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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00148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這條文提供了在法律行為中對書面和簽名的基本要求,並規範了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在特定情況下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的條件。 以下是關於民法第3條適用的詳細解釋和相關案例: 1. 印鑑證明的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中指出,根據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當事人可以使用印章代替簽名,並且其蓋章具與簽名相同的效力。特別是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供特定圖章作為印鑑,以便確認其身份,這是防止冒用或仿製的重要措施。 2. 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終止收養關係: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終止收養關係必須以書面進行,並且該書面應由養父母和養子女依照《民法》第3條的規定親自簽名或蓋章,方能具有效力。因此,雙方的同意必須符合書面及簽名的要求。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在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或設定方面,根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56號判例,這類法律行為必須以書面進行。該書面雖然可以不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如果當事人以指印或符號代簽名,則需有兩位證人簽名確認,否則法律行為不具效力。 3. 無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和解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中指出,和解契約並無需以書面訂立的法律要求,因此,即便契約中只有一人簽名,也不會導致契約無效,因為書面並非此類契約的必備形式。 消費借貸契約:根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同樣不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這類契約的成立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受民法第3條關於書面和簽名的限制。 買賣契約: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28號判例指出,保留買回權的買賣契約或其他再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即使雙方約定必須經過特定程序完成,這樣的約定並不受《民法》第3條的限制,無需特別的書面簽名要求。 總...

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舉證責任)001492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當法律要求文件使用文字時,雖不必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若使用印章代簽名,該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一規定在實務中常引發關於舉證責任的問題,尤其涉及印章或簽名的真偽以及不當使用。 舉證責任的原則 推定為真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該文件為真正。因此,當文書上有簽名或印章時,該文書被推定為合法且真實的,除非對方能提出反證。 印章使用的常態與變態:通常印章是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使用,這是「常態」。若印章被無權之人使用,則屬於「變態」,此時主張印章被不當使用(如盜用)的當事人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印章的盜用屬於變態事實,應由主張盜用之人負擔證明其盜用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表見代理與舉證:若代理行為產生了外觀上使他人合理相信該行為具有代理權(即表見代理),即便代理人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仍可發生效力。對於印章蓋用不當的情形,主張無效的當事人需證明該代理行為不具外觀上的合理性。法院對於表見代理的適用也多有討論,例如不法行為本身不能構成表見代理,但代理行為的外觀仍有可能使表見代理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舉證責任的分配:當私文書上有簽名或蓋章時,文書一方已達到「真正推定」,但如果對方主張文書中的印章或簽名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使用,該方需負擔證明「變態事實」(例如盜用或偽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筆跡與印文鑑定:對於簽名或印章的真偽,當有爭議時,法院可以透過筆跡鑑定或印文鑑定來判斷簽名或蓋章的真偽。這些鑑定程序可以用來證明簽名或印章是否為本人所為,或是否被他人偽造。 結論 在法律文件中,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並且推定為真正。若有一方主張文書中的簽名或印章非本人所為,或有不當使用,該方需負舉證責任。這一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為了維護法律文件的效力和穩定性,除非有充分證據表明存在不當行為,否則文件上的簽名或印章推定為有效。 舉證責任 在我國實...

