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合夥之意義002939
民法第667條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說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依該見解,對於僅確實約定現金以外之出資,而就現金部分,就其數額未為定額之約定者,當認為契約還是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至於當事人間之契約有無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之代表、合夥之決算與分配損益、合夥之存續期間、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人之更易以及出資返還等事項為進一步之約定,則非所問,蓋民法第667條至第699條業已就上開事項設有規定,以補充當事人間約定之不足。
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蔡武雄等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為共同經營大統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互約各出資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合夥人薛依悌、蘇志萍係以先前之出資充作合夥資金,並未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實際出資,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蔡武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未設立登記前,發起人在設立時所發生之權義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即一經加入合夥僅生聲明退夥之問題,並無解除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與婁子琴及其他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合夥之規定決之,上訴人要無以婁子琴收取股款後未成立公司,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發起人間在訂立章程之前(即進行設立行為之前),通常均先行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此謂之發起人合夥。此一合夥,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合夥,因之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或合夥之代表等,若契約別無約定,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合先敘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是否屬於合夥契約,取決於當事人間有無互約出資以及有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定。亦即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必要之點),具備此等兩大要素之契約即係合夥契約,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設立共同之銀行帳戶,有無共同之事務所以及有無對外之合夥代表人,則非所問。就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等二項要素,當事人間應為如何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合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如經兩造任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兩造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3款、第697條第4項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查系爭會算單記載內容,僅係就兩造原始投資金額,加計盈餘、扣除虧損後之餘額予以計算,該等出資既已投入股市,大部分當係以股票而非金錢形式存在,且上開會算後,上訴人仍持續買賣股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摺暨股票餘額金額合計1萬8,380元含尚存股票,即應以當時合資財產狀況為準,就尚存股票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乃原審未查明契約終止時兩造合資財產之狀況,並就剩餘股票變賣了結後之餘額加以計算,遽按系爭會算單所載出資餘額認定,並以上訴人須就資本餘額虧損殆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逕行扣除上開餘額金額,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訟為被告時,對造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並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自18年上字第1675號判例以來皆一致認為合夥契約乃不要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作成書面之約定外,法律並未規定合夥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等亦同此旨)。
再者,最高法院自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以來亦一致認為合夥契約乃諾成契約,只須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出資標的之現實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等亦同此旨)。
依據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乃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從而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構成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若不具備上開兩大要素者,即非合夥契約。然而何謂「經營共同事業」?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對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認為:「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亦即實務判決認為合夥人只要具共同目的即屬「經營共同事業」。
若當事人間僅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亦即購買系爭房地),縱有轉售圖利之約定,亦非屬經營共同事業。此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亦認為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亦即購買系爭股票),非可構成經營共同事業。然而,另一方面若依循前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之見解,亦即將「經營共同事業」解釋為共同目的之達成者,則當事人間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亦不失為共同目的之達成。因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乃認為當事人間互約出資以購買多筆土地,再行出售牟利,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之共同目的,則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屬合夥契約。對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亦持相同看法。
再者,當事人間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若屬互約出資而新建房屋者,最高法院自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以來始終肯認其屬共同事業之經營而構成合夥契約(例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以及8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等亦同此見解)。惟若當事人間互約出資以購買物或權利者,是否屬共同事業之經營?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合夥之成立,當事人間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冠誌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炳文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程○○於90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廣東東莞設立電子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程○○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林○○先生(以下簡稱丙方)三方願意共同合作,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電子產業公司,三方協議於2001年10月2日,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緣由):甲乙丙三方為積極開發橡塑膠的技術應用於通訊、行動電話、電子、電腦周邊元件,提高新產品的功能,創新消費的需求以提高附加價值,來服務客戶行銷國際市場...第三條(合作經營的利基)以共同投資方式合作,藉用甲方成熟之按鍵生產技術,及快速之產品開發效率,搭配乙方丙方在中國大陸的行銷網路,及成熟之行銷經驗,以期開拓市場,服務客戶,獲取利潤...