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裁判彙編-住所之定義001548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條關於住所的規範,是我國民事法律系統中極為核心的基礎制度之一。住所作為個人「法律生活中心」的所在地,其效力影響訴訟管轄、送達有效性、法律行為能力、身份關係、夫妻義務、訴訟費用擔保、家事事件審理、強制執行及跨境法律問題,因此住所的認定,必須基於嚴謹的法律標準與事實認定方法。 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一條文明文揭示住所的設定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要素:第一,必須具有久住的主觀意思;第二,必須具有住於一定地域的客觀事實。此雙重構成要件,是我國住所制度「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的立法核心精神,並透過大量最高法院判決與各級法院裁定反覆確認。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 住所的認定首先依賴「久住之意思」的主觀要件,亦即當事人是否將某地作為生活重心、長期居住之處、社會連結與家庭中心所在。此主觀意思並非僅聽當事人口頭陳述,而應由客觀事實推定之。 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民法第20條添加「依一定事實,足認」之文字,即在於避免住所之認定僅憑當事人主觀陳述,而必須以外在客觀資料來推論主觀意思。因此,法院在實務上通常會從以下指標判斷當事人是否具久住意思:是否於該地長期租賃或自有住宅、是否以該地作為家庭生活中心、是否在該地工作或經營事業、是否在該地就學、是否與配偶或親屬共同居住於該地、是否將重要文件、銀行資料、通信地址設定於該地等。這些外在行為均可作為判斷主觀久住意思的客觀跡象。 客觀要件則要求當事人必須事實上住於一定之地域,法院必須確認當事人是否真的在該地生活、居住,並建立日常生活重心。此即「事實居住」之必要性,若僅有主觀希望、口頭表示或短期居住,均不足以構成住所。基於此精神,最高法院多次裁定住所「不以登記為必要」,而是以實際居住為判斷中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指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