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裁判彙編-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002810

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判例51年台上字第2813號)。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之聲請,屬物權行為,如移轉之一方生前委任他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後,於移轉登記前亡故,受任人於其亡故後,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仍代為辦理登記,因係基於委任人之生前授權,其登記若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符合,則其登記並不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加以受任人辦理土地登記,較之其登記原因行為之委任有較強之繼續力,故受任人之代理登記行為,並不因委任之人死亡而成為無權代理,委任人之繼承人亦不得以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榮裕生前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財產贈與上訴人,並委任其妻吳林圓淑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系爭土地雖於被繼承人吳榮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由吳林圓淑向地政機關辦理送件,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手續,惟查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所憑之吳榮裕印鑑證明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核發,早在吳榮裕入院之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增值稅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均在吳榮裕死亡之前,雖吳榮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陷入昏迷,然其先前已為贈與之表示,經上訴人表示受贈,則贈與契約已經生效,應無疑義,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發生在吳榮裕生前,吳榮裕生前委任吳林圓淑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登記行為與贈與行為一體性之原則,並為貫徹吳榮裕之遺志,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實不宜因吳榮裕之死亡而使此項委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若為吳榮裕之合法繼承人,則其亦負有將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之義務,為免勞煩,由吳林圓淑基於委任關係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較妥適與經濟,故吳林圓淑於吳榮裕死亡後,依吳榮裕生前合法之委任,代吳榮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屬無權代理,換言之,吳榮裕生前委任其妻吳林圓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委任關係不因吳榮裕之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登記並沒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自屬不能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 617 號 民事判決)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李火旺家族土地已分配予大房以外之其餘各房,但未按真正所有權為登記,如有被徵收或出售,相關款項登記名義人領得後,會交還給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屬2 房子嗣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相關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地價稅亦由其繳納,長期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且0000之1 地號土地經徵收時,關於丑○、戊○○、甲○○、己○、乙○○之地價補償費,係由2 房子嗣李水陸代領,系爭收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合約分配歸2 房所有,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約明如土地處分後,登記名義人應將處分所得返還實際所有人,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李糞死亡而消滅,由兩造各別繼承,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復說明上訴人所提其他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經斟酌後無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駁,或無調查之必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查盧威良簽署系爭授權書時(99年11月6日),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各階段之處理權及代理權,概括授權黃翊酲為之,即已合法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務;而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之宣告,黃翊酲於同年11月15日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未終止該委任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盧威良縱因癌症惡化或併發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意識狀態或有不清,然依上說明,其與黃翊酲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黃翊酲於盧威良死亡前,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以盧威良名義與林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威良發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證人周清波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原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尚不得僅因其就有無收取仲介費之證述,前後更易,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查依授權書所載,鄭吉田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又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忠於93年10月6日死亡時,仍登記為林○忠所有,則依照上述說明,林○忠生前縱使曾委任代書陳○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故其委任關係應於林○忠死亡之時歸於消滅,代書陳○玲無權續行委任事務。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雖謂: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但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等語。惟本件被繼承人林○忠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與切結書均為無效,有如前述,則代書陳○玲縱使基於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其登記即與現實之真實狀態不相符合,顯然違背林○忠之本意,因此應認為林○忠與陳○玲就土地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因林○忠死亡而消滅。從而陳○玲雖於93年10月6日林○忠死亡當日以配偶贈與土地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不課稅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因林○忠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故陳○玲復於93年10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權代理。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並認委任關係不消滅,惟此時林○忠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子女繼承人承繼林○忠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代書陳○玲既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則於林○忠本人死亡後,應以其全體子女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此陳○玲仍應以全體子女繼承人為委任人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符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雖規定免辦繼承登記,得逕行登記由權利人取得權利,為土地登記實務之便宜規定,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盡相符,則便宜規定自應從嚴遵行,否則將增加查課遺產稅之困境。但陳○玲於93年10月6日林○忠死亡當日以配偶贈與土地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卻於93年10月13日即林○忠死亡後七日仍以林○忠與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改以林○忠之全體子女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土地登記,亦未敘明理由及檢附載有林○忠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則陳○玲既以無權利能力之林○忠名義申請土地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即為無效,且事後無從藉由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而使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復歸有效,否則形同以死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嚴重違反民法第6條規定。又陳○玲雖於原審證稱,開始辦理移轉登記時不知林○忠死亡,辦理完畢後始知悉死亡情事,有證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陳○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無效,並不因陳○玲知悉林○忠死亡事實與否而異。是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此外就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效力而言,其性質上固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惟該項公法上效力之目的在於拘束地政機關的恣意變更其意志,亦即縱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地政機關不得恣意變更;但就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在私法上之效力,仍應依照民法關於權利能力、代理與物權相關規定定之,若有無效之原因,仍得訴請法院予以塗銷,並非謂須經行政救濟始得予以塗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並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卷查,本件據上訴人所為辯解,主張其與江○龍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乃基於此贈與契約關係始持江○龍印章、存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及證人即與江○龍熟識多年之友人劉○瑞、胡○爐於第一審所證稱江○龍於醫院住院時,伊等有去探視他,當時他有要他太太即上訴人回家拿一個黑色包包來醫院後,他打開並拿出裡面的印章、存簿,說他的3個小孩子都不孝,如果他死亡後,叫上訴人拿存摺去領錢,支付醫療費、生活費,並跟他太太說在他死後,剩下的給她當安家費,可以有保障等語,暨載明上訴人與江○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結婚、江○龍於109年3月17日死亡之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情,如若屬實,當時江○龍對於身為配偶之上訴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使用、贈與上訴人充作生活費以便其後半生有保障之情,所為意思表示,似難認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之經驗法則。而其雙方已否因口頭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及上訴人是否基於該生前贈與契約,或因江○龍上開交付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之舉而使其主觀上認已獲授權委任,得以持續領用存摺內之款項,故於江○龍亡故後,始持其所交付之印章蓋用領取江○龍留存於銀行之現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以迄原審,均一再主張江○龍有將其財產於生前贈與伊,上訴人係本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地位領取江○龍所留財產,復辯稱其於本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辯解究係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有違失;而原判決仍未就此部分所辯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因江○龍之生前贈與及基於受委任處置留用財產之認識,始使用江○龍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向銀行領款等情,加以說明及論斷,即以上訴人外觀上有蓋用江○龍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之領款等行為,遽論以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嫌速斷,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黃○鵬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懇就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黃○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懇死亡而消滅,並由黃○鵬等 2人繼承,且黃○祥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鵬等2 人對於黃○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黃○鵬等2 人與黃○祥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祥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鵬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間,黃○祥得拒絕給付,及黃○鵬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祥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祥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不利於黃○鵬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查八十五年一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要旨:

原提存人陳○○業於本件聲請提存前死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已死亡之陳○○自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無得委任他人為之,縱其生前委任,依上所述,其委任關係亦歸消滅,本件即屬提存法第10條中之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無從補正之事項。提存人縱已為提存,法院提存所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查盧威良簽署系爭授權書時(99年11月6日),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各階段之處理權及代理權,概括授權黃翊酲為之,即已合法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務;而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之宣告,黃翊酲於同年11月15日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未終止該委任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盧威良縱因癌症惡化或併發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意識狀態或有不清,然依上說明,其與黃翊酲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黃翊酲於盧威良死亡前,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以盧威良名義與林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威良發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證人周清波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原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尚不得僅因其就有無收取仲介費之證述,前後更易,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查依授權書所載,鄭吉田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又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忠於93年10月6日死亡時,仍登記為林○忠所有,則依照上述說明,林○忠生前縱使曾委任代書陳○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故其委任關係應於林○忠死亡之時歸於消滅,代書陳○玲無權續行委任事務。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雖謂: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但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等語。惟本件被繼承人林○忠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與切結書均為無效,有如前述,則代書陳○玲縱使基於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其登記即與現實之真實狀態不相符合,顯然違背林○忠之本意,因此應認為林○忠與陳○玲就土地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因林○忠死亡而消滅。從而陳○玲雖於93年10月6日林○忠死亡當日以配偶贈與土地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不課稅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因林○忠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故陳○玲復於93年10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權代理。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並認委任關係不消滅,惟此時林○忠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子女繼承人承繼林○忠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代書陳○玲既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則於林○忠本人死亡後,應以其全體子女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此陳○玲仍應以全體子女繼承人為委任人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符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雖規定免辦繼承登記,得逕行登記由權利人取得權利,為土地登記實務之便宜規定,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盡相符,則便宜規定自應從嚴遵行,否則將增加查課遺產稅之困境。但陳○玲於93年10月6日林○忠死亡當日以配偶贈與土地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卻於93年10月13日即林○忠死亡後七日仍以林○忠與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改以林○忠之全體子女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土地登記,亦未敘明理由及檢附載有林○忠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則陳○玲既以無權利能力之林○忠名義申請土地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即為無效,且事後無從藉由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而使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復歸有效,否則形同以死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嚴重違反民法第6條規定。又陳○玲雖於原審證稱,開始辦理移轉登記時不知林○忠死亡,辦理完畢後始知悉死亡情事,有證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陳○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無效,並不因陳○玲知悉林○忠死亡事實與否而異。是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此外就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效力而言,其性質上固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惟該項公法上效力之目的在於拘束地政機關的恣意變更其意志,亦即縱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地政機關不得恣意變更;但就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在私法上之效力,仍應依照民法關於權利能力、代理與物權相關規定定之,若有無效之原因,仍得訴請法院予以塗銷,並非謂須經行政救濟始得予以塗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50條以極為簡潔的條文,規範委任關係在特定重大人格變動情形下之消滅效果,其立法意旨根源於委任契約之本質。委任係以當事人間高度信賴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往往涉及委任人之人格、財產與重大利益,故一旦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該信賴基礎即發生根本動搖,法律自不宜當然假定原有委任關係仍可無縫延續,遂於前段明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然而,立法者亦洞察到,某些委任事務本質上具有延續性,或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已預見死亡等風險而另有安排,故於但書保留彈性空間,明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使制度在「信賴破裂」與「事務延續」間取得平衡。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即指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此一見解奠定實務基調:死亡並非僅是自然事實,而係人格與權利能力終止之法律事件,原本建立於該人格基礎上的委任關係,原則上即應隨之消滅,使權利義務轉由繼承制度承接。

