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裁判彙編-書面與簽名之準則(舉證責任)001493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根據《民法》第3條及相關實務判決,關於書面與簽名的舉證責任問題,主要涉及簽名或印章真偽及其法律效力的認定。以下為詳細說明:


1. 私文書推定為真正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上如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名、蓋章或指印,該文件推定為真正。這意味著,當文件上有簽名或印章時,該文件被視為真實有效,除非有一方能夠提出反證。


2. 印章被盜用的舉證責任

實務上,法院普遍認為,印章的正常使用應由本人或其授權人進行,這是常態;若印章被他人盜用或由無權人使用,這屬於變態使用情況。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主張印章被盜用的一方,必須對印章被不當使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


換句話說,當一方否認其簽名或印章為其本人所為時,該方有責任舉證證明該印章被他人盜用或不當使用。例如,如果契約書上印章是真正的,但當事人否認其本人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蓋章,則該當事人需證明印章被不當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


3. 簽名的效力與推定授權行為

根據《民法》第3條,法律要求使用文字的文件,雖不必由當事人親自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使用印章。當文書內的簽名屬真正,即使由他人代為立據,除非有明確的反證,否則推定為本人授權的行為。因此,若有一方主張該簽名是經本人授權,則除非另一方能提出確切反證,否則該簽名的法律效力應被承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4.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法院的實務判決中多次強調,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例如,當一方主張簽名或印章是真正且合法的,對方若要推翻該主張,則需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簽名或印章被不當使用或偽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5. 印章與簽名的真偽鑑定

簽名與印章的真偽可以通過印文鑑定、筆跡鑑定等方式進行調查。這些鑑定方式有助於在法庭上判斷簽名或印章是否為本人所為或是否存在偽造的情形。


結論

在法律文書中,簽名與印章具有同等的效力,且私文書上的簽名或印章被推定為真正。若一方主張簽名或印章非本人所為或被盜用,該方需負舉證責任。除非有確切的反證,否則推定該文件上的簽名或印章為當事人授權的行為,並具法律效力。


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為民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文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系爭聲明之本文內容係應○一事先繕打,再持請應○○簽名,該聲明之簽名係應○○本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聲明係經應○○同意而作成其形式上為真正。乃原審竟以無法自系爭錄影光碟中得知應○○是否明瞭該聲明所載內容及有無剝奪應○功繼承權之意,逕謂應○賢等3人應先舉證證明應○○已瞭解系爭聲明之內容云云,而遽為應○賢等3人不利之論斷,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條所規範的「書面與簽名之準則」在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因其不僅確立法律行為中「書面」之必要性,更奠定了簽名、蓋章及符號替代簽名的法律效力基礎。條文明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一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文件之真實性、行為人意思之明確性及法律行為的可稽核性。然在實務操作中,簽名與印章往往涉及「真偽之爭」與「授權範圍」的認定,故衍生出「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成為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時最常見且最具爭議的核心之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即所謂的「文書真正推定原則」。意即在民事訴訟中,只要私文書上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即被推定該文件為真正存在且出自該人之意思,除非對方提出相反證據。此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平衡訴訟效率與交易安全,避免每一份契約、聲明或同意書均需另行舉證其真實性,導致司法運作停滯。從而,在實務上,簽名或印章之存在,將形成強烈的舉證利益推定,主張該文件「非本人行為」的一方,須自行承擔反證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強調此一原則。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即印章使用的「常態與變態理論」。法院認為,在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下,印章多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使用,為日常交易之常態。若有人主張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偽造或未經授權而使用,則屬於變態情況,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變態者承擔。


