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條規定註釋-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002731
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說明: 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五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十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業者以海砂充為建築材料之事,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方廣為大眾所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始通過「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尚難僅憑混凝土中含有過高氯離子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七十五年興建系爭三民樓時,有重大過失,遑論僅憑此客觀事實而認定其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乙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瑕疵擔保期間應依民法第五百條延為十年云云,即無所據,系爭三民樓瑕疵擔保之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應以五年計算,從而,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建竣交原告驗收合格使用,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瑕疵擔保規定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除斥期間,其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當。然被告以海砂所興建之建物為給付,致系爭建物之效用顯著減損,其給付顯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正良泰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理,請求被告正良泰公司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施工均經原告之監督,不知向外採購之砂石含有氯離子,更不知其含量過高,不得依據嗣後之發現及所公布之檢測實施要點,要求被告負責,又系爭建物工程時,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並無低於設計強度情事,且系爭工程亦經原告驗收完畢,均未發現任何問題云云,惟查,業者使用海砂建屋情事,固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始為公眾所知悉,但「海砂不得用以建築房屋」,此乃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以建築為專業,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亦無不知之理,其所以未注意所使用之砂土是否為海砂,僅係因在此之前並未發現台灣地區有以海砂充當河砂之情事,故建築業者均疏於注意而已,非謂被告無注意義務,且被告是否以較低廉之價格購進海砂,原告僅係為消費者,極難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