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002789
民法第529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說明:
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末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節錄):「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高陳腰俤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按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定之,而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如何,非不得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訂約之目的定之。依我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而委任契約,則以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二者固均屬勞務契約,但前者重在工作之完成,後者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至名。準此,承攬人因履行承攬債務而為勞務之給付,本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方法手段,此乃事理之當然,此與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委任契約,於法非屬一物。至於約定以勞務給付為內容之無名契約,其債之標的,固亦以勞務給付為內容,惟其勞務之給付,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當然一體適用委任之規定,觀之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要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酌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有關僱傭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復補充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經理人係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事務,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同本判決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始屬委任。),惟若當事人間之契約性質,屬於法律所定之契約類型者,則關於雙方因該契約內未約定之事項而有所爭執者,自應依該法律所定之契約相關規範定之,不得逕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而所謂「一定工作」除有形之勞務結果外,亦包括無形之勞務結果;另承攬與僱傭之區別,乃在於僱傭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由委任與承攬所組成之混合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之?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定為「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委託聯勤營產工程署北五堵營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契約價金即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分為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兩種,分占55%及45%。關於規劃設計服務費……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固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惟系爭契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不僅有人數資格之限制,更應經被上訴人備查同意,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異動,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將系爭契約之性質分為二,認定其中關於規劃設計工作部分為承攬,而謂上訴人請求給付因6次變更規劃設計契約增加之合理服務費用,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期間之規定,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經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公司)欲簽署乙方(即原告)為甲方之獨家特約藝人」、「故鑒於上述表示與保證及本契約書規定之各項義務,雙方就演藝事業之需要,共同約定如後條款,以資遵行:」,第2條就有關演藝業務代理範圍約定:「所有包含但不限於相關電影、電視、立體暨平面影像、廣告…等之戲劇與非戲劇之演出。」、「所有相關有聲與試聽出版品…」、「所有相關無聲之出版物…」、52「所有上述相關的活動、演出、宣傳及其他任何商業與非商業之表演事宜安排及管理。惟乙方於2014年間演出可在取得甲方同意後自行安排,特定演出之定義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而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除本契約第2.2條所約定之有聲及試聽出版物外,所有經甲方為乙方經紀之各項演出酬勞所得,應按甲方實收之收入扣除必要支開之後結餘之百分之五十支付予乙方」等觀之,兩造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原告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並代理原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契約,並代為收取原告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換言之,原告有委託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真意,被告公司則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給付勞務,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契約係屬全經紀約,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而系爭契約既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如前述,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給付酬勞未果,而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經紀契約,顯見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原告有演出如附表所示之演藝內容,被告公司未給付報酬18萬4,816元等情,已判斷如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報酬18萬4,816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青田公司擁有被上訴人的經紀權,青田公司應盡力推廣被上訴人於演藝有關的活動,被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電視、電影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短片、封面、寫真集以及各種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活動,均須經由青田公司或青田公司所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由上述所取得的費用後,青田公司扣除必要成本,例如:交通、人員、住宿及造型…等之後,保留百分之七十給被上訴人,而保留百分之三十給青田公司。