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過失相抵原則002346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揭示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我國損害賠償法制中最具衡平色彩之核心規範之一,其基本精神在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則不得將全部損害風險完全歸責於加害人,法院得依公平原則,斟酌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甚至免除賠償責任。該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直接突破「加害人全責」的直線式歸責模式,使損害分配回歸實質公平。
此一原則即使當事人不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減免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又即使債務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但債權人有過失亦得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此一原則在車禍上最常發生,無論是肇因者間,甚或司機與乘客間亦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要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而間接被害人亦得過用,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號)
一、過失相抵原則在侵權與債法體系中的位置
過失相抵制度的立法目的,並非否定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成立,而是在責任既然成立之後,於「損害分配」層次導入公平修正機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縱使當事人未主張,被害人亦未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此一見解凸顯過失相抵並非單純的抗辯制度,而是屬於「裁量型衡平規範」,其適用與否,繫於法院對具體事實之整體評價,而非當事人攻防技巧。
過失相抵原則的體系意義,在於調和「責任成立」與「損害分配」兩個層次。侵權行為法與債務不履行法在構成要件上,固然以行為人之過失為核心,但在損害已然發生之後,如何分配損害風險,則涉及價值判斷。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可歸責之行為,仍要求加害人負擔全部結果,不僅違反公平,亦將導致被害人缺乏自我保護之誘因。過失相抵制度正是為矯正此一失衡而設,使損害結果能在雙方之間依過失程度合理分攤。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此一規定並非僅限於「共同過失」之情形,而是擴張至「被害人未履行自我保護義務」的場景,即便加害人並未預見該重大損害原因,被害人若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仍構成與有過失。此即學理上所稱「自我危險化」或「損害擴大責任」之具體化。
第三項則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一設計,使過失相抵不僅限於被害人本人,而擴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從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歸責網絡,避免被害人透過他人行為規避風險分擔。
在實務運作上,過失相抵最典型的場域,即為交通事故案件。車禍事件往往同時存在多方行為因素,包含肇事者之過失、被害人本身之違規、危險行為,甚至第三人之介入。法院於認定責任後,仍須進一步審酌各方行為對損害結果之影響程度,透過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進行比例調整,使賠償結果貼近實質因果與公平原則。
二、過失相抵之法律性質與裁量基準──從「構成要件」到「損害分配」
過失相抵在性質上並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要件,而係於責任成立後,對「損害分配」所為之衡平調整。亦即,即使加害人已具備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法院仍得在計算賠償額時,斟酌被害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所生之影響,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即指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係基於公平原則,屬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之裁量事項,並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顯示其並非單純抗辯權,而係帶有公法性質之衡平規範。
此一定位具有重要實務意義:第一,法院得主動調查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第二,當事人縱未提出相關主張,法院仍應在事實已明之情形下,依職權斟酌;第三,過失相抵之結果,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依雙方過失比例作彈性調整。實務上常見以「三成、五成、七成」等比例方式反映雙方責任輕重,此即過失相抵制度之核心運作模式。
然而,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任意裁量,而須建立在可歸責性與相當因果關係之基礎上。被害人之行為,必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實質影響,且在社會通念上可歸責於其自身,始得構成「與有過失」。例如,被害人明知現場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顧警告進入,或於交通事故中未繫安全帶、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均可能被評價為對損害結果具有促成或放大效果。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進一步擴張過失相抵之範圍,將「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納入與有過失之類型。此處並非要求被害人負擔與加害人同等之注意義務,而是要求其於可預見重大損害風險時,採取合理自我保護措施。此一規範反映現代法制對「自我保護義務」之肯認:被害人並非純然被動之客體,而是風險分擔體系中的一環。
三、無過失責任與過失相抵──責任成立與責任分配之分離
過失相抵之適用,並不以加害人負過失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此一見解揭示,過失相抵之功能,並非在於否定責任成立,而是在於調整責任範圍。即使法律基於風險分配或保護政策,對加害人課以無過失責任,仍不意味被害人得完全免除自我保護義務。
例如,產品責任、危險責任或特定保證責任之情形,加害人縱無過失仍須負責,但若被害人明知產品使用方式顯有危險,仍違反警示而使用,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調整賠償範圍。此一作法避免將無過失責任誤解為「無限責任」,並維持制度整體之公平。
四、交通事故場域之典型適用──肇事者、乘客與使用人關係
