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債務人責任之酌定002353

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說明:

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條文係債法「債之效力」章節中關於債務人責任的一般性規定,明確揭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主觀要件與歸責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確立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債務不履行時,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債務人未受契約利益或係出於義務性行為者,其注意義務可相對從輕。此條體現「可歸責性原則」與「衡平原則」之調和,透過個案性衡量,維持債務履行責任與公平正義間的平衡。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惟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執行,如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可達保全之目的,自無更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以法院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俾債務人得及時供擔保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原審對於系爭房地遭受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有無疏於防範或排除之情事,未加以調查審認,徒憑被上訴人已提起確認假扣押原因債權不存在之訴解決,遽認其無可歸責事由,殊嫌速斷。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金亦龍後,因該房地被假扣押查封,雙方乃特別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產權登記買方名下時為止,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金亦龍每日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此賠償金額由價金尾款中扣除。依此特別約定,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間,不負違約責任,亦非無疑。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按(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二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參照)。又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參照)。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六二號判例參照)。按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行法第十三條則有之,通說認為民法上故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2)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可歸責性與不可歸責事由之區分

依第220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債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即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換言之,若債務人已盡合理注意仍不能履行,或因第三人、天災、法令變更等客觀事變所致,且非債務人所能預防或克服,即屬免責範圍。此概念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或非其可控之因素承擔不當責任。然若債務人依法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即使屬「事變」,亦可能被視為「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主張免責。


特別約定下之責任擴張與事變歸責

在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中,被上訴人出售房地後,因該土地遭假扣押查封,導致產權移轉受阻。雙方因此約定自查封日起至完成登記前,每日應給付特定金額之遲延賠償金。法院認為,既有特別約定,即使該假扣押事件原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仍屬其應負責任之範圍。判決明確指出:「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例顯示,民法第220條之「可歸責性」原則雖以主觀責任為基礎,惟當事人得以契約自由調整,透過約定將客觀風險轉嫁予一方,形成法律效果上之責任擴張。此種風險分配條款常見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運送契約等,法院於審查時,應依誠信原則與交易慣行判斷其合理性。


故意與過失之法律定義

民法雖未明文定義「故意」與「過失」,惟實務及學說多採刑法第13條之解釋。所謂故意,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違反義務或導致損害而仍故為之,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為人有意使損害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預見損害可能發生,並容忍其結果。至於「過失」,乃指行為人欠缺應有之注意而未預見損害結果,或雖能預見而輕信不會發生。法院於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中明確闡釋,民法上之過失可分為三種:

(一)抽象的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生損害。

(二)具體的過失:未以「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為標準。

(三)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程度接近故意。

此一分類源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已成實務判準。法院於認定時,通常依行為人之身分、專業程度、事件性質與社會通常觀念,具體判斷其注意義務之高低。


過失責任之輕重與衡量原則

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為我國民法體系中少見的「責任緩和條款」,立法者允許法院依個案情形調整債務人責任程度。其主要目的有二:一為鼓勵善意履約與互助行為;二為防止債務人於無利益情形下承擔過度風險。實務上,多見於無償委任、寄託、保管、借用等契約。若債務人係出於善意或社會情義而履行,法院多認為應從輕評價其過失責任,僅需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反之,若債務人基於營利目的履約,則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並以「善良管理人」標準衡量。此種制度設計,旨在兼顧鼓勵社會互助與維持契約信賴秩序之雙重價值。


故意與重大過失責任不得免除之法理

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此與第220條共同形成債務責任體系之兩大支柱,前者防止當事人以契約排除基本法律義務,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後者則提供法院衡量過失輕重之彈性空間。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46號判例即指出,當事人間如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但若免除重大過失責任,則屬無效。又依61年臺再字第62號判例,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生之輕過失責任,得由當事人約定免除。此顯示民法在故意與重大過失之責任上採「強行法規範」,而對輕過失則留予契約自由調整之餘地,體現法律之彈性與公平原則並存。


不可歸責事由與假扣押事件之實務運用

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即係探討「不可歸責事由」於假扣押制度下之適用。法院認為,假扣押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效果,若債務人能提供足額擔保,則無須再實施假扣押。然若債務人未及時防範、排除假扣押之執行,而導致履約遲延,仍難主張免責。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對假扣押是否疏於防範,即逕認其無可歸責事由,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此判決強調,免責之主張須經嚴格審查,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仍應負責任。此一見解對後續實務具有重要指導意義,確立了「可歸責性推定」原則,即債務不履行推定為可歸責,除非債務人能證明其行為完全無過失。


過失責任之舉證與法律效果

在債務不履行案件中,原則上債權人僅需證明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可推定債務人有過失。此一推定基於債務人對履行行為之支配關係與證據掌握優勢。若債務人主張不可歸責,則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盡合理注意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若舉證不能,即推定其有過失。法院於衡量時,將綜合考量債務性質、履行方式、當事人能力與事變可預見性等因素。例如在建築承攬契約中,若施工因氣候影響導致延遲,承攬人須證明其已採取合理防護措施;否則仍視為可歸責。


法院在審理時,通常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基準,依行為性質調整過失層次。若屬重大過失,法院將與故意同視,不得免責;若屬輕微過失,且債務人無營利目的,則可能從輕或免除。舉例而言,保管人無償保管他人物品時,若未關閉門窗致失竊,屬具體過失;但若因突發自然災害導致損壞,則可主張不可歸責。實務上亦常結合第227條(不履行損害賠償)與第230條(遲延責任)一併判斷,確保責任評價具體化與個案合理性。


綜合而言,民法第220條在我國債法體系中扮演核心角色,其首重於確立「可歸責性」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基礎,並透過第二項授權法院依事件特性酌量責任輕重,使法律適用更具彈性與人性化。實務發展亦顯示,法院在認定過失時,傾向採取客觀標準並結合誠信原則,以兼顧債權人利益與債務人合理風險承擔。此條與第222條、227條、230條等規定共同構築了完整之債務責任體系。未來若能進一步具體化過失分類與舉證標準,並於契約實務中強化風險分配條款之透明度,將更能落實民法之基本理念──誠信、公平與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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