此理論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中亦被再次確認:「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藉此明確指出,在文書具備形式要件(如簽名或蓋章)時,即推定其為真正成立的文件,除非有明確的反證足以推翻該推定。相同原則亦見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指出:「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即,只要印章本體真實存在且屬於當事人所有,則推定該蓋章行為為本人或授權行為,否認者需負舉證責任。法院並說明,民法第3條規定之「親自簽名」與「印章代簽名」同等效力,並非強制要求同時存在兩者,而是承認任何一種方式皆可作為意思表示之確認。至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最高法院長期採取「誰主張,誰舉證」之基本立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之。換言之,主張文件為真正者,僅需證明文件上具有當事人之簽名或印章,即取得「真正推定」之利益;而主張文件非本人所簽、所蓋或遭盜用者,則負有提出相反證據之責任。此一責任分配體系的目的,在於維護文書制度的穩定與信賴。倘若反而由主張文書效力者負舉證責任,則所有契約、授權書、保證書等文件都將喪失效力基礎,嚴重損害商業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補充:「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該判決與前述見解一脈相承,確立了法院在處理印章真偽爭議時之標準化裁判基準。此處的「變態事實」不僅包含盜用與偽造,亦包括非正式授權、越權代理及未經授權代簽等情形。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類型包括:第一,契約書或借據上印章屬本人所有,但本人主張「並非親自蓋用」;第二,員工或親屬代簽名或蓋章,是否構成授權行為;第三,當事人將印鑑交付他人保管後被濫用之情形。針對此類案件,法院會審酌行為過程、印鑑保管方式及當事人之注意義務,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授權或表見代理。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法院指出:「不法行為本身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亦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並非謂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該見解意謂,若代理行為之外觀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合理相信其具代理權,則即使代理行為本質上違法,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行為效果仍歸屬於本人。此原理亦可類推適用於印章被不當使用的案件中。倘若印章長期交由他人保管、本人未盡監督之責,或以往慣常由該人代為使用,則法院往往認為相對人有合理信賴之基礎,本人不得以印章被盜用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另一方面,簽名之法律效力與授權推定問題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中獲得具體闡釋。法院指出:「文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文書內之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判決強調簽名之功能在於確認意思表示,而非書寫內容本身之親筆性。只要簽名屬本人所為,即可推定該文件內容經本人同意或授權,即使文件由他人代筆撰寫,亦不影響法律效力。除非能證明簽名時本人未瞭解內容或遭脅迫誤導,否則該簽名推定為真正有效。法院進一步批評原審將「簽名理解內容」之舉證責任錯誤分配給主張文件效力者,認為此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案確立了簽名的形式證據力高於內容理解的實質證明責任,確保書面制度的安定性。


在印章與簽名真偽之鑑定方面,法院通常透過筆跡鑑定與印文鑑定進行。鑑定程序可區分為三階段:第一,比對文件上之簽名或印文與留存樣本是否一致;第二,判斷簽署筆跡或蓋章力道與特徵是否符合使用習慣;第三,綜合其他證據,如文件形成時間、保管方式及交易背景,評價其真實性。若鑑定結果顯示印章或簽名與本人樣本一致,法院即推定其為本人行為;反之,若鑑定顯示有偽造跡象或明顯差異,法院則認定該文書之真正推定被推翻。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不絕對拘泥於鑑定結論,而會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整體證據。現代訴訟實務亦逐漸將民法第三條精神延伸至電子簽章制度。


依電子簽章法第9條規定:「安全電子簽章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法院實務認為,只要電子簽章能辨識簽署人身分並確保文件未遭竄改,即推定其具備簽名之真正效力,與傳統書面簽章相同。由此可見,民法第三條的立法原理已成功跨越時代技術限制,成為數位法律行為可歸責性之核心依據。綜合言之,民法第三條所揭示的「書面與簽名之準則」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的「文書真正推定」制度,共同構築了我國法律行為的形式保障體系。法院在處理簽名與印章真偽之爭時,採取「形式優先、實質補強」之原則:形式上以簽章存在作為推定基礎,實質上則以舉證責任分配與鑑定結果補充評價。當事人若主張文件非本人行為,須負「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若未能提出充分反證,即不得推翻真正推定的效力。


此制度兼顧訴訟效率與交易安全,確保書面文件在民事活動中具備高度的證據力與公信力,亦體現法律安定性與誠信原則之結合。無論在紙本契約或電子簽署時代,民法第三條的核心價值始終如一——以簽名與蓋章作為意思表示與舉證責任分配的基礎,維護法秩序的信賴與可預見性,成為我國民事法理中最具實務影響力的基礎條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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