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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8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的規範,是我國民事法律系統中極為核心的基礎制度之一。住所作為個人「法律生活中心」的所在地,其效力影響訴訟管轄、送達有效性、法律行為能力、身份關係、夫妻義務、訴訟費用擔保、家事事件審理、強制執行及跨境法律問題,因此住所的認定,必須基於嚴謹的法律標準與事實認定方法。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一條文明文揭示住所的設定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要素:第一,必須具有久住的主觀意思;第二,必須具有住於一定地域的客觀事實。此雙重構成要件,是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立法核心精神,並透過大量最高法院判決與各級法院裁定反覆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 住所的認定首先依賴「久住之意思」的主觀要件,亦即當事人是否將某地作為生活重心、長期居住之處、社會連結與家庭中心所在。此主觀意思並非僅聽當事人口頭陳述,而應由客觀事實推定之。 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民法第20條添加「依一定事實,足認」之文字,即在於避免住所之認定僅憑當事人主觀陳述,而必須以外在客觀資料來推論主觀意思。因此,法院在實務上通常會從以下指標判斷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是否於該地長期租賃或自有住宅、是否以該地作為家庭生活中心、是否在該地工作或經營事業、是否在該地就學、是否與配偶或親屬共同居住於該地、是否將重要文件、銀行資料、通信地址設定於該地等。這些外在行為均可作為判斷主觀久住意思的客觀跡象。 客觀要件則要求當事人必須事實上住於一定之地域,法院必須確認當事人是否真的在該地生活、居住,並建立日常生活重心。此即「事實居住」之必要性,若僅有主觀希望、口頭表示或短期居住,均不足以構成住所。基於此精神,最高法院多次裁定住所「不以登記為必要」,而是以實際居住為判斷中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指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6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住所的概念在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重要性,因為住所不僅是人格法上識別自然人法律連結點的基礎,也是程序法上決定送達地點、訴訟管轄、履行地推定、權利義務歸屬、行政管轄與公法通知等核心因素。住所的判斷標準採「主觀意思+客觀事實」雙軌制,因此不同於單純的居所或戶籍地登記;住所是一個法律上用以判斷人之社會生活中心、一般生活關聯地點的核心概念。其重點在於:當事人在某地是否「以久住之意思」居住,且該意思是否透過客觀行為加以實現。 依照民法第20條的制度設計,住所的成立須備具兩要件:其一為主觀上有久住該地的意思,其二為客觀上有實際居住的事實。主觀意思屬於精神狀態,須透過具體事證判斷,例如在某地租賃長期房屋、生活重心轉移、就業、家庭成員遷移、長期收受郵件、日常生活主要活動皆在該地等,均可反映主觀久住意思。客觀居住事實則指實際生活於該地域,包括居住天數、生活用品陳設、家庭生活營運、鄰里互動、郵件與公務文書之往來地點等。若主觀與客觀相互一致並持續呈現,則該地即構成住所。 值得特別強調者,法院一再指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換言之,戶籍地與住所並非當然吻合。戶籍制度乃行政管理手段,人民多數會將戶籍登記於實際居所,但法律上住所是生活中心地,其判斷並不必然依據戶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明確指出,戶籍登記固可作為住所推定資料,但若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戶籍地,並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原戶籍地不得當作住所。 住所之判斷,「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若事實顯示當事人早已離開原戶籍地,且生活重心已移至新地域,則即便未辦理戶籍遷移,仍應以新地為住所。至於反面的情形,若當事人雖於外地工作但生活中心仍在戶籍地(例如假日固定返鄉、配偶子女經常居住於該地、財產亦主要集中於戶籍地等),則住所仍可能維持於原戶籍所在地。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7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條文雖僅二句,然其在整個民事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為住所並非單純行政管理上的戶籍,而是自然人在法律秩序中被定位、被尋址、被送達、被管轄的核心連結點。住所制度深刻影響程序法、家事法、債法、行政法乃至執行法之運作。因此,理解住所的定義,不僅是理解民法總則的基本架構,更是理解整個法律制度如何運作的基石。 民法第20條所採之住所標準,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混合制度,亦即住所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主觀上有久住的意思;(二)客觀上有居住的事實。其立法精神旨在反映個人實際生活中心,而非形式登記的所在,因此戶籍地僅具推定作用,而非絕對拘束法院認定住所的標準。實務上,法院審查住所時,絕不以戶籍登記作唯一依據,而是觀察當事人之生活重心、家庭關係、居住頻率、工作地點、社會活動地點等各種綜合事證,以決定其真正長期居住地是否具備「久住意思」之外在表現。 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戶籍地固然可作住所推定,但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早已離開原戶籍地,且已變更生活中心至他地,則不得僅憑戶籍資料認為其住所仍在原地。 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戶籍僅為行政管理制度,不是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故,住所是動態、實質而具體的概念,而非形式、登錄或文書上的概念。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戶籍登記僅是行政管理規定,而住所需依實際居住情況來認定。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9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之定義,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其法律效果涉及訴訟程序、管轄法院、夫妻住所、送達制度、訴訟費用擔保、強制執行程序乃至私法上法律行為之判斷基礎,因此住所之認定不僅是一項抽象概念,更具有高度程序與實體法上的影響力。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規定揭示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立法精神,即住所的認定須具備主觀上之久住意思以及客觀上之居住事實,兩者缺一不可。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戶籍資料僅為推定住所之事實,非決定性證據。 實務長期透過裁判明確釐清住所之要件、與居所之差異、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住所與夫妻間住所的單一性、住所在送達及訴訟程序上的實務操作,並透過多號判決詳細界定住所之本質,本篇裁判彙編即整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年來關於住所的關鍵見解,全面建構本條在學理與實務中的完整意義。  首先,關於住所的成立要件,以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的結合為核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明確指出:「依民法第20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裁定直接說明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效力,並非絕對認定住所之依據,若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當事人長期他處居住、工作或家庭生活中心已移轉,即應認定新地點為住所。 住所之判斷應從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及是否確有居住事實來綜合觀察,而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判斷。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