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過失相抵原則002347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說明:
本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層次分別觀察。被害人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之前提要件,為被害人行為有過失、被害人具與有過失能力、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前提要件該當後,法律效果則為法院得斟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數額。
目前法院實務運作,對與有過失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概念多有混淆,不僅欠缺被害人與有過失能力與因果關係要件之論述,甚至經常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不當應用於推定被害人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值得商榷;於被害人「過失」之認定,亦經常欠缺被害人違反何種對己義務、為何賦予被害人該種對己義務之實質論述,逕行認定構成與有過失。而於法律效果層次,關於雙方當事人就損害各自應承擔之比例如何決定,法院實務更欠缺明確標準甚至缺乏實質論述。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被害人過失之構成,須以其行為違反應盡之對己義務為前提。按被害人應有防免損害發生與防免損害擴大之對己義務,損害發生之與有過失,可能係被害人積極創設或提高損害風險、或自願接近或承擔風險之作為,亦有可能係未採取適當風險預防措施之不作為。於判斷被害人於個案中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應隨時回歸公平原則之理念,傳統公平原則之操作,著重於避免使加害人承擔過重責任之面向,經常忽略對被害人之公平;於設定被害人應盡之對己義務時,應兼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公平,除了不應使加害人承擔過重責任之外,更應著重於個案中對己義務之賦予,是否將造成被害人過重負擔。
而被害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違反對己義務,原則上應視被害人是否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而定;惟被害人因年齡或個人能力上欠缺,難以期待其達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標準者,該標準仍有適度調降之可能。目前歐洲侵權行為法之發展趨勢,更朝向於交通事件中,排除未成年孩童、老年人或身心障礙者與有過失之適用,值得參考。
於危險責任體系下,鑑於賠償義務人需承擔之責任相當嚴格,法院屢透過消保法第7條「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國賠法第3條「設置或管理欠缺」與其他免責要件之寬泛解釋,或逕以被害人行為中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阻卻無過失責任之成立,甚至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完全排除於法律保護範圍之外,反而有架空危險責任構成要件之虞。而於認定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時,除了合理限縮賠償義務人之嚴格責任外,更應將被害人是否有能力控管或分散危險納入考量,始能達到雙方之間的公平。
補償與強制保險制度之產生,一方面係為避免由個別賠償義務人獨力承擔損害負擔過重,而將損害分散由集體承擔;一方面透過簡便程序,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迅速、確實獲得填補,其規範目的操作模式均異於損害賠償制度,此時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回歸各該補償或保險制度之精神加以觀察。
如於補償金或保險金之核發程序,納入被害人是否有過失之判斷,將使被害人損害迅速、確實獲填補之制度精神被架空,且於集體承擔損害之前提下,個別加害人承擔過重損害之考量並不存在,則與有過失適用之正當性與必要性較為不足。
最後,於與有過失法律效果之決定,應先比較雙方行為各自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程度,決定雙方各自應分擔之比例,再於該比例於個案中有失公平時,斟酌雙方當事人主觀過失程度或其他衡平因素進行調整,較符合民事責任之本質,並得兼顧個案之公平。
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21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文內容與立法目的
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條所謂「過失相抵」原則,係損害賠償制度中一項衡平原理,意在避免使加害人負擔超過其實際責任範圍之不當損害,並督促被害人自我注意、降低風險,使責任分配更趨公平合理。立法上依循德國民法第254條精神,強調損害之結果乃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共同造成,法院應綜合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斟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責任,以維持民事責任制度中「自負其責」與「公平分擔」之理念。
二、構成要件之分析
依條文與實務見解,被害人須符合三項要件,始得構成與有過失:
(一)行為上具有過失,即被害人對自身權益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二)具備與有過失能力,即被害人具有辨識行為危險及防止損害之能力;
(三)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指出,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聯,即不得據以主張過失相抵(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此種因果關係必須達到「相當性」程度,非單純存在時間先後關係即可。若被害人之行為雖有過失,但屬於偶發、不具影響力或與損害無關者,即不構成本條適用。
三、被害人「過失」之內涵與義務基礎
被害人過失,並非一般侵權行為上之「對他人」義務違反,而是對自身利益未盡保護注意之「對己義務」違反。依學說通說,被害人之防免損害義務包含兩層意涵:其一,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其二,防免損害擴大之義務。前者係指被害人不應積極創設或增加損害風險,例如任意進入危險場所、明知車輛瑕疵仍乘坐;後者則在損害已發生後,被害人仍應採取合理措施避免擴大,例如即時就醫、修繕、通知保險人等。若被害人怠於採取此類行動,即構成「怠於避免損害」之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指出:「受害人於損害發生後不採取合理救助措施,致損害擴大者,法院得依第217條酌減賠償。」足見司法實務已肯認此二重義務結構。
四、被害人注意義務之標準與能力限制
實務上對被害人是否違反對己義務之判斷,常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基準,惟此一標準並非絕對,仍須視被害人年齡、智識、經驗與身心狀況而調整。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身心障礙者難以達一般人注意程度者,其過失判斷應從寬。歐洲侵權行為法近年趨勢亦主張在交通事故或危險活動中,對弱勢被害人不應適用與有過失原則,以維護補償功能。台灣實務亦有參酌此趨勢之見解,如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認為,對七十歲高齡行人誤入未設警示施工區導致跌傷者,應從寬認定其過失程度。
