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損害賠償生計減免002348

民法第218條規定: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說明:
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條文乃屬於民法債編中「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經濟負擔,避免因偶然或輕微過失造成之損害賠償義務,導致加害人及其家屬陷入生計困境,亦符合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的要求。此條文所賦予法院「得減輕」之裁量,係屬權衡性質的衡平規定,並非自動發生效力,需具備特定要件始得適用。立法上之基礎在於損害賠償制度雖重在填補損害,但仍須顧及賠償義務人之生活維持權,避免法律之正義淪為實務上之苛刻。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酒後駕駛,又未於彎道減速慢行,嗣因故猛踩煞車致該車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陳志明駕駛之車輛所致,其過失自屬重大,與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間,被告請求依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於法自有未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款僅三百八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縱有獲利亦屬不多,若令其賠償三千多萬元,對其生計顯有重大影響,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又非出於駕駛徐萬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屬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依條文文義,欲適用第218條以減輕損害賠償金額,須具備兩大要件:其一,損害非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其二,賠償義務人若負全額賠償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首先,關於「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若加害人係基於惡意、放任、明知高度風險仍行為者,即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主張減輕。若僅屬一般輕過失、注意義務輕微瑕疵,始得適用。其次,「生計重大影響」之判斷,應綜合考量賠償義務人之年齡、職業、收入、家庭負擔、健康狀況及賠償金額與其經濟能力間之比例。法院並非以主觀感受判斷,而是以客觀經濟事實衡量其賠償能力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本條屬於「得減輕」之裁量規定,法院可依具體情狀衡平適用。學說上認為此規定具有「社會性減免」之功能,其性質近似於損害賠償法上之「衡平原則」。然而此項裁量非無限上綱,法院應審慎行使。若被害人損害重大,而加害人行為雖非故意但具有高度危險性,則不宜輕率減免。又此條並非免除責任,而僅得減輕金額,仍應維持最低程度的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基本權益。實務上多以比例調整方式為之,通常減輕幅度視賠償義務人生活能力而定,有時減至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


(一)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指出,本條得以減輕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該案中法院明確認為此要件為適用前提,倘加害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不得援引。本案即確立本條之「限制性適用」原則。

(二)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酒後駕駛未減速而致事故,屬重大過失,與本條規定不符,因此不允其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此判決明確劃定重大過失之界線,認為凡明顯違反基本注意義務且可能預見損害之行為,即屬重大過失,不得主張生計減免。

(三)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則屬典型適用案例。法院考量本件損害發生並非出於駕駛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若令其全額賠償三千多萬元,顯將影響其生計,遂依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此判決顯示法院在衡酌「過失輕重」與「經濟能力」後,可運用本條裁量權,兼顧被害人與加害人之利益平衡。


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損害而故意為之;重大過失則為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均可預見而行為人卻未注意之情形,如酒後駕駛、闖紅燈、高速違規等,皆屬重大過失範疇。若屬輕微疏忽,如短暫分心、技術失誤或偶發性不注意,則可認為「非重大過失」。因此,是否構成重大過失,應依客觀注意義務判斷標準,並非以主觀心態為準。法院常依行為性質、可預見性及行為風險程度等要素判斷。


實務上「生計重大影響」之判斷並無固定公式。法院通常參酌賠償義務人及其家庭整體生活狀況,如收入、財產、負債、扶養家屬數量與生活水準等。若全額賠償將使義務人喪失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例如需變賣唯一住宅、喪失工作能力或陷入長期貧困,即可認定為生計受重大影響。此判斷兼具法律與社會政策考量,目的在於防止損害賠償成為懲罰性負擔。然若加害人具相當財力或損害賠償金額相對有限,則不得主張減輕。


第218條與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一般損害賠償)及第217條(過失相抵)密切相關。第217條著重被害人過失之分擔,第218條則著重加害人之生計考量,兩者均屬裁量減輕賠償額之特例。另與第213條(可得利益損害之限制)共同構成損害賠償額衡平原則的體系。此三者共同體現民法在損害賠償制度上兼顧「公平」與「補償」的立法理念。


學者普遍認為第218條為「人性化條款」,具補充性與例外性。其目的在於使法律裁判不陷於僵化的經濟計算,而能依實際情狀調整。然此條文亦受部分批評,認為過度依賴法官自由裁量可能導致標準不一,侵害被害人完整賠償權。故學理上主張法院應明示考量因素,例如賠償比例、加害人家庭支出及其他替代賠償方式,並於判決理由詳載,以符合透明與可預測性原則。


從歷年判決觀察,法院對第218條之適用仍趨保守,通常僅於非故意、非重大過失且賠償金額相對高於義務人財力之案件中才會援用。特別是在交通事故、醫療過失、勞動意外等案件中,若加害人為低收入階層,且確無惡意,法院可能酌減部分賠償金額,以維持社會衡平。但若行為涉及酒駕、逃逸或違反專業注意義務,則幾無減免可能。


相較於德國民法第829條或日本民法第418條規定,台灣民法第218條雖採同樣精神,但我國實務上適用範圍更狹窄。德日制度強調「社會容忍限度」與「經濟合理性」原則,認為輕微過失者如全額賠償顯失公平,法院應主動調整。我國則仍偏重被害人權益保障,減免多屬例外。未來立法或可參考國際趨勢,明確列出生計影響之判斷指標,使裁判標準更一致。

十一、結論與實務建議

綜合觀之,民法第218條之適用必須符合「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與「生計重大影響」兩項要件,且須經法院具體審查後方能減輕賠償。加害人若欲主張減免,應提出完整財務資料與生活支出證明,說明賠償負擔之實際困境。法院則應兼顧被害人補償需求與加害人生活維持權,依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作出適當調整。此條雖屬例外性規範,然其存在確保民法損害賠償制度不致流於冷酷,兼具人性與正義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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