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生計減免002349

民法第218條規定: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說明:
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條文屬於損害賠償制度中的衡平性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賠償義務人因偶然輕過失而負擔過重,導致其生計陷入困境,進而違背社會正義與誠信原則。立法者於本條設計上,意在兼顧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生活維持之平衡,使民事責任制度兼具人性化與合理性。損害賠償本為填補損失之手段,而非懲罰行為人,故當行為人非出於惡意或嚴重疏忽,且其經濟狀況確實無法負擔全額賠償時,法院得依衡平原則減輕之,以防止法律制裁過度。此條乃體現「補償原則」與「社會公平」並重的立法精神。


依第218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須同時符合兩項要件:其一,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其二,全額賠償將對賠償義務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前項要件屬於「主觀行為責任」之判斷,後項要件則為「客觀經濟能力」之審酌,兩者缺一不可。若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使其生活困難,亦不得主張減輕,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51號明確指出:「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由此可知,本條減免僅屬例外情形,必須嚴格限制於非故意、非重大過失之輕過失行為,且需證明賠償確實將使生活陷於困頓。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債務人具有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仍不得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057號要旨: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51號)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酒後駕駛,又未於彎道減速慢行,嗣因故猛踩煞車致該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陳志明駕駛之車輛所致,其過失自屬重大,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間,被告請求依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於法自有未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款僅三百八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縱有獲利亦屬不多,若令其賠償三千多萬元,對其生計顯有重大影響,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又非出於駕駛徐萬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屬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損害而仍故意為之,其主觀惡意顯著,自不得享有減輕之餘地。重大過失則為行為人明顯違反一般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近於故意,例如酒後駕駛、闖紅燈、超速或明知危險而不避免等情形。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均認為重大過失屬於高度注意義務之違反,已超出本條保護範圍。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218條僅得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適用,明示其限制要件。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中,被告酒後駕駛並未減速致車禍,法院即認其屬重大過失,不得援引本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顯見法院對故意與重大過失之區分採嚴格標準。


「生計有重大影響」之判斷基準

本條第二要件為「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係具體裁量之核心。所謂「生計」,應指維持本人及受扶養家屬基本生活所需之經濟條件;「重大影響」則須達到若履行賠償義務將使義務人喪失基本生活能力之程度。法院在審查時通常綜合考量賠償義務人之收入、財產、負債、年齡、職業、健康及家庭負擔等因素,並非僅以資力貧乏為唯一標準。若加害人仍能以分期方式或以部分資產清償者,法院未必減輕。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駕駛人雖有部分過失,但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其所得微薄,若全額賠償三千多萬元顯將影響生計,法院遂依第218條規定酌予減輕,體現條文之衡平精神。

法院裁量權與適用限制


第218條屬「得減輕」之裁量規定,法院並無當然減輕之義務,是否適用仍視個案情狀決定。學說上認為此條文兼具「補救性」與「衡平性」兩層功能,法院應綜合損害原因、賠償人資力與被害人經濟狀況予以權衡。若被害人損害重大且生活依賴賠償金維持者,法院應審慎斟酌,避免因過度減輕而侵害被害人權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57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人縱無資力,仍不得免除賠償義務,顯示本條僅為減輕而非免責規定。故法院雖可依誠信與公平原則行使裁量,但仍須維持最低補償水準。


民法第218條與第217條(過失相抵)及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密切關係。第217條著重被害人自有過失之減額,第218條則關注加害人經濟能力與責任輕重,兩者皆屬損害賠償額之衡平調整機制。另與第213條「可得利益損害之限制」及第216條「填補損害範圍」共同構成損害賠償之比例原則體系。此一制度設計反映民法債編之平衡精神,即「損害填補原則」應在不造成新不公之情形下實現。


學理上多認為第218條為維護社會正義之人道條款,目的在避免法律因形式平等而導致實質不公。此條使法院能考量現實經濟條件,避免輕過失者因一次事故陷入終生貧困,亦促進社會寬容。然而,此條文亦面臨批評,認為過度依賴法官自由裁量,恐導致判決結果差異過大,影響法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學者建議法院應明示減輕比例、依據及理由,確保裁判公開透明。此外,有見解主張應結合保險制度與強制責任險,以分散個人賠償風險,避免法院濫用裁量導致被害人求償受損。


從歷年判決觀察,法院對第218條之適用相當謹慎。大多僅於交通事故、工地意外、一般輕微侵權或合約瑕疵等案件中適用。若加害人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如酒駕、闖紅燈或明顯違反安全規範,法院幾乎不予減輕。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即再次強調「非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絕對前提。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則以被告酒後駕駛為例,明確排除減輕之適用。相反地,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則展現本條之正面功能,於加害人資力不足且無惡意之情況下,適度減輕賠償,以免造成生活崩潰。此三案對照,足以說明法院在適用上採取「限制性衡平」立場。


比較法上,德國民法第829條與日本民法第418條均有類似規範。德國法明示若行為人因非故意之行為造成損害,且支付能力不足,法院得依社會衡平酌減賠償;日本法亦允許依經濟狀況調整損害賠償範圍。我國第218條之立法即受此影響,但適用範圍更窄,且未明文規範比例或程序標準。未來若欲強化法官裁量之透明度,或可參考德日法例設立「生計評估準則」,明定應考量因素如每月生活支出、最低工資標準、受扶養人口等,以使裁判一致性更高。


在訴訟實務上,欲主張第218條減輕賠償者,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提出具體資料如財產狀況、家庭收支、醫療支出、扶養證明等,以供法院判斷其生計受影響程度。律師在代理時,應協助當事人準備詳細財務報表,並強調誠信與非惡意行為之事實。法院則應平衡考量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與加害人之生活維持權,必要時可裁定分期給付或限期履行,以達成雙方利益兼顧之目的。


民法第218條之損害賠償生計減免規定,乃法律制度中重要之衡平條款,其功能在於防止責任過重導致社會不公。法院適用時應嚴格把握「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與「生計重大影響」兩要件,並依個案事實審慎裁量。對被害人而言,此條確保法律不因形式平等而侵蝕實質正義;對加害人而言,則保障其最低生存權,使損害賠償制度能兼顧正義與人性。透過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判例之累積,已形成穩定之司法見解,未來如能結合保險制度與明確生計評估標準,將更能實現公平合理之損害賠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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