五、與有過失與危險責任之交錯
在無過失責任體系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或道路交通事故中,行為人之責任較為嚴格,法院為平衡責任負擔,往往透過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來限制加害人賠償範圍。然而若過度援用該原則,可能架空危險責任制度之補償功能。學界批評實務上常見以「被害人行為中斷因果關係」或「排除法律保護範圍」等論理,實質上將危險責任變相免責,與制度設計背道而馳。依公平原則,仍應評價被害人是否有能力預防或分散風險,如其處於完全無法控管危險之情形,不應過度歸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指出:「若被害人於危險源完全無預防可能性時,縱有形式上不慎,仍不宜適用與有過失。」此即反映責任分配之衡平精神。
六、補償與強制保險制度下的特殊考量
現代社會多數危險責任均配套以強制保險或公費補償機制,例如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職災補償及藥害救濟制度。此等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迅速、確實地填補被害人損害,避免其陷於無救濟之境。若於此類補償金或保險金核發程序中納入「被害人是否有過失」之審查,將導致制度本旨被架空,影響救濟效率。由於損害已由社會集體分擔,個別加害人不再承擔全部責任,故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應從嚴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明確指出:「藥害救濟屬無過失補償制度,被害人即有輕度過失,亦不得減免給付。」此判決充分體現補償法制下之公平理念。
七、與有過失與侵權行為之關係
過失相抵原則雖設於債編總則,惟其適用範圍不僅限於契約責任,亦包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217條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之規定,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應準用。」此即確立兩者並行適用之實務基礎。又於侵權行為中,被害人之過失若僅對損害擴大有影響,仍得依本條減輕加害人賠償數額。例如交通事故中,乘客未繫安全帶而導致傷害加劇,法院常依本條酌減賠償金額三成至五成不等,具體比例視事故原因力與過失程度而定。
八、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準用
第217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此一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害人藉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規避自身責任,使加害人仍受不當負擔。學理上多認此處之「準用」係「視同本人過失」,即代理人或受僱人於執行業務中對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不周,致損害擴大時,應與本人過失同視。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即認為:「受僱司機未妥為保護車輛致被害人損害加重,其過失應視同雇主被害人之過失,得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該判決亦確認本條與民法第224條精神一致,形成體系上之協調。
九、與有過失比例之決定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先比較雙方行為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大小,作為責任比例之基礎;再依主觀過失程度、行為動機、危險可預見性及衡平原則加以修正。例如加害人雖有明顯過失,但被害人亦有重大輕率行為時,法院可依公平原則調整為雙方各負一半或三七比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指出:「過失相抵比例非機械計算,應綜合原因力與主觀過失程度斟酌之。」此種彈性調整機制,使法院得兼顧制度公平與具體正義。
十、與有過失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關係
若損害發生於契約履行關係中,例如承攬、運送或保管契約,債權人之過失同樣得依第217條減輕債務人賠償責任。此處被害人即為債權人,民法第227條第2項明定「債權人因過失致債務人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者,債務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第217條形成互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指出:「債權人於承攬契約中提供錯誤資料致施工錯誤,其過失足以影響損害結果者,法院得依第217條減輕承攬人之賠償金額。」此即典型契約責任領域之過失相抵運作實例。
十一、實務見解歸納與問題檢討
觀察實務運作,法院在認定與有過失要件時常混淆「過失」與「因果關係」兩層次,或未詳述被害人違反何種具體義務即認為構成。部分判決甚至錯誤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概念以推定被害人有過失,致使舉證責任倒置,違背原則。又於法律效果部分,法院對損害分配比例常缺乏明確標準,多僅以「酌減三成」等形式表述,欠缺原因力分析與衡平論述。學界建議應採「雙重比較法」:先依客觀原因力比例分配,再以主觀過失程度修正,以強化裁判說理性與可預測性。
十二、比較法觀點與制度啟示
在德國民法第254條體系下,法院於確定與有過失比例時,強調「共同原因力」(Mitverursachung)與「衡平考量」(Billigkeit)。英美法系則採「Comparative Negligence」制度,明確以百分比方式分配損害責任,部分州更實施「Modified Comparative Negligence」,即若被害人過失超過50%,即不得請求賠償。相較之下,我國民法未明文比例計算標準,實務裁量空間大,欠缺統一性。未來若能引進明確比例原則,或參照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準則之模式,將有助於提升裁判一致性與可預期性。
十三、與有過失原則的功能與限制
過失相抵制度兼具三項功能:一為防止被害人怠於注意之道德教化功能;二為減輕加害人不當責任之公平功能;三為促進雙方自我防護之社會功能。然而此制度亦有其限制:若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非自主參與危險,或屬公共利益之受害(如公害、食品安全事件),則不宜適用,以免削弱社會保護目的。法院於適用時應兼顧法律之倫理性與社會政策目標,避免流於形式化比例分攤。
十四、裁判彙整與趨勢觀察
綜觀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裁判,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大致維持在20%至50%之間,若被害人行為係損害主要原因,甚至可能全免加害人責任;反之若僅屬輕微疏忽,減輕比例通常在10%以下。隨著社會安全意識提升及保險制度普及,實務漸趨重視被害人防免損害之義務,但亦逐步引入弱勢保護理念,對高齡、兒童、身障者等減少適用過失相抵。未來趨勢將朝「差異化過失判斷」與「透明化比例計算」發展,兼顧公平與效率。
十五、結論
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原則,乃我國民事責任體系中重要之衡平規範,其核心在於使損害賠償負擔符合雙方行為對結果之貢獻程度,避免加害人承擔過重責任,同時督促被害人自我防範。然實務應用上仍有認定標準不一、比例計算欠明與對己義務論述不足等問題。未來若能結合學理分析與比較法經驗,建立原因力與過失雙重判斷模型,並於裁判中強化理由說明,將有助於實現「公平、合理、可預期」之民事責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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