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出資之增加與補充002941

民法第669條規定: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說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7條、668條、6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77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反訴被告既依約共同出資,而協議書第4、5條「分攤盈餘虧損」之約定,究其性質僅係民法第677條「損失之分配」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縱反訴原告主張合夥事業之經營生有損失屬實,反訴被告亦無填補之義務。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維星商行雖已停業但尚未清算,因此維星商行到底是虧損還是賺錢均未經過詳細核對(雖然維星商行之現金流量是不足的,但不代表其是虧損),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維星商行是虧損,而反訴被告依約應負擔虧損,亦無足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此一條文在合夥法制中具有關鍵性的定位,其核心意義在於劃定「合夥人風險承擔之界線」,明確區分合夥人於合夥存續期間所應承擔之經營風險,與合夥終局清算時所可能發生之對外清償責任,藉以避免合夥關係在實務運作中,演變為無限期、無上限的資金追繳機制,從而破壞合夥契約之風險可預期性與法律安定性。

合夥制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定義,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該出資得為金錢、他物,甚至以勞務代之;再依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由此可知,合夥制度本質上係以「事前約定之出資內容」作為合夥人風險投入的核心基準,法律並未預設合夥人須對事業經營中所發生之一切虧損,隨時負有額外填補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正是在此體系架構下,進一步確認合夥資本之「固定性原則」,即除非合夥人另有明確特別約定,否則出資義務以原約定內容為限。

實務對於本條之解釋,向來採取嚴謹且一致之立場。早在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僅係規定損益分配之成數,並非意味著合夥事業一旦發生損失,合夥人即當然負有填補該損失之義務。該判例進一步闡明,合夥人是否須填補損失,關鍵不在於事業經營是否出現虧損,而在於合夥契約中,是否存在「隨時填補損失」或「追加出資」之特別約定。若無此類特別約定,即便合夥事業在經營過程中出現財務困難或帳面虧損,合夥人仍無須額外出資補洞。

此一見解,對於合夥關係的風險結構具有重大意義。合夥本質上屬於高度信賴關係之契約型態,合夥人之出資內容與風險承擔,理應在契約成立之初即為清楚界定。若允許在合夥存續期間,僅因經營結果不如預期,即要求合夥人額外填補虧損,無異於事後單方變更合夥人之風險負擔,顯然違反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即在制度層次上,排除此種不確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稱「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係指合夥財產在經營過程中,因正常商業風險或其他非違法原因而發生之價值減損。實務一再強調,資本減少本身,並不當然產生補充出資義務。合夥人對於經營風險的承擔,原則上係以其原始出資為限,而非保證合夥事業必然獲利或資本永不減損。此一風險配置,亦符合市場經濟下對投資行為之基本理解。

在具體個案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即完整體現上述法理。該案中,反訴原告主張合夥商行經營虧損,請求反訴被告依協議書所載「分攤盈餘虧損」條款負擔虧損。法院審理後指出,該等條款之性質,僅屬於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所定之損益分配約定,並非合夥人同意於合夥存續期間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約定。再者,該合夥商行雖已停業,但尚未完成清算,其究竟為虧損或盈餘,尚未經過全面結算,僅以現金流量不足,即推論為虧損,並要求合夥人填補,於法無據。法院據此明確判示,反訴被告並無補充出資或填補虧損之義務。

此一判決進一步凸顯,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與清算制度之密切關聯。依實務一貫見解,合夥人真正可能負擔「填補不足」義務的時點,並非在合夥事業經營期間,而是在合夥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後。當合夥財產經清算後,若不足以清償合夥對外之債務,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人始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此時,合夥人之責任性質,已由內部之出資義務,轉化為對外之清償責任,二者在法理上截然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因此,若合夥關係尚未進入清算階段,僅因事業經營不順或帳面虧損,即主張合夥人應依比例補繳資金,實屬對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之誤解。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即明確指出,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始負填補不足之義務。在此之前,任何要求合夥人額外出資之主張,均須以明確的契約約定為依據。

從制度整體觀察,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實際上建立了一道重要的風險防火牆。一方面,它保障合夥人免於因短期經營不利而被迫無限追加資金,維持合夥制度之吸引力與可預期性;另一方面,它並未否定合夥人於清算階段對外負責之制度安排,仍透過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等規定,確保合夥債權人之利益。此種設計,正是合夥法制在「合夥人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出的精緻平衡。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所揭示之「無當然追加出資義務」與「無因損失而補充資本之義務」原則,並非消極縱容合夥經營失敗,而是回歸契約自治與風險分配的基本邏輯。合夥人是否須在經營期間承擔額外財務負擔,取決於其是否於契約中自願承諾;在欠缺此等明確約定時,法律即不容透過事後解釋,將經營風險轉嫁於特定合夥人。此一原則經長期實務反覆確認,已成為我國合夥制度中不可動搖之核心基石,對於合夥契約之解釋、履行及爭議解決,均具有高度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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