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委任之定義002788

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說明:

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查本件上訴人茍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則其是否與翔和公司間發生委任之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其與翔和公司間,即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其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從屬性,以為勞僱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5年台上字第1492號及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故委任契約之成立,需委任人表明委任之意思表示,而受任人亦為接受委任之意思表示,始有委任契約成立之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足參


委任得無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而承攬須報酬。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條所明文。又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二者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無實質上之從屬性,以為勞僱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分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一條文為我國委任契約制度之根本定義條款,其意義不僅在於形式上界定委任的法律構成要件,更在於確立委任契約在整體債編體系中的定位,使其得以與僱傭、承攬、寄託等其他勞務或事務處理型契約相區分。從條文結構觀之,委任契約的成立,必須具備「委託處理事務」與「允為處理」二項核心要素,亦即須有委任人表明將一定事務交付他方處理之意思表示,並經受任人為接受處理之合致表示,方得成立。其本質為一種以「事務處理」為目的的契約,而非單純以「勞務提供」為標的。

在實務上,委任概念的重要性,尤在於其與僱傭、承攬關係之區辨。最高法院一再指出,委任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類型,然其目的與結構顯然不同。僱傭係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為目的,受僱人僅負提供勞務之義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原則上須完全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欠缺自主裁量空間,具有高度人格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委任則以「一定事務之處理」為核心目的,受任人之勞務僅為達成事務處理目的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其地位並不處於委任人之組織體系中,亦不具勞動法上所稱之從屬性。

正因如此,法院在判斷兩造關係究屬委任或僱傭時,並不拘泥於契約名稱,而是回歸實質判斷標準,審酌雙方是否存在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等特徵。若一方在他方企業組織內服從指揮、接受懲戒,須親自履行,並以他方營業目的為其勞動目的,即應傾向認定為僱傭關係;反之,若受任人得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則其法律性質即屬委任。此種區辨,不僅影響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更關係到勞動法令是否適用,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甚鉅。

委任契約亦不同於承攬契約。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為目的,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前,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委任則重在事務處理過程本身,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不論結果是否成功,原則上均得依約請求報酬。此一差異,反映出委任關係中,當事人對「努力義務」與「結果責任」之期待不同。委任重在忠實、適當處理事務,並非保證結果必然達成;承攬則以成果實現為核心。

從條文文義可知,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並未將「報酬」列為委任成立之要件,亦即委任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最高法院即明確指出,委任契約非必為有償,受任人若主張其有報酬請求權,應就報酬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一設計,使委任制度得以涵蓋親友協助、公益性事務處理、臨時代辦等無償關係,避免過度將契約類型僵化於商業交易模式之中。

在公司法制中,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意義尤為突出。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明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實務即據此認為,清算人若係依法當然發生者,例如法定清算人,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可不待就任承諾即成立;但若係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選派而當然負就任義務,仍須其為就任承諾,始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即曾指摘原審僅因法院選派,即認委任關係當然成立,忽略受選派人是否已為就任意思表示,顯屬違誤。此一見解,正是對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允為處理」要素之嚴格貫徹,凸顯委任契約仍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僅因外部法律行為即推定成立。

委任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之事務為原則,然亦不排除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例如代為處理他人法律關係、代辦行政程序等,皆屬可容許之範圍。惟若所謂事務本質上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即不得成立委任,蓋委任制度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結構核心,若行為僅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則欠缺委任之基本性質。

此外,銀行存款往來關係亦常被實務認定為委任契約之具體表現。帳戶設立人與銀行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將款項存入帳戶,並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法律性質即屬「委託付款」,本質上為委任契約。此類判斷顯示,委任概念並不限於傳統「代辦」印象,而是廣泛存在於現代金融與商業實務之中。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揭示的委任定義,並非僅為形式性條文,而是整個委任制度之基石。其核心精神在於,以「事務處理」為契約目的,並以受任人之自主裁量權為特徵,使委任得以與僱傭、承攬等契約類型清楚區分。透過實務長期累積之判決見解,委任制度已發展出一套以「從屬性有無」為核心的判斷架構,使法院得以在複雜多變的交易樣態中,回歸實質,精準界定當事人法律關係之性質。此一體系,不僅維繫債法分類之理論一致性,更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配置,乃現代民事法秩序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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