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00148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這條文提供了在法律行為中對書面和簽名的基本要求,並規範了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在特定情況下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的條件。 以下是關於民法第3條適用的詳細解釋和相關案例: 1. 印鑑證明的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中指出,根據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當事人可以使用印章代替簽名,並且其蓋章具與簽名相同的效力。特別是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供特定圖章作為印鑑,以便確認其身份,這是防止冒用或仿製的重要措施。 2. 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終止收養關係: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終止收養關係必須以書面進行,並且該書面應由養父母和養子女依照《民法》第3條的規定親自簽名或蓋章,方能具有效力。因此,雙方的同意必須符合書面及簽名的要求。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在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或設定方面,根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56號判例,這類法律行為必須以書面進行。該書面雖然可以不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如果當事人以指印或符號代簽名,則需有兩位證人簽名確認,否則法律行為不具效力。 3. 無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和解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中指出,和解契約並無需以書面訂立的法律要求,因此,即便契約中只有一人簽名,也不會導致契約無效,因為書面並非此類契約的必備形式。 消費借貸契約:根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同樣不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這類契約的成立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受民法第3條關於書面和簽名的限制。 買賣契約: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28號判例指出,保留買回權的買賣契約或其他再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即使雙方約定必須經過特定程序完成,這樣的約定並不受《民法》第3條的限制,無需特別的書面簽名要求。 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