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00148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這條文提供了在法律行為中對書面和簽名的基本要求,並規範了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在特定情況下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的條件。
以下是關於民法第3條適用的詳細解釋和相關案例:
1. 印鑑證明的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中指出,根據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當事人可以使用印章代替簽名,並且其蓋章具與簽名相同的效力。特別是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供特定圖章作為印鑑,以便確認其身份,這是防止冒用或仿製的重要措施。
2. 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終止收養關係: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終止收養關係必須以書面進行,並且該書面應由養父母和養子女依照《民法》第3條的規定親自簽名或蓋章,方能具有效力。因此,雙方的同意必須符合書面及簽名的要求。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在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或設定方面,根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56號判例,這類法律行為必須以書面進行。該書面雖然可以不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如果當事人以指印或符號代簽名,則需有兩位證人簽名確認,否則法律行為不具效力。
3. 無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和解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中指出,和解契約並無需以書面訂立的法律要求,因此,即便契約中只有一人簽名,也不會導致契約無效,因為書面並非此類契約的必備形式。
消費借貸契約:根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同樣不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這類契約的成立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受民法第3條關於書面和簽名的限制。
買賣契約: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28號判例指出,保留買回權的買賣契約或其他再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即使雙方約定必須經過特定程序完成,這樣的約定並不受《民法》第3條的限制,無需特別的書面簽名要求。
總結:
《民法》第3條主要規範了在法律行為中,當法律要求書面形式時的簽名或蓋章效力。同時,該條文也容許在某些情況下使用印章或符號代替簽名,但需遵循特定程序。對於無需書面形式的法律行為,簽名或書面並非法律效力的必要條件,當事人只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印鑑證明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終止收養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723號)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256號)
無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
和解契約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692號)
消費借貸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3240號)
買賣契約
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縱令當事人約定須經原代筆人批註老契,亦於此項約定方式完成時成立,並無民法第三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328號)
民法第三條所揭示的「書面與簽名準則」是民事法律行為形式規範中最基礎的條文之一,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實性與法律行為之可稽核性。該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此條文明確區分了三個層次:第一,當法律要求書面時,雖可代筆書寫,但簽名必須親自完成,以確保本人真意;第二,蓋章視為簽名同效,反映東亞書面文化中「印章即人格」的觀念;第三,若因識字或身體限制而以符號或指印代簽,則須有兩名證人共同簽名確認,以補足證據力之不足。此條文看似技術性規定,實則貫穿所有需書面之民事行為,包含契約成立、權利變動及訴訟文件效力,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程序保障核心。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書,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法院並說明,金融機構為避免冒用仿造,常要求客戶提供特定印鑑留存,作為往來及簽署憑據,該印章經合法留存並核對一致者,即視為本人簽名之效。此判例彰顯印章制度於金融法律行為中之重要性,其目的在防止冒名或欺詐行為,並確保簽章行為具真實意識與意思表示之對應關係。進一步觀察民法第三條適用範圍,應區分「須使用文字」與「無須使用文字」兩大類法律行為。在須以書面為之的情形,例如收養、物權設定、贈與、不動產登記及遺囑等,書面與簽名要件屬於生效要件,而非僅為證據。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即指出,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終止收養關係須以書面進行,而此書面應依第三條由養父母與養子女親自簽名或蓋章,否則不生效力。此判例確立了終止收養屬於「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不可僅以口頭或代理人代簽完成。此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56號判例就不動產物權移轉與設定進一步明確化指出,該類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且簽章必須親自完成,若以指印或符號代簽名,須有兩名證人簽名證明,否則因欠缺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此見解體現形式主義保障物權變動公信力的理念。與之對照,對於無須使用文字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三條即不具拘束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即指出,和解契約並無書面必要規定,即使僅一方簽名亦不影響契約成立,因該契約之生效在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非書面形式。同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指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書面要求,其成立僅需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受第三條書面簽名限制。再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28號判例認為,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或再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即成立,即使當事人另約定以代筆或批註方式完成,亦不影響效力,第三條之形式要件不適用。
由此觀之,民法第三條乃屬於「形式補正」與「意思確認」兼具之規範。其核心在於當法律要求書面時,簽名乃確保本人行為真意之必要方式;而蓋章、指印或符號雖可取代簽名,但必須透過制度化之「確認機制」補足真實性證據。
司法實務上,法院經常藉由筆跡鑑定、印鑑比對或證人證明等方法,確認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真屬當事人本人行為,以確保契約效力與法律行為真實性。若當事人否認簽名,舉證責任通常由主張該文件效力者負擔。此亦反映第三條雖為形式規定,卻與舉證責任分配密切相關。在數位時代,此條文之精神亦延伸至電子簽章與電子文件法領域。
依電子簽章法第9條,安全電子簽章具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同等效力,其核心即源自民法第三條「本人確認」與「可驗證」原則。法院實務亦逐漸接受電子文件作為書面證據,只要能證明為當事人授權或本人操作,即視為具備簽名效力。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條所確立的書面與簽名準則,不僅是傳統紙本契約之形式規範,更是所有具文字性法律行為之基本法理基礎。其在不同時代與技術環境中,皆以確保法律行為之真實、明確與可追溯為核心目的。當法律要求書面時,簽名即為「法律行為之靈魂」,蓋章、指印、符號或電子簽章皆為其具體化形式,惟皆須符合本人確認與證據補強原則方能發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所揭示者,正是形式與實質之平衡:在形式上強化文件證據力,在實質上保障意思表示真實與交易安全。此一規範體系使我國民事行為具有高度信賴基礎,亦為日後電子化簽章制度的法理根源,充分體現民法第三條在法律體系中的基礎性與持續性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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