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002940

民法第668條規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說明:

有關合夥財產之具體內容,我國實務間或另有提及者,例如: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認為: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所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於合夥財產。又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認為:因處分合夥財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亦屬於合夥財產。又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份。又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認為:補償費亦屬合夥財產。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合夥財產因毀損、滅失所取得之保險金,亦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財產依據民法第668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此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合夥財產之處分原則上亦屬須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務(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74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然而,同時參酌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屬強制規定,亦即依據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若合夥之相關規定中有特別規定抑或合夥人間有特約者,此時合夥財產之處分則無須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而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單獨或共同執行。

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謂合夥所由成立之法律,乃係指民法債編各種之債章合夥一節之規定,此等規定中有關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或共同執行者,例如:民法第671條第3項本文以及民法第676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等。

此外,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697條第4項所規定之事務亦屬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執行之事務,無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合夥清算人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移轉予他人,以變為金錢者,自不得謂其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效力未定。

依據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民法第681條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與民法第689條第2項,皆非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所以退夥人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雖為合夥本身,而非他合夥人,惟退夥人享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即得否定退夥人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亦同此旨)。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234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認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據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認為,若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似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於訴訟上合夥行使權利或對合夥行使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以及民法第668條等規定,得由當事人選擇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皆屬當事人適格。又若以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據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即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此外,若選擇由合夥人全體起訴者,依據前開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234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之見解,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在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後,單獨或共同起訴。再者,在選擇由合夥人全體起訴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若有發生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所述之情形者,自可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處理。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之見解,認為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成為合夥債務之債務主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見: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兩造與訴外人楊連條為合夥關係,以互約出資興建龍鳳新村為合夥事業,而龍鳳新村興建完工後,據上訴人陳稱:「合夥約定,工程全部施工完畢,三人再行會算帳目,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會算……」等語,此徵之另一合夥人楊連條從未供證合夥人已會算結清,消滅原有之合夥關係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賣渡書、切結書等件,係以兩造為立約當事人,楊連條不與焉,復未明載消滅合夥關係之旨等情,似非虛妄。是兩造及訴外人楊連條之合夥關係,如尚未消滅,縱上訴人曾立具賣渡書及切結書,將其在合夥應享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衡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即滋疑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合夥關係之存在,乃合夥人得終止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之前提。如當事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僅因合夥財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故,即認其無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則該合夥財產將無回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機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合夥關係存在,似未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則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香之名義所有,尚無衡突。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闡明權,確定上訴人聲明之真意,遽謂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係確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土地登記名義第三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在合夥財產非不足以清償合夥以債務前,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債權人如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自應由其對此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0號判例著有明文。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返還,於合夥尚未解散清算之前,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

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公同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況之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而得由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須就該行為對公同共有關係之影響及程度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尚難一概而論。

而於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公同共有物被一共有人所侵害而處分,且法院已判決命該公同共有人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定時,因另一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受領賠償,於合夥清算前,自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單獨就公同共有物為受領之保存行為。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一規定乃合夥制度之核心基礎,直接形塑合夥財產之權利歸屬型態,並深刻影響合夥財產之管理、處分、清算以及相關訴訟程序之設計。與一般按應有部分分配權利之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強調的是合夥人全體對合夥財產的整體支配關係,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並無可供個別處分或執行之應有部分,必須透過合夥制度本身所設計的內部規範,始得合法行使權利。

就合夥財產之範圍而言,實務長期採取實質認定立場,並不僅限於最初合夥人所出資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即指出,合夥關係存續中,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所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於合夥財產。此一見解,確立合夥財產具有動態擴張之特性,凡因合夥事務之進行所衍生之財產利益,無論其取得形式為何,均應歸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此一原則進一步延伸至合夥財產之代替物與變形財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認為,因處分合夥財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屬於合夥財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與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亦一致指出,因合夥財產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則進一步認定,補償費亦屬合夥財產。是以,合夥財產不僅包括具體物權,亦涵蓋債權、請求權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其公同共有性質並不因形態轉換而喪失。

在合夥財產因毀損、滅失而取得保險給付之情形,實務亦明確採取相同立場,認為保險金係替代原合夥財產之價值,自仍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此一見解,體現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欲維護之制度精神,即確保合夥財產整體性不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之變動而遭到破壞。

既然合夥財產屬於公同共有,則其管理與處分即須回歸公同共有之一般原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等,均反覆確認合夥財產之處分,原則上屬須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項。

然而,實務並未將此一原則僵化為不可變動之強制規範。最高法院一再指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並非強制規定,仍應同時參酌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如合夥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另有規定者,則不以全體同意為必要。在合夥制度中,所謂「合夥所由成立之法律」,即係指民法債編合夥章之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本文關於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執行事務之規定,以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設之特別事務處理規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在此類法定或約定得由執行事務合夥人處理之範圍內,合夥財產之處分,無須取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此外,在合夥進入清算階段後,合夥財產之處分規則亦隨之調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指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合夥清算人為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出資,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移轉予他人,以變為金錢者,屬於清算職務之當然內容,自不得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否定其效力。此一見解,顯示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性質,並非阻卻合夥正常運作與清算之工具,而應配合制度目的加以理解。

在訴訟法層面,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所衍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向為實務爭議焦點。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及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僅係關於責任分配之規定,並非當事人適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均指出,退夥人就出資返還請求權,雖係對合夥本身行使,惟於訴訟上,仍得選擇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並不因此喪失程序選擇權。

至於公同共有關係中,由部分共有人起訴之問題,早期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二三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第三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即認為,原則上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具當事人適格。然而,隨著實務發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進一步放寬此一限制,認為若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維護公同共有全體利益所必要,得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並不因此欠缺當事人適格。此一見解,已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制度設計相互呼應。

在合夥對外行使權利或遭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實務亦肯認彈性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當事人得選擇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均屬適格。若以合夥為當事人,則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若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得在符合法律要件下,由一人或數人代表進行訴訟程序。

合夥關係消滅後,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亦為實務所一貫強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指出,在合夥清算完成前,各合夥人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不得將合夥財產之一部作為個別合夥人債務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亦進一步說明,縱合夥事業已停止,若尚未完成清算,合夥財產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消滅。

在合夥財產以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之情形,實務亦明確指出,登記名義並不影響合夥人對合夥財產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即認為,若否認合夥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將導致合夥財產無從回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顯失制度衡平。此一見解,突顯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交會處之關鍵地位。

最後,最高法院一○九年台抗字第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就公同共有物保存行為之範圍作出重要補充,指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是否屬保存行為,應就其對公同共有關係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在合夥僅有二人,且一方侵害合夥財產而致需對外受領賠償時,為維護合夥全體利益,允許單獨受領賠償,屬合理之保存行為。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揭示之合夥財產公同共有制度,並非僅止於權利歸屬之抽象宣示,而是貫穿合夥存續、運作、清算及訴訟程序之核心規範。透過長期穩定且層次分明的實務見解,法院逐步建構出兼顧制度整體性與實務彈性的解釋體系,使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既能有效防止個別合夥人恣意侵害共同利益,亦能在必要時回應交易安全與程序正義之需求,成為我國合夥法制中最具特色且最具實務意義之制度設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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