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舉證責任)001493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及相關實務判決,關於書面與簽名的舉證責任問題,主要涉及簽名或印章真偽及其法律效力的認定。以下為詳細說明: 1. 私文書推定為真正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上如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名、蓋章或指印,該文件推定為真正。這意味著,當文件上有簽名或印章時,該文件被視為真實有效,除非有一方能夠提出反證。 2. 印章被盜用的舉證責任 實務上,法院普遍認為,印章的正常使用應由本人或其授權人進行,這是常態;若印章被他人盜用或由無權人使用,這屬於變態使用情況。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主張印章被盜用的一方,必須對印章被不當使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 換句話說,當一方否認其簽名或印章為其本人所為時,該方有責任舉證證明該印章被他人盜用或不當使用。例如,如果契約書上印章是真正的,但當事人否認其本人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蓋章,則該當事人需證明印章被不當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 3. 簽名的效力與推定授權行為 根據《民法》第3條,法律要求使用文字的文件,雖不必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使用印章。當文書內的簽名屬真正,即使由他人代為立據,除非有明確的反證,否則推定為本人授權的行為。因此,若有一方主張該簽名是經本人授權,則除非另一方能提出確切反證,否則該簽名的法律效力應被承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4.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法院的實務判決中多次強調,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例如,當一方主張簽名或印章是真正且合法的,對方若要推翻該主張,則需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簽名或印章被不當使用或偽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5. 印章與簽名的真偽鑑定 簽名與印章的真偽可以通過印文鑑定、筆跡鑑定等方式進行調查。這些鑑定方式有助於在法庭上判斷簽名或印章是否為本人所為或是否存在偽造的情形。 結論 在法律文書中,簽名與印章具有同等的效力,且私文書上的簽名或印章被推定為真正。若一方主張簽名或印章非本人所為或被盜用,該方需負舉證責任。除非有確切的反證,否則推定該...

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001491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若法律要求文件使用文字,則雖不需要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此外,若使用印章代替簽名,則其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時,若有兩名證人簽名證明,該符號也能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 在實務中,特定行為可能會涉及要式行為,這通常包括當事人間的約定,例如金融機構的授信契約書和印鑑制度。金融機構通常要求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作為印鑑,並將該印鑑留存在金融機構,以作為雙方往來的憑據,防止冒用和仿製。這類約定要式行為的性質使得印鑑與簽名相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4號的判決中,法院探討了一個授信契約的案件。被告聲稱該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不是其本人所刻,並且該借款與其無關。然而,法院認為,基於授信約定書和印鑑卡中的記載,被告已知曉且同意以其名義進行借款,並允許他人代刻印鑑。在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的規定下,持有立約人印鑑的人可以被視為其代理人,故無論印章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蓋,該印鑑的使用均對被告具有效力。 因此,法院認定印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且即使印章並非由本人親自使用,該印章所代表的法律行為仍然對被告產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辯解因此無法被法院採納。這一判決進一步確認了印章在要式契約中的重要性及其與簽名等同的法律地位。 約定要式行為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查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且留有印鑑印文,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為證,被告固辯稱:約定書上之印章係胡錦輝所刻的等語,惟被告戊○○於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時,既知悉須留存印鑑,且事後亦知悉胡錦輝以其名義刻章,並且將上開印鑑章置放於胡錦輝所設立之公司,未將之取回,參以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審理...

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001490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當法律要求文件使用文字時,不必由本人親自書寫,但需親自簽名。此外,用印章代替簽名的行為,具有與親自簽名相同的效力。若是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則需有兩名證人簽名證明,才能與簽名產生相同的效力。 關於簽名的效力和要求,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判決提供了進一步的解釋與補充: 代筆遺囑的見證:法院強調見證人簽名的必須性,若未依規定簽名,該法律行為將被視為無效(如遺囑中見證人未簽名的情況)。《民法》第1194條未提到代筆遺囑可以指印或蓋章代簽,因此見證人的簽名需嚴格依照法律要求進行。 簽名方式:簽名不限於書寫全名,只要所簽的名字能夠表示特定個人,即具效力。使用字號、雅號、藝名等也被允許,只要能識別出簽名者身份。 印章的效力:法院普遍承認,當簽名被印章替代時,印章具與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不僅要式契約可以用印章,非要式契約同樣也可以用印章代替簽名。 法人簽名或蓋章的效力:法院對法人代表未加蓋法人圖記時的文書效力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認為,法人代表簽名且表明其身份即可,無需強制要求加蓋法人圖記。 這些判決反映了簽名與印章在法律文件中具有相同效力的實務操作,但對於見證人簽名的規定則較為嚴格,須依照法律要求履行,否則可能導致相關法律行為無效。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6)秘台廳(一)字第01247號函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函內容所為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一一九四條規定之要式要件不符,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