足以造成混淆危險之行為;其救濟包括除去侵害、損害賠償與名譽回復措施;其與商標權、公司名稱之關係在於識別目的不同;其在刑法領域則與偽造、詐欺等犯罪相關;其使用必須與公共利益、法律秩序等價值進行衡量。姓名權之核心目的在於維護人格尊嚴、同一性、社會評價及生活秩序之正常運作,法律透過民法第19條,使個人在面對不當冒名與姓名濫用時得以實現自我保護。此制度在網路高度發達、資訊易於擴散的現代社會更具重要性,未來仍將是人格權領域不可或缺的重要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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