若有對被上訴人訓練課程的費用產生,其必須性及費用由青田公司負擔等內容:在本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為青田公司之專屬藝人,雙方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為青田公司錄製青田公司所要求之著作物產品,包括唱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其他相關影音事業表現內容物等之製作及出版之事務等內容;契約期間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被上訴人國語演唱專輯至少十張(每張專輯不得少於十首歌),但合輯、精選輯、單曲唱片及EP則不限數量,若在契約到期之前,青田公司、被上訴人雙方未能合作前述數量之被上訴人專輯唱片,則本契約將自動延長至所有被上訴人專輯製作唱片發行完畢,並配合每張專輯之至少3個月的宣傳期等內容;及第14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上述專輯唱片錄製期間,全力配合青田公司所安排之錄製工作等內容以觀,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與青田公司共同合作完成錄製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被上訴人就專輯之配唱,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所含演藝經紀、專輯唱片製作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且專輯唱片製作屬演藝經紀之一部,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562.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青田公司擁有被上訴人的經紀權,青田公司有權將以上唱片或視聽產品交由第三者於全世界發行、銷售等約定以觀,可見青田公司得將對被上訴人之經紀權、演唱專輯發行權委託他人行使。被上訴人雖稱:青田公司於伊終止系爭契約前之9年5個月期間,僅為伊發行6張專輯,且怠於處理伊之演藝事業,讓伊權益受損,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青田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所致,並無可歸責原因云云。然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不認同青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演藝活動之處理態度,即可於第7張專輯尚未進行前終止系爭契約,其捨此不為,卻於福茂公司著手製作第7張專輯期間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一條文在我國債法體系中具有關鍵性的「兜底條款」地位,其功能不在於創設新的契約類型,而在於為所有未被法律明文分類之勞務型契約,提供一套可資依循的規範架構。立法者以委任作為最典型、最一般化的勞務契約原型,將其規定延伸適用於其他非典型或無名之勞務契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得以確定,避免因契約類型無從歸類而陷於法律真空。
從體系觀之,民法已就多種勞務契約設有特別規範,例如僱傭、承攬、出版、居間等,皆屬有名契約。第五百二十九條的適用前提,即在於該勞務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換言之,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可歸類為僱傭、承攬、居間或其他有名契約,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得逕行援引委任。此一原則,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中已有明確闡釋,指出居間契約既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民法對其另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居間之規範,而非一體適用委任。
然而,現代交易型態日益複雜,許多契約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或融合多種勞務成分,已難以單純歸類為傳統有名契約。此時,第五百二十九條即展現其制度價值。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當契約係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彼此不易截然分解,當事人復未就法律適用另為約定時,該契約應歸屬為非典型之混合勞務契約,並依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範。此一見解,乃以「委任為最一般化之勞務契約」為理論基礎,使法院得以在無名契約領域中,仍能建立穩定而可預測的裁判標準。
醫療契約即為實務上典型例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千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皆指出,醫療契約屬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近似於有償委任。醫院及醫師所負者,並非結果保證義務,而係依當時醫療水準,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病患提供適當診斷與治療。醫療行為雖具高度專業性,然其本質仍屬事務處理型勞務,且難以歸入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模式,故透過第五百二十九條之連結,使其得以適用委任關於注意義務、終止權及履行輔助人責任等規範,從而形塑出我國醫療責任法制之基礎架構。
演藝經紀契約亦然。實務多認為,全經紀約係高度屬人性之勞務契約,藝人委託經紀公司處理演藝事務,經紀公司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安排演出、宣傳與管理,其性質顯屬事務處理。該類契約既難完全歸類於僱傭或承攬,亦非民法所定其他有名契約,遂依第五百二十九條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即據此認定,藝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精神,於信賴關係破裂時隨時終止契約。此一結論,正反映委任制度「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本質,並經由第五百二十九條擴張適用至新型態之勞務關係。
第五百二十九條的另一層意義,在於確立「勞務契約類型化」的思考順序。法院在面對具勞務性質之契約時,應先檢驗其是否符合僱傭、承攬、居間、出版等有名契約之構成要件;若否,始得進一步適用委任。此一方法論,使契約分類不致流於恣意,也避免將所有勞務關係一概視為委任,而破壞民法對不同契約類型所建構之精緻分工。
此外,第五百二十九條亦為無名勞務契約提供「動態調整」的法理空間。混合契約往往隨交易發展而不斷演變,若僅拘泥於既有有名契約框架,易導致規範失靈。透過委任規定之類推適用,法院得以依個案性質,彈性運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隨時終止權、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等制度工具,回應當事人合理期待,並維持契約正義。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非單純的補充性條文,而是整個勞務契約體系的樞紐。它以委任為核心,構築出一套能夠涵蓋新型態勞務關係的開放性結構,使法律得以因應社會經濟活動的變遷。透過實務不斷累積的判決見解,該條已成為醫療、演藝經紀、顧問服務、專業代理、混合性工程顧問契約等多元領域的共同法理基礎,確保即便在無名契約領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不致失序。這正是第五百二十九條在現代民法中最核心、亦最具生命力的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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