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002721

民法第495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說明: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非無見,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確實有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瑕疵形成原因主要為施工品質及準確度甚差,其他原因包括土質因素(砂土較易崩塌、黏土穩定性較佳)、施工因素(垂直之精準度不足、施工灌漿速度控制不當)、連續壁灌漿工程施工不當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揭瑕疵之造成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及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其權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上訴人之本訴如為有理由,其於反訴所主張之抵銷即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民法495條1項損害賠償是否包含加害給付暨請求之前提要件

惟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之螺絲金屬表面塗料工作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遭R公司索賠774萬4762元之損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主張遭索賠之上開損害,究竟係因修補工作物所生之瑕疵損害,抑或係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另生對R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加害給付損害,尚有未明。另被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區辨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屬性,其是否經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等,遽以系爭螺絲「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74萬4762元,已有可議(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查原審或謂逸殷公司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因逸殷公司無法聯絡且已暫停營業而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得就系爭修繕費用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或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逸殷公司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逸殷公司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究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除之系爭修繕費用,是否係逸殷公司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抑或被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得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即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且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逸殷公司補正而逸殷公司不為補正,並判定其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竟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修繕費用為其損害額而與系爭工程保留款相扣除或抵銷,依上說明,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之螺絲金屬表面塗料工作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遭Richelieu公司索賠774萬4762元之損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主張遭索賠之上開損害,究竟係因修補工作物所生之瑕疵損害,抑或係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另生對Richelieu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加害給付損害,尚有未明。另被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區辨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屬性,其是否經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等,遽以系爭螺絲「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74萬4762元,已有可議。其次,系爭螺絲之瑕疵程度及修補方式,事涉專業,原審未憑專業意見,逕認系爭螺絲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代工費136萬1365元,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染整胚布有嚴重色差、短碼、收縮率不足之瑕疵及超損情形等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並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承攬關於民法第498條規定排除民法總則之適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特別規定。且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即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遊艇之完成建造,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遊艇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遊艇之瑕疵,係因被告建造施工不當及怠於修補所致,請求被告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應適用關於承攬關係之規定;其同時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95年4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94年4月24日受領系爭遊艇交付,而得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並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為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條乃承攬瑕疵擔保體系中,將「瑕疵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加以連結之核心規範,承接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建立之修補、解約與減少報酬制度,進一步賦予定作人在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權利,使承攬瑕疵責任不僅止於契約內容之調整,而能回應實際財產損害之填補需求。

承攬制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通常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能力,對工作流程、材料選用與施工品質具有高度掌控力,亦較定作人更接近瑕疵發生之原因與修補可能性。基於此一結構特性,立法者設計以「修補優先」為原則,要求定作人於瑕疵發生時,原則上應先依第四百九十三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非立即訴諸解約或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避免尚可修補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並促使承攬關係以最低成本回復至契約原先預期之狀態。是以,實務見解一再指出,定作人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則上仍應踐行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要求之「定期催告修補」程序,否則即難認其已合法進入損害賠償階段。

然而,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損害賠償」,其法律性質並非單一來源,而須區分為兩種不同體系之請求權。其一,為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承攬各論所特設之權利;其二,為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源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兩者在構成要件、功能定位、時效規範上均有所不同,並非相互排斥,而是可能並存競合。最高法院即明確指出,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定作人縱因未踐行催告程序而不得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主張,仍非當然喪失依不完全給付法理請求賠償之可能。

進一步而言,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並不當然包含「加害給付」型態之間接損害。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工作物之瑕疵並非僅造成修補成本,而係進一步導致定作人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例如因瑕疵產品而遭客戶索賠。實務即指出,若定作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其另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生,則須先釐清該損害究竟屬於瑕疵本身所生之直接修補損害,抑或屬於加害給付所生之間接損害,並判斷是否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倘係後者,即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體系,並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則處理,而非逕以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據直接命承攬人賠償。

在不完全給付體系下,若瑕疵給付仍可能補正,則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定作人須先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於承攬人未為補正時,始生遲延責任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瑕疵已達不能補正之程度,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此一結構與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設計精神相互呼應,顯示立法者並未意圖以第四百九十五條排除不完全給付體系,而是使承攬瑕疵責任與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並行而互補之雙軌制度。

關於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特別規定,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延續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價值取向,於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明文許可定作人解除契約。此一規定之意義,在於平衡公益與安全。一般而言,建築工程若輕率解約,勢必導致拆除重建,成本巨大,影響層面不僅限於當事人,亦波及社會經濟秩序,故原則上僅許減少報酬而不許解除。然而,若瑕疵已達無法安全使用之程度,迫使定作人繼續承受危險,顯非立法本意。是以,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時,即使屬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仍應許解除契約,並得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

在時效方面,實務亦區分不同請求權之適用期間。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民法於第五百一十四條設有短期時效,要求定作人於瑕疵發見後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十五年時效。惟最高法院亦指出,若定作人所主張之損害,實質上仍屬承攬瑕疵責任範疇,即應優先適用承攬關係所設之短期時效,以維護交易秩序之安定,避免承攬人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

綜上所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並非單純在承攬瑕疵制度中「多加一項賠償權利」,而是建立一套層次分明、彼此銜接之責任體系。其一方面要求定作人尊重修補優先原則,避免輕率使工作物失去經濟價值;另一方面,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已造成實際損害時,又賦予定作人透過金錢賠償獲得完整救濟之可能。透過與不完全給付制度之並行運作,第四百九十五條使承攬瑕疵責任不僅具有「修正契約內容」之功能,更兼具「填補損害」之效果,在保障定作人權益與維護社會資源效率之間,展現出高度精緻的制度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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