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合夥契約及事業種類之變更002942
民法第670條規定: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可知合夥事業除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另為損益分配成數及合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外,各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成數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定之,並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庚○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係十六人合夥經營,僅庚○等六人受合夥損益分配,並提出記載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事業之合夥人,除庚○等六人外,尚有陳培賞、詹淑熏、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甲○○、許伯彥、林崇仁共十人(下稱陳培賞等十人)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為憑,嗣改稱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庚○六人合夥經營,合夥人僅六人之語;上訴人先則抗辯上訴人合夥人僅庚○等六人,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或為靠行等聯合執業型態,損益分配比例非真實等語,繼謂上訴人合夥人為七人,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加入為受損益分配之合夥人云云,似見兩造就上訴人全體合夥人組成一節之攻防,前後不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全體合夥人之人數及成員暨其決議即攸關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時期、成數是否正當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苟上訴人合夥人全體確為庚○等六人,且被上訴人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為合法,則上訴人合夥組織是否因此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庚○?事涉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訴。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細予勾稽陳培賞等十人列名上訴人合夥人(及八十七年以後歷年變動登記合夥人)之約定真意是否該當於合夥法律關係,於未先就上訴人之全體合夥人成員為斷定前,遽認庚○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庚○等六人受上訴人合夥損益分配,殊嫌疏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條明定,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進一步允許當事人於合夥契約中,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作成決議,體現私法自治對於合夥內部治理結構之尊重。然而,立法者同時於第二項但書設下重要界線,明確規定凡涉及「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即屬影響合夥本質與風險結構之重大事項,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此一規範,實質上是在合夥制度中引入「加重決議門檻」的概念,以維護合夥關係之穩定性與合夥人原始風險期待,避免多數合夥人藉由一般決議機制,對少數合夥人施加重大且不可回復之不利益變動。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與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形成一套完整的合夥內部決策與利益分配規範。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與利益分配時點,原則上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為之,除非契約另有訂定;第六百七十七條則就損益分配成數提供補充規則,未約定者依出資比例計算,並明確規範以勞務出資者在損失分配上的特殊地位。由此可見,立法者係以「契約自治為主、法定補充為輔」的方式,構築合夥內部運作之基本框架,而第六百七十條正是其中關於「如何作成對合夥人具有拘束力之意思決定」的核心條文。
在實務運作上,合夥事業往往因經營環境變化、成員增減或市場策略調整,而產生修改合夥契約內容或調整事業經營方向的需求。此時,究竟哪些事項僅屬於一般經營決策,得依契約約定之多數決方式處理,哪些事項已達「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的程度,必須適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加重門檻,即成為爭議核心。實務一再強調,對此應採取實質判斷,而非僅憑形式或名義。
所謂「合夥契約之變更」,不僅限於契約文字之修正,凡涉及合夥人權利義務之核心內容,例如出資方式、損益分配結構、合夥存續期間、退夥或除名條件等,若其變動足以影響合夥人原始風險與利益配置,即應認屬第六百七十條但書所稱之契約變更。至於「事業種類之變更」,則係指合夥原先約定之經營事業內容,發生實質轉換,使合夥人所承擔之經營風險、專業投入或市場屬性產生重大差異。例如由單純買賣業務轉為高風險投資事業,或由特定專業服務轉為完全不同性質之營利活動,均可能構成事業種類之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正是實務上解析民法第六百七十條適用範圍的重要裁判。該案中,爭議焦點並非僅在於損益分配本身,而在於合夥人組成及合夥決議基礎是否正確。被上訴人一度主張合夥事業係由十六人合夥經營,嗣又改稱實際受損益分配者僅為六人;上訴人則先後主張合夥人僅六人、或七人,雙方說法前後不一,且涉及是否有人於特定時間加入或退出合夥。最高法院即指出,合夥人全體成員之認定,攸關合夥決議是否合於法定或約定門檻,亦直接影響合夥利益分配時期與成數之合法性,屬於必須優先釐清之基礎事實。
該判決進一步揭示,若未先確認合夥人全體成員,便逕行認定特定合夥人得以代表合夥作成決議,或僅由部分人享有損益分配權利,將可能導致合夥決議本身欠缺合法性。尤其當涉及合夥人退夥、合夥是否因此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以及誰具有合法代理合夥應訴之地位時,合夥決議之正當性更顯關鍵。最高法院因此認為,原審在未充分調查合夥人實際組成與歷年變動情形之前,即作成實體認定,顯屬疏率。
從該判決可清楚看出,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在實務上的功能,不僅是規範決議方式,更是確保合夥內部民主正當性與程序正義的重要工具。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往往伴隨合夥風險結構的重大調整,若允許在合夥人身分尚有爭議、或決議基礎不明確的情況下,草率作成變更決議,勢必侵害未參與或未同意之合夥人權益。
進一步而言,第六百七十條但書所要求之「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在法政策上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它並未要求全體一致,避免單一合夥人以否決權阻礙合夥必要之轉型;另一方面,又透過較高門檻,防止簡單多數濫用決議權,對少數合夥人施加過度風險。此種設計,正反映合夥關係介於契約與團體之間的特殊性質。
在實務運用上,若合夥契約已明確約定特定事項得由過半數決議,仍須注意該約定是否牴觸第六百七十條但書之強制規範。換言之,當事人固可就一般事務放寬決議門檻,但對於合夥契約本身或事業種類之變更,即便契約另有過半數決議之約定,仍不得低於法律所要求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此一規定,實質上具有限制契約自治的強行法性質,其目的正在於維護合夥制度之基本結構。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七十條所建立的合夥決議制度,係以「全體同意為原則、多數決為例外、重大事項加重門檻」為核心架構。實務透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等裁判,一再強調在適用本條時,必須先釐清合夥人全體成員、合夥契約之真意以及爭議事項是否已達契約或事業種類變更之程度。唯有在此基礎上,合夥決議的合法性與拘束力方得成立。此一法理解釋,不僅確保合夥關係之安定性,也為合夥事業在變動環境中進行必要調整,提供了清楚而可預期的法律指引,對於合夥契約實務與爭議解決,均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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