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舉證責任)001492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的規定,當法律要求文件使用文字時,雖不必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若使用印章代簽名,該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一規定在實務中常引發關於舉證責任的問題,尤其涉及印章或簽名的真偽以及不當使用。
舉證責任的原則
推定為真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該文件為真正。因此,當文書上有簽名或印章時,該文書被推定為合法且真實的,除非對方能提出反證。
印章使用的常態與變態:通常印章是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使用,這是「常態」。若印章被無權之人使用,則屬於「變態」,此時主張印章被不當使用(如盜用)的當事人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印章的盜用屬於變態事實,應由主張盜用之人負擔證明其盜用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表見代理與舉證:若代理行為產生了外觀上使他人合理相信該行為具有代理權(即表見代理),即便代理人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仍可發生效力。對於印章蓋用不當的情形,主張無效的當事人需證明該代理行為不具外觀上的合理性。法院對於表見代理的適用也多有討論,例如不法行為本身不能構成表見代理,但代理行為的外觀仍有可能使表見代理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舉證責任的分配:當私文書上有簽名或蓋章時,文書一方已達到「真正推定」,但如果對方主張文書中的印章或簽名非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使用,該方需負擔證明「變態事實」(例如盜用或偽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筆跡與印文鑑定:對於簽名或印章的真偽,當有爭議時,法院可以透過筆跡鑑定或印文鑑定來判斷簽名或蓋章的真偽。這些鑑定程序可以用來證明簽名或印章是否為本人所為,或是否被他人偽造。
結論
在法律文件中,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並且推定為真正。若有一方主張文書中的簽名或印章非本人所為,或有不當使用,該方需負舉證責任。這一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為了維護法律文件的效力和穩定性,除非有充分證據表明存在不當行為,否則文件上的簽名或印章推定為有效。
舉證責任
在我國實務上重大爭議問題在於「舉證方式」及「使用文字之法律文件」。於處理事務之外觀上,確不能單以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657號判例參照,惟必須再加上其他文件,可使「與該其他文件具有密切關連之無權代理行為」而有權利外觀之存在。
(最高法院44台上1281號判例、同院56台上2156號判例)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至於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亦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而非謂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635號民事判決參照)。印章比簽名更容易被偽造,但兩者可透過印文鑑定、筆跡鑑定,來釐清真偽。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635號民事判決)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條所規範之「書面與簽名準則」,不僅確立了簽名與蓋章在法律行為中的形式效力,更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文書真正推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密切相關,構成我國民事訴訟中關於書面證據認定與舉證責任負擔的重要法律基礎。
依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條文不僅界定了書面文件在法律行為中的形式要件,更為簽名、蓋章及符號取代簽名之效力提供了明確依據。而當簽名或印章成為文書真正與否的爭點時,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便成為民事訴訟上極為重要的議題。
首先,就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也就是說,只要文書上出現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名或印章,即可推定該文件為真正成立,具有舉證上的優越地位。此種「真正推定」之制度設計,是為了確保交易安全與法律行為的安定性,使得法院在審理時,得以先推定文件內容屬實,除非反方能提出具體反證加以推翻。換言之,若一方主張文書無效或印章遭盜用,該主張方即須承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再重申此原則,於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明確指出:「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即所謂「印章使用之常態與變態理論」,意指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印章通常由本人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因此,只要文件上出現該印章,即推定為本人行為;相對地,若一方主張該印章為盜用、偽造或非經授權使用,則屬「變態事實」,必須自行負擔舉證責任。
此原則在後續實務中多次獲得確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再度重申:「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亦指出:「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此可見,法院對印章真偽之舉證責任採一貫立場:凡印章存在於文件上,即推定為真正,除非有相當證據推翻該推定,否則文件即具法律效力。進一步而言,若涉及代理行為,尤其是表見代理之成立,法院亦依據此原則判斷。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見解,表見代理乃基於外觀信賴保護原則,只要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即使該代理人無權代理,仍得認為代理行為有效。法院並指出:「不法行為本身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乃指不法行為本體而言,並非謂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換言之,若印章被他人不當使用,但其外觀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合理相信該行為具有授權,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行為效果仍歸屬於本人。此種見解在處理印章爭議時特別重要,因為若被主張印章遭盜用之人平時對印鑑管理不慎、交由他人保管、或默許他人代為使用,即可能形成授權外觀,導致表見代理成立而自行承擔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1號及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亦指出:「在處理事務之外觀上,確不能單以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必須再加上其他文件或行為,足以使該代理行為具有外觀上之合理信賴基礎,始能成立。」此即法院對表見代理外觀之審查標準——僅有印章交付並不足以成立表見代理,仍須結合具體行為事實與外觀信賴要件。另一方面,在簽名與蓋章之法律效力方面,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一致,認為簽名與蓋章均可獨立發生同等法律效果,不以兩者並存為限。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與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均指出:「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此一見解與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相符,確立了簽名與印章法律地位之平等性。故而,若一份私文書上具備任一形式,即推定為真正。當發生爭議時,法院可依職權命筆跡鑑定或印文鑑定,以科學方法釐清真偽。此鑑定結果通常為法院認定文書是否屬本人所為之主要依據。若鑑定結果顯示印文或筆跡與本人樣本相符,則推定成立;反之,若不符或有偽造跡象,則該文件失其真正推定效力。舉證責任的設計目的,在於維護文書制度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若法院一概要求主張文書效力者證明文件之真實,將導致舉證困難與訴訟效率低落,違背民事訴訟迅速、確定之原則。因此,立法者採「真正推定」制度,使舉證責任逆轉,由否認方提出反證,以維持制度的平衡。實務上,法院亦要求主張印章盜用或偽造者提出具體事證,如報案紀錄、筆跡鑑定報告、證人陳述等,否則僅以口頭否認並不足以推翻真正推定的效力。至於電子簽章在新興交易模式中的運用,則繼承了民法第三條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的核心精神。
依電子簽章法第9條規定:「安全電子簽章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法院實務上亦認為,只要電子簽章能夠確保簽署人身分、文件完整性與不可否認性,即可視為具備民法第三條所要求的簽名真意確認功能。是以,在數位時代下,民法第三條所蘊含的簽名與舉證原理仍具延展性,得以透過電子憑證與數位鑑識機制實現相同的法律保障功能。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條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共同構成我國文書制度的核心法理,前者確立簽名與印章的效力基礎,後者則規範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實務上,印章或簽名之存在即推定文件為真正,否認者須負舉證責任,並透過鑑定程序加以查明。若行為外觀足以形成信賴,尚可能構成表見代理,使本人仍須負責。此制度兼顧法律安定與防偽真實兩大價值,確保書面法律行為在民事程序中具備可驗證性與可歸責性,亦體現我國民法體系中形式與實質並重之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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