過失相抵最常見於交通事故案件,因其多方因素交織,極少呈現「單一行為人完全造成」之純粹型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即指出,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後座乘客遭他車撞死者,後座乘客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其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並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無不合。該判例的重要性在於,將「乘客—駕駛人」關係納入使用人概念,進而使駕駛人之過失,得作為被害人一方之與有過失評價基礎。
此一見解突破「被害人本人行為」之狹義理解,使過失相抵擴及被害人所支配、利用之他人行為,避免被害人藉由第三人行為將風險完全外部化。於實務上,乘客明知駕駛人酒駕、疲勞或違規,仍搭乘其車輛,即可能被評價為與有過失,進而影響賠償比例。此一趨勢亦與交通安全政策相互呼應,透過損害分配機制促進風險自制。
五、間接被害人之過失相抵──固有權利亦受風險分擔拘束
過失相抵之適用,並不限於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殯葬費之請求權,雖屬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仍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此一見解揭示,間接被害人雖係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但其權利來源仍繫於同一侵權事實,故其請求範圍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風險配置結果。否則,將產生「直接被害人請求受限,間接被害人請求卻不受限」之不合理結果,破壞整體制度一致性。實務上,於死亡車禍案件中,死者若有重大過失,家屬請求扶養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時,仍須依過失相抵比例減縮,正是此一法理之具體展現。
六、過失相抵之判斷方法──因果貢獻與可歸責性之雙重審查
過失相抵並非僅以「被害人是否有違規或不當行為」為斷,而必須同時通過「因果貢獻」與「可歸責性」之雙重審查。所謂因果貢獻,係指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實質影響;所謂可歸責性,則係指該行為在社會通念上是否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風險後果。兩者缺一不可。若被害人雖有形式上之不當行為,但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宜作為過失相抵之基礎;反之,若行為對結果具有實質影響,且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害人,法院即應斟酌其影響程度,調整賠償比例。
實務上常見之錯誤,乃將過失相抵等同於「責任對半分」,或僅憑交通違規事實即機械式扣減。正確之作法,應回到「損害形成過程」之具體分析,評估各行為因素在事故鏈中所占之比重。例如,在車禍案件中,一方闖紅燈,另一方未繫安全帶,兩者雖皆為違規,但對事故發生與傷害嚴重程度之影響層次不同,法院即應分別評價其對「事故成因」與「傷害擴大」之貢獻,再據以調整賠償比例,而非僅以違規數量多寡為斷。
此外,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減輕或免除」,賦予法院高度裁量空間,其幅度並非受限於某一固定比例。於被害人過失極輕微之情形,僅作象徵性扣減即可;於被害人過失重大且為主要損害原因時,甚至得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此一彈性設計,使過失相抵得以回應各類型案件之差異,避免僵化適用導致不公平結果。
七、過失相抵與其他制度之交錯──因果關係、損益相抵與責任競合
過失相抵常與其他損害調整制度交錯適用,最典型者即為因果關係判斷與損益相抵。因果關係判斷屬於「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問題,過失相抵則係在責任成立後調整範圍;兩者不可混同。若被害人之行為已切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直接否定加害人之責任,而非透過過失相抵折減。過失相抵之適用前提,乃在於加害人之行為仍構成損害發生之相當原因。
與此相對,損益相抵係處理「損害額計算」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被害人因事故獲得超額利益;過失相抵則係處理「損害分配」之制度,兩者功能不同,惟於實務上常連續運作:先計算實際損害額,扣除保險給付等利益,再依過失相抵比例調整,形成最終賠償數額。若顛倒順序,將影響結果公平性,實務上應加以區辨。
八、制度評價──從責任報應到風險分擔的轉變
過失相抵制度反映民事責任由「道德報應」走向「風險分擔」之轉變。傳統侵權法著重於譴責加害人,將損害視為其應完全承擔之後果;現代社會則意識到,多數損害事件乃多重因素交織之結果,被害人亦非全然被動。過失相抵使責任分配更貼近真實風險結構,並透過經濟誘因促使個人自我保護,避免道德風險。
此一制度亦與交通安全、產品使用安全等公共政策相互配合,使法律不僅事後補償,更具有事前預防效果。當被害人知悉自身不當行為可能導致賠償減少,即會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整體事故風險因此下降。過失相抵遂成為私法中極具政策導向意義之規範。
九、結語──過失相抵作為「公平修正器」之制度意義
綜觀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範設計與實務運作,可以發現過失相抵並非單純的技術性條文,而是整個損害賠償體系中最重要的「公平修正器」。其功能不在於否定責任成立,而是在責任既然成立之後,重新調整損害在當事人之間的分配方式,使賠償結果得以反映真實風險結構與各方行為對結果之貢獻程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明確指出,過失相抵乃基於公平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顯示該制度已被實務定位為具有公共性質之衡平規範,而非僅供當事人攻防使用之抗辯工具。
更進一步言,過失相抵之價值,在於將損害賠償法由「單向歸責」轉化為「雙向分擔」。在現代社會,多數事故並非單一行為所致,而是多重風險交互作用的結果,被害人往往亦參與其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正是對此現實的制度回應;第二項將「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納入與有過失,更進一步肯認被害人亦負有合理自我保護義務;第三項擴及代理人與使用人之過失,則避免風險透過他人行為被外部化。此一體系,使損害賠償不再只是「加害人對被害人之補償」,而是「參與風險者共同承擔後果」的分配機制。
實務所揭示之各項判例,亦清楚展現過失相抵之適用廣度與彈性。無論是在無過失責任領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交通事故中乘客與駕駛人關係(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抑或間接被害人請求權(73年台再字第182號),法院均一貫維持「責任成立不等於責任全額承擔」之立場,將過失相抵視為調整責任範圍的核心工具。其背後的法政策意涵,在於避免責任制度產生道德風險,並促進社會成員之自我保護與風險意識。
因此,過失相抵原則的真正意義,不僅在於「少賠多少錢」,而在於它重新定義了損害賠償的倫理基礎:損害並非必然由單一他人全額負擔,而應依各方對結果之貢獻程度公平分配。此一制度使民事責任由「報應模型」轉向「風險分擔模型」,使賠償結果更貼近社會現實,也使法律成為調節風險、引導行為的工具,而不僅是事後補償的機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正是在此意義下,成為我國損害賠償法制中最具現代性與政策導向價值之條文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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