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001491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若法律要求文件使用文字,則雖不需要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此外,若使用印章代替簽名,則其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時,若有兩名證人簽名證明,該符號也能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


在實務中,特定行為可能會涉及要式行為,這通常包括當事人間的約定,例如金融機構的授信契約書和印鑑制度。金融機構通常要求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作為印鑑,並將該印鑑留存在金融機構,以作為雙方往來的憑據,防止冒用和仿製。這類約定要式行為的性質使得印鑑與簽名相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4號的判決中,法院探討了一個授信契約的案件。被告聲稱該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不是其本人所刻,並且該借款與其無關。然而,法院認為,基於授信約定書和印鑑卡中的記載,被告已知曉且同意以其名義進行借款,並允許他人代刻印鑑。在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的規定下,持有立約人印鑑的人可以被視為其代理人,故無論印章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蓋,該印鑑的使用均對被告具有效力。


因此,法院認定印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且即使印章並非由本人親自使用,該印章所代表的法律行為仍然對被告產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辯解因此無法被法院採納。這一判決進一步確認了印章在要式契約中的重要性及其與簽名等同的法律地位。


約定要式行為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查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且留有印鑑印文,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為證,被告固辯稱:約定書上之印章係胡錦輝所刻的等語,惟被告戊○○於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時,既知悉須留存印鑑,且事後亦知悉胡錦輝以其名義刻章,並且將上開印鑑章置放於胡錦輝所設立之公司,未將之取回,參以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人頭,有存證信函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時,即已同意以被告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胡錦輝代刻印鑑章。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庫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庫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則系爭借據上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既相同,該蓋章即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且不問是否為被告戊○○親自蓋章,對立約人即被告戊○○均發生效力。是被告戊○○所辯系爭借據未經伊簽名,章係由胡錦輝所刻,該借款與伊無關云云,要無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條所規定的「書面與簽名準則」是整個民事法律行為中確保文件真實性與行為人意思表示之基礎條文。其內容明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這條文明確揭示了簽名的法律意義及其替代方式,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法律行為形式要求與實務操作便利性,使法律文件既能防止偽造,又兼顧交易實務的靈活性。其核心精神在於:當法律要求以文字形式進行時,雖不必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以本人簽名、蓋章或符號經證明的方式確認其真意,以確保該法律行為的有效性與可稽核性。

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法律行為中如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屬要式行為範疇,須具備一定書面形式。此種形式的要求不僅為防止爭議與偽造,更是為強化意思表示的可證明性與法律行為的嚴肅性。第二項規定,若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反映出東亞社會中「印章人格化」的文化傳統,即印章在交易中代表個人身份及意志的延伸。因此,凡當事人於文件上蓋章,即表示其同意該法律行為之內容,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三項則進一步規範以符號、十字或指印代簽名之要件,須有兩名證人共同簽名證明,以補足其真實性與證據力之不足,特別適用於無法書寫姓名之行為人。此條文的立法設計兼顧了不同文化、識字能力及身體狀況之多元性,使得法律形式具有彈性與普遍適用性。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第三條之適用有多項具體判例予以說明與補充。

其中一個極具代表性的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該案中,被告主張其授信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本人親自使用,且該筆借款與其無關。然而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於簽立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時,已明確知悉金融機構須留存印鑑,且其後亦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刻印,並將該印章留於他人設立之公司使用。法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擔保物更換者,均視為立約人代理人。」認定該印章與授信契約書上所留印鑑一致,足以推定被告已授權他人使用該印章行為,並對外產生法律效力。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印章非由本人親自蓋上,只要屬當事人授權或默示容許之範圍內使用,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終法院認定該授信契約合法有效,被告之否認辯解不予採信。此案明確展現了印章在民法第三條架構下的法律效力:一旦當事人明知並授權使用,其蓋章行為即視為本人意思表示,與親自簽名無異。該判決同時揭示了「約定要式行為」的重要概念,即金融機構為求交易安全,通常與立約人約定以特定印鑑作為身份識別依據,形成具有拘束力之特約要式制度。法院認為,金融機構透過此印鑑制度,實際上是在民法第三條框架下延伸建立「特約之簽章認證制度」,目的在於防止冒用與仿製,強化契約之真實性與安全性。進一步觀察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之見解,可以發現法院對簽名、蓋章及指印之效力有一致性見解。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法院明確指出:「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當事人可以使用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具有相同之效力。」金融契約之訂立即屬此範疇。法院並指出,印鑑留存制度雖屬民間慣例,但具備高度公信力與證明力,因為該印章經金融機構留存比對後使用,足以證明立約人之真實意思表示。由此可見,印章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並非僅為輔助簽名之替代,而已被視為具有獨立的法律行為確認機能。反觀若當事人以指印、符號或十字代簽名,法院實務則嚴格要求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必須經兩名證人簽名證明方為有效。例如遺囑、收養或其他具身分性質之文件,若行為人僅以指印取代簽名,卻未具備見證程序,其法律效力將不被承認。此一嚴格要求目的在於保障行為真意,防止被冒名或偽造。從證據法角度觀察,簽名與蓋章不僅是行為要件,更是法律文件證據力的基礎。法院在判斷文件真偽時,常以筆跡鑑定、印鑑比對或證人證言作為主要依據。民法第三條所建立的簽名制度,使法院得以區分真偽文件,並形成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主張文件有效者,應證明簽名或蓋章屬本人真意;反之,否認者須提出反證以推翻該推定。此制度兼顧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意思自由,符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科技發展與電子文件普及,民法第三條之精神亦延伸至電子簽章制度。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9條規定,「安全電子簽章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此即承襲民法第三條「簽名真實性」與「意思確認性」之原理。只要電子簽章能夠識別簽署者身份,並確保文件未遭竄改,即可視為具備簽名效力。現行實務中,法院對於以自然人憑證或企業憑證完成之電子簽署文件,通常認定其效力與書面簽名無異。從而可知,民法第三條的立法原理並未因技術變遷而過時,反而成為電子化法律行為的基石。

綜合而論,民法第三條的「書面與簽名準則」不僅僅是文字技術性的規定,更是整個民事法律體系中確保誠信與安全的核心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形式要件確保實質真意,使文件成為可稽可驗的法律依據。從金融授信契約、遺囑簽署到電子文件簽章,均可見其精神的延伸與貫徹。法院在適用時兼顧形式與實質,既維護交易安全,又防止當事人藉口形式瑕疵逃避責任。民法第三條因此成為書面法律行為中最具基礎性與實務指導價值的條文,其規範在現代社會中仍持續發揮核心功能,保障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安定性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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