第七條(資金比例分配及控管)○○科技1,000,000元,程○○1,000,000元,林○○2,000,000元...」,並於第8條約定兩造及程○○之責任分配,第9條約定營運作業方式,及於第11條約定利潤分配及虧損負擔,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與程○○係約定共同出資於廣東東莞設立電子產業公司,以共同經營系爭協議書所定電子相關產業,核其性質,應認系爭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上訴人原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合夥契約,嗣改稱兩造就成立電子產業公司之入股出資協議,為無名契約云云,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合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如經兩造任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兩造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3款、第697條第4項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且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原則上不受損失之分配,故主張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應受損失之分配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雖認定兩造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洪救真以其原獨資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資產利益為出資,劉淑慎則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勞務為出資,而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記帳業務,且所有收入扣除全部費用後,所得利益共享,如有虧損則共負之合夥契約,惟未說明如何估定洪救真之資產利益及劉淑慎之勞務價額?以為兩造合夥出資比例計算標準,復未說明認定劉淑慎就其勞務出資仍應共負虧損所憑之依據,或使洪救真就劉淑慎應共負虧損為舉證,遽認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已嫌速斷,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係合夥制度之基本條文,亦為判斷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是否構成合夥之核心規範。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二項並進一步明定出資方式不以金錢為限,得為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三項則就金錢以外出資之價額估定,設有補充規範。此一條文體系,清楚揭示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兩大要素,並透過出資制度的彈性設計,使合夥得以廣泛適用於多元經濟活動。
從制度定位觀之,合夥係民法上最典型的「人合」組織型態,其核心並非財產集中,而在於合夥人間基於信任所形成之共同事業關係。正因如此,立法者並未要求合夥必須具備公司法上嚴格的形式要件,而是採取高度彈性與實質判斷導向的設計,使合夥契約成為一種不要式、諾成契約。此一立法選擇,亦直接反映於長期穩定的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中。
就合夥成立的形式要件而言,最高法院自早期判例即一致認為,合夥契約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以書據為成立要件,否則只要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可成立合夥。此一見解,早在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例即已確立,嗣後歷經數十年判決反覆確認,始終未曾動搖。是以,在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立合夥關係時,法院並不拘泥於契約名稱、是否簽署書面文件,甚至是否辦理商業或廠商登記,而係回歸當事人間之實質合意內容與客觀行為加以認定。
在合夥成立的實質要件方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明確指出,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此一判例奠定了「實質判斷」的基本方向,避免形式要件遮蔽當事人真意,也防止一方事後以未登記、未書面化為由,否認合夥關係之存在。
所謂「互約出資」,並不以實際完成出資為成立要件,而係以合夥人間已就出資內容達成合意為已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即明示,合夥只須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即便合夥人嗣後未履行出資義務,亦僅生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或開除合夥人等問題,並不影響合夥契約本身之成立。此一見解,在後續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中,仍持續被援用與確認。
在出資方式上,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採取極為寬廣的立場,允許以金錢、其他財產權,甚至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作為出資。此一規定,使合夥得以適用於各類型合作關係,例如一方出資資金,另一方提供技術或勞務,共同經營事業。惟正因出資形式多元,第三項即要求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則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此一補充規範,目的在於確立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計算的基礎,避免日後於損益分配、退夥結算時,因出資額不明而生爭議。
實務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判例即指出,合夥營業之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若出資有貨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股,始有一定標準。此一見解,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強調估價並非合夥成立要件,而是合夥運作與結算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工具。
至於「經營共同事業」之內涵,民法並未設有明文定義,實務即成為判斷合夥與否的關鍵戰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指出,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所謂共同事業,重點在於合夥人具備共同之目的。依此見解,並不要求合夥人必須成立固定組織、設置營業處所或對外營業,只要存在為共同目的而協力行為的關係,即可能構成共同事業。
然而,實務對於「單純合資」與「合夥」之區別,亦發展出細緻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即認為,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例如購買股票或不動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能獲利,仍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屬合夥。相對地,若當事人互約出資以購買多筆土地,再行出售牟利,且具備以販賣土地牟利之共同目的,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即肯認其屬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此一差異,顯示實務並非僅以「是否獲利」作為判準,而是觀察是否存在持續性、計畫性之共同經營行為。
在證券投資等特殊類型合作中,最高法院亦發展出「類推適用合夥規定」的思維。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指出,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未必符合經營共同事業之典型樣態,但其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相似,故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此一見解,顯示法院在嚴守合夥要件的同時,亦兼顧實務公平與制度彈性。
此外,合夥之團體性,亦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衍生的重要法律效果。最高法院多次指出,合夥具有團體性,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此一特性,使合夥在訴訟上,得以合夥團體本身為當事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一一○年台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即明示,無論採何種方式,實際參與訴訟程序者均為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
再者,合夥制度亦常與公司設立前階段發生交錯。實務長期認為,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發起人間所形成之關係,原則上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此即所謂「發起人合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均明確指出,在公司設立前,發起人僅生退夥問題,而無解除契約之適用,顯示合夥法制在補充公司法空隙上的重要功能。
綜合以上實務與法條體系可知,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建構之合夥概念,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的合資,而是一種以互約出資為基礎、以經營共同事業為核心目的、並以損益共享與風險分擔為實質內容的法律關係。法院在適用本條時,始終採取實質判斷原則,透過具體事實,審視當事人是否真有共同事業目的、是否存在互約出資之合意,以及是否形成利益與損失共同承擔的結構。
因此,在現代交易實務中,無論是共同投資不動產、合作經營事業、合資從事專案開發,甚至是證券投資合作,只要具備互約出資與共同目的,即可能被評價為合夥,進而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以下一整套合夥規範。對當事人而言,清楚理解本條之意義與實務運作,不僅有助於事前風險控管,更能在發生爭議時,正確評估自身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避免因誤認法律關係性質,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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