然而,實務亦逐步發展出「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具體內涵,尤以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最具代表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均認為,土地登記之申請雖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但受任辦理登記,較諸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具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委任人生前已完成原因行為並明確表達移轉意思,受任人僅係執行形式上之登記程序,且其登記與現實法律狀態相符,復未違背委任人本意,則基於貫徹委任人遺志及登記行為與原因行為之一體性,應認該委任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受任人於委任人死亡後續行登記,並非無權代理,繼承人亦不得僅以死亡為由請求塗銷登記。此類裁判所彰顯者,正是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典型情形。

反之,若原因行為本身尚未成立或屬無效,則縱受任人基於生前授權辦理登記,其行為亦難謂符合委任人本意,委任關係即應依前段原則因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即指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真正成立贈與契約,代書於其死亡後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既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亦違背委任人本意,則委任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該登記屬無權代理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得訴請塗銷。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縱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在公法上具有形成處分之效力,然就私法上物權變動之有效性,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權利能力與代理之規範,若以死亡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即違反民法第6條關於權利能力之基本原則。

在「契約另有訂定」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明確指出,所謂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中明示約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換言之,僅有一般性授權或事後推測之意思,尚不足以排除第550條前段之適用,必須存在清楚具體之合意,方能使委任關係跨越死亡而延續。此一嚴格要求,反映實務對「信賴基礎延續」之高度審慎態度,避免輕率推定死亡後仍受拘束,而侵蝕繼承制度與繼承人之地位。

關於「喪失行為能力」,實務亦採取形式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指出,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若僅係因疾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實際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尚未經監護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之喪失行為能力,其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得依原委任處理事務。此一見解,將「喪失行為能力」與事實上意思能力欠缺明確區分,避免因醫學狀態不明而過度動搖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在借名登記關係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均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相近,得類推適用第550條。若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具有延續性,例如約定將來處分後返還價金,則不因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由繼承人承繼其地位,直至關係終止。此一發展,使第550條之適用範圍超越狹義委任,成為調整「信賴型債權關係」消滅時點的重要依據。

刑事實務亦受此規範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即指出,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且因契約另有訂定使委任關係延續,則受任人基於授權而使用印章、製作文書,並不構成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欠缺偽造故意。此顯示第550條不僅影響民事上代理權存續,亦直接左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凸顯其制度性重要。

綜合實務可知,民法第550條所建構者,乃一套以「信賴終結」為核心的消滅原則,並輔以「事務延續」與「當事人自治」之例外機制。死亡、破產與監護宣告,象徵當事人人格基礎或財產能力發生根本變動,法律原則上即推定原有信賴關係難以維繫,故使委任當然消滅;但在原因行為已完成、僅餘形式程序,或當事人已明示約定延續,或事務本質必須連貫完成之情形,則以但書維持關係存續,以貫徹當事人真意並維護交易安全。此種結構,使委任制度既不因人格消滅而僵化斷裂,亦不因延續過度而侵蝕繼承秩序與人格自主,正體現民法在「人」與「事」之間所追求的精緻平衡。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