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001490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當法律要求文件使用文字時,不必由本人親自書寫,但需親自簽名。此外,用印章代替簽名的行為,具有與親自簽名相同的效力。若是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則需有兩名證人簽名證明,才能與簽名產生相同的效力。
關於簽名的效力和要求,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判決提供了進一步的解釋與補充:
代筆遺囑的見證:法院強調見證人簽名的必須性,若未依規定簽名,該法律行為將被視為無效(如遺囑中見證人未簽名的情況)。《民法》第1194條未提到代筆遺囑可以指印或蓋章代簽,因此見證人的簽名需嚴格依照法律要求進行。
簽名方式:簽名不限於書寫全名,只要所簽的名字能夠表示特定個人,即具效力。使用字號、雅號、藝名等也被允許,只要能識別出簽名者身份。
印章的效力:法院普遍承認,當簽名被印章替代時,印章具與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不僅要式契約可以用印章,非要式契約同樣也可以用印章代替簽名。
法人簽名或蓋章的效力:法院對法人代表未加蓋法人圖記時的文書效力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認為,法人代表簽名且表明其身份即可,無需強制要求加蓋法人圖記。
這些判決反映了簽名與印章在法律文件中具有相同效力的實務操作,但對於見證人簽名的規定則較為嚴格,須依照法律要求履行,否則可能導致相關法律行為無效。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6)秘台廳(一)字第01247號函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函內容所為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一一九四條規定之要式要件不符,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而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
簽名方式
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要式契約得以印章代簽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要式契約亦得以印章代簽名。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時有代表人漏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加蓋法人之圖記,則該文書的效力為何,法院見解相當紛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針對文書只有法人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的情況,則認為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條所揭示的「書面與簽名準則」,是整部民法中確立法律行為形式要件的基礎規範,其主要精神在於確保意思表示之真實、行為人之特定與文件之可信性。條文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由此可知,立法者並未要求書面文件必須由本人親筆書寫,但強調簽名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以確保文件來源的真實性。若以印章取代簽名者,蓋章的法律效力與簽名相同;而如因識字或身體原因以指印、十字或符號代簽,則必須有兩名證人簽名證明,方能發生相同之效力。此規定不僅確立了書面行為的形式標準,也兼顧現實操作上的便利與真實性之平衡。實務上,法院對於第三條的適用已形成穩定見解。
首先,在簽名的效力與形式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明確指出:「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法院認為,簽名不以書寫全名為限,只要能辨識簽署人身份,即具有簽名效力,因此使用姓氏、名號、字號、雅號或藝名皆可,只要能辨識為特定個人。惟法院亦明確指出,簽名須以文字書寫,不得以非文字符號取代,除非符合法律另定方式,如蓋章或符號經證明程序者。其次,關於印章的效力,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確認,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即指出:「要式契約得以印章代簽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要式契約亦得以印章代簽名。」此意旨在於,只要當事人有蓋章行為且符合意思表示真實性,即可認為具備法律上簽名的效力。因此,不論是契約、同意書或聲明書,只要使用印章,原則上皆可成立法律上之書面形式。進一步而言,關於法人或公司代表之簽名與蓋章效力,實務上雖有爭議,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明確表示:「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必要。」此判決意謂,即使文件上僅有法人代表人簽名,未加蓋法人圖記,仍不影響該文件效力,因代表人之簽名已具備代表法人意思表示之功能。
然而,實務上仍有部分見解認為,若契約雙方事前約定須加蓋法人印章作為文件成立要件,則漏蓋法人章仍可能影響契約效力,此屬契約自由下之形式特約問題。關於以符號或指印代簽名之情形,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要求必須有兩人簽名證明,否則不具簽名效力。此要求在於防止濫用指印或符號之情形,確保該文件確實由本人完成。司法實務上亦對此採取嚴格態度,尤其在高風險法律行為(如遺囑)中更為明確。例如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即認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簽名屬要式要件之一,若見證人僅蓋章未簽名,則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明文,該遺囑應屬無效。該案中法院特別援引司法院(76)秘台廳(一)字第01247號函所示見解:「民法第1194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按指印代之之規定,解釋上仍應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此即表明在遺囑見證制度下,見證人須親自簽名,印章不得取代,否則該遺囑因未符形式要件而無效。可見法院對於涉及重大財產處分或身分行為之文件,對簽名形式之要求極為嚴謹,確保法律行為之真意與公信力。
至於民法第三條與其他條文間之關係,應理解為基本原則與特別規定的互補關係。凡法律另有特別方式規定者(例如遺囑、公證契約、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若無特別規定,則依第三條辦理。例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民法雖未強制要求書面,但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多以書面簽署,並依第三條規定確認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另如民法第118條關於意思表示之生效,以意思表示達對方時為原則,而書面文件正是意思表示之具體化載體,因此第三條的簽名要求實際上強化了意思表示的可稽核性與舉證力。從證據法觀點而言,簽名或印章可視為一種「形式證據」,使文件具備高度證明力。法院在審理文書真偽爭議時,常以筆跡鑑定、印章比對或證人證述等方式確認其真實性,若經確認屬本人簽章,則該文件即被推定為本人意思表示之結果。此舉證推定機制,正是第三條設計的核心意義。再者,在現代法律實務中,民法第三條之精神亦延伸至電子簽章制度。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9條規定,「安全電子簽章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此乃將傳統書面簽名的真實性原則移植至數位環境中。法院實務亦多認可以自然人憑證或企業憑證簽署之電子文件,符合「本人確認」及「不可否認性」原則,即具備民法第三條所要求的同等效力。因此,不論是紙本或電子形式,核心原理均在於確認行為人之真意與防止偽造冒用。綜上所述,民法第三條在法律體系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重要地位,其規範不僅奠定了書面文件之形式要件,也確立了簽名、印章與符號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效力準則。從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的判例發展可知,法院在適用該條時採取「形式保障兼顧實質」之態度,對契約自由之行使予以尊重,同時維護交易安全與意思表示真實性。此條文雖簡短,卻是現代法律文件制度的核心法源,無論在傳統書面或電子文件時代,皆具指導性與持續性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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