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請求報酬之時期002808
民法第548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說明: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其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自不得請求全部之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非以報酬為成立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既未訂定被上訴人請款之時期及要件,兩造之委任關係復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如已明確對上訴人報告處理之顛末,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經查,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上開各物證已足證明其處理事務之結果,並說明中國時報未刊登中彰投版之緣由,應認斯時其已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求給付報酬連同營業稅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推論,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就原告二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報酬,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公司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務、會計相關表冊,以供查核公司財務狀況等情屬實,亦不妨礙原告按月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權利,至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提供勞務,並為忠實履行等節,則屬原告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被告可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又依原告陳世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合資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三款固將被告公司人員之聘僱、解聘、工作調派、薪資及酬勞之督導管理及人事政策等事項授權原告陳世驊決定、執行,然原告陳世驊於核定其本身與原告陳冠權報酬數額後,被告既未表示異議,且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均按月核發原告二人報酬,被告自不能以該報酬數額原告陳世驊有裁量權為由,否認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此外,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於其與被告間契約履行有何疏失,其以此拒絕給付原告報酬,即嫌無據,附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48條以極為精緻而富含制度意義的方式,規範受任人請求報酬之時點,將「委任關係終止」與「明確報告顛末」設為原則上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並於第二項就「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賦予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之權利。此一規範設計,並非僅屬單純之給付時期安排,而係深刻反映委任契約以「處理事務之勞務提供」為核心的法律本質,亦展現立法者在「保障受任人勞務價值」與「維護委任人資訊與監督權益」間所作之平衡。從實務觀之,第548條不僅決定報酬可否請求,更往往成為判斷委任關係是否終止、報告義務是否履行、以及報酬請求是否已屆期之關鍵樞紐,其適用範圍遍及顧問服務、不動產仲介、專案規畫、專業勞務、經理人關係乃至各類非典型勞務契約,對現代契約實務影響深遠。
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本質在於「勞務之提供與事務之處理」,而非以完成特定結果為要件。正因如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迥然有別,承攬重在工作完成與成果交付,報酬之發生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委任則重在過程,受任人是否已依約提供勞務並處理事務,始為核心。最高法院多次指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是否達成預期效果,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正是此一性質的具體展現。第548條第一項所謂「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即係以「事務處理告一段落」與「資訊揭露完成」作為報酬請求之門檻,其目的不在於剝奪受任人權利,而在於確保委任人得以掌握受任人之履行情形,並於關係結束時對勞務內容作出評價。
所謂「委任關係終止」,並不限於期間屆滿或目的達成,亦包括當事人終止、死亡、破產或其他法定終止事由。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受任人於事務尚未完全完成前,是否得提前請求報酬?依第548條第一項原則,若無特別約定,受任人須待關係終止並完成報告後始得請求;但第二項隨即補充,若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於事務未完畢前終止,則受任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一設計,正是為避免受任人因外在因素或委任人自身行為而喪失已付出勞務之對價,體現報酬請求權之風險公平分配。最高法院亦反覆強調,第二項所稱「已處理之部分」,並非以處理期間或參與次數為準,而應按實際完成之事務內容、難易程度與整體委任目的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酌定。
實務上,對「明確報告顛末」之理解,亦呈現彈性與實質判斷的特色。報告義務並非要求形式上提出特定文件,而在於使委任人得以清楚了解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內容、經過與結果。只要受任人以客觀可理解之方式,使委任人掌握履行情形,即可認為已履行報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即指出,受任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相關物證並說明事務處理結果與未達預期之原因,即可認定已「明確報告顛末」,從而報酬請求權已屆期。此一見解顯示,報告義務並非僵化程序,而係實質資訊揭露義務,重在是否達到「可供評價」之程度。
第548條第一項亦容許當事人以契約另行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與時期。實務即指出,若雙方約定按月給付報酬,則委任人不得主張須待關係終止與報告完成後方得給付,反面解釋下,契約自治優先於法定原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即認為,雙方既約定按月給付,縱委任人主張受任人尚未完全履行義務,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當期報酬,相關履行瑕疵問題,應另循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途徑處理。此一立場清楚劃分「報酬請求權是否屆期」與「履行是否瑕疵」兩個層次,避免委任人以未滿意為由,無限期拖延報酬支付。
在第二項之適用上,「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關鍵判斷標準。實務認為,若係因委任人單方終止、外在客觀環境變化、第三人因素或法律上不可抗力而導致關係提前終止,受任人原則上不應承擔風險。受任人既已投入勞務,其已完成部分即具有獨立價值,應允其按比例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明確指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計算,應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為基準,而非以處理期間或參與次數為準,避免形式化計算而偏離實質勞務價值。此一見解,使第548條第二項得以適用於專案型、階段型或高度專業化之委任關係,確保專業勞務不因計算困難而被低估。
第548條所建構之制度結構,實際上亦與民法第547條相互呼應。第547條承認,縱未明定報酬,只要依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應給付報酬,受任人即得請求;第548條則進一步規範其「請求時點」。兩者合併觀察,可見立法者一方面肯認勞務之經濟價值,另一方面要求受任人完成其資訊義務,避免委任人於不明就裡的情況下即須給付。此種設計,兼顧勞務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安全,亦反映委任契約高度信賴性的本質。
在現代實務中,顧問服務、專業規畫、經營管理、專案整合等關係,多以委任或類委任契約存在,其履行往往歷時甚久,成果亦未必可立即量化。第548條使報酬請求權不再僅以「完成結果」為判準,而以「事務處理與報告完成」作為節點,使受任人於履行義務後得獲合理對價,同時賦予委任人透過報告機制進行審視與回饋的空間。尤其在專業顧問領域,受任人所提供者多為分析、建議、規畫與協助,其價值即存在於過程本身,若仍以是否達成最終目的作為報酬發生條件,將不符交易常態。第548條正是在此脈絡下,確立委任報酬制度之核心精神。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第548條之適用,並非僅是形式上判斷「是否終止」與「是否報告」,而係要求法院就委任關係之性質、契約約定、實際履行情形、終止原因及當事人行為加以整體評價。報酬請求權是否已屆期,須回歸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受任人不得於尚未提供任何實質勞務前即主張報酬,亦不應因外在因素而喪失其已完成部分之對價;委任人亦不得以程序性理由,無限期延宕給付,或將履行瑕疵問題轉化為拒付報酬之手段。第548條所展現者,正是一套以「勞務價值」與「資訊透明」為核心的報酬制度,其意義已超越單一條文,而成為現代勞務型契約運作之重要基石。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