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給付報酬之時期及銷行證明之提出002784
民法第524條規定: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說明:
謹按允給報酬之出版契約,其給付報酬之時期,亦不可不明白規定,俾免爭論。即著作物係全部出版者,應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係分部出版者,應於其各部分印刷完畢時,給付報酬。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依銷數之多寡,而定報酬之數額者,其計算方法,亦須明為規定,俾資準據。即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實數之證明,以明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
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民法第515條第1項、第518第2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與被告鮮鮮公司簽署系爭版權契約,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4部系列作品之平面及電子出版權均授與該公司,惟被告鮮鮮公司出版銷售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2等作品後,尚積欠其中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作品之頭版首刷預付金各6,000元、24,000元、24,000元,共54,000元等情…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75判號決要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債權人除得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再訂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查,原告與被告鮮鮮公司間所締結系爭版權契約,核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應準用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發生終止效力,尚非逕予適用原告所稱解約之規範。而本件被告鮮鮮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4年9月11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鮮鮮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版稅,逾期未獲置理,乃以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解除(實為終止)系爭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104年9月11日新莊民安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回執附卷為憑。然徵諸前開存證信函經寄與被告鮮鮮公司後既因遷移遭郵局退回,尚不生合法送達被告鮮鮮公司之效力,亦無何催告效力可言,則原告復以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若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05年7月29日具狀定期催告被告鮮鮮公司給付所積欠版稅,並表示倘被告鮮鮮公司於3日內不履行即解除(實為終止)系爭版權契約之旨,經對被告鮮鮮公司為公示送達後,被告鮮鮮公司屆期仍未履行結算及給付原告稿費之義務,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已對被告鮮鮮公司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鮮鮮公司屆期仍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鮮鮮公司間系爭版權契約,為屬有據;是渠等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即已不存在,洵堪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本條係出版契約中關於「何時給付報酬」以及「如何計算與證明報酬」的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給付時點與計算方式時的法律空白,並確立出版人對於銷行資訊揭露的義務,使出版權授與人得以掌握其報酬計算基礎,避免出版關係淪為資訊極度不對稱的不公平結構。
出版契約在實務上,經常僅約定「版稅比例」或「預付稿費」,卻未對給付時點作出具體安排,尤其在全部出版、分冊出版或連載型出版的情形中,更容易產生爭議。立法者即透過第一項,建立一個客觀而可操作的標準:若係「全部出版」,則於「全部重製完畢時」即應給付報酬;若係「分部出版」,則於「各部分重製完畢時」即應給付。此一設計,將給付義務與出版行為本身緊密連結,使出版人不得以「尚未銷售」、「尚未回本」等理由無限期延後報酬給付。著作一經完成重製,出版人即已取得其可市場化的成果,著作權授與人亦即有權取得對價,這正是出版契約對價交換關係的具體化。
此一規範尤具有防止拖延的重要功能。出版實務中,常見出版人於作品完成後,遲遲不結算、不給付,致作者陷於長期等待。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將「重製完畢」作為給付時點,使作者在未特約的情況下,仍可依法律直接主張給付請求權,無須再證明出版人是否已銷售、是否已有收益。此亦與民法關於債務給付遲延的體系相互銜接,使著作權授與人得於出版人遲延時,依法催告、請求遲延責任,甚至進一步終止契約。
第二項則針對「依銷行多寡計算報酬」的出版模式,建立兩項重要義務:其一,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其二,出版人「應提出銷行之證明」。出版契約中最常見的報酬形式即為版稅制,亦即依實際銷售量按比例計算。然銷售數據通常掌握於出版人手中,作者往往無從查證,若法律不介入,出版人即可能低報銷量、延宕結算,作者將處於完全被動地位。本條明文課予出版人提出銷行證明的義務,實質上即是要求其對版稅計算負「說明責任」,使報酬請求權具有可受驗證的基礎。
所謂「依習慣計算」,並非放任出版人任意決定,而係指依出版業界通常做法,例如以實際出貨量、實際售出量扣除退書數為計算基礎,並依既有會計制度結算。法院在實務上,亦會參酌業界慣例、雙方過往合作模式及其他出版契約之通行作法,審查出版人所提出之結算方式是否合理。出版人若僅以片面製作之內部報表敷衍,卻無法提出客觀可驗的銷售紀錄、通路回報或會計資料,即可能被認為未盡本條所要求之證明義務。
本條規範的實質意義,在於打破出版關係中長期存在的資訊壟斷結構。出版人掌握印量、出貨、銷售、退書等全部關鍵資訊,而作者僅能依賴出版人單方告知,極易形成權力失衡。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透過「應提出銷行之證明」的強制規範,使出版人負有透明化義務,將版稅計算由單方決定,轉化為可被驗證、可受司法審查的客觀過程,從而保障著作權授與人之經濟權益。
在裁判實務中,若出版人未依約或依法提出銷行證明,法院多認其已構成給付遲延,著作權授與人除得請求給付報酬外,並得依民法關於遲延責任、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特別是在長期連載或系列出版關係中,出版契約常被認定為「繼續性契約」,當出版人長期怠於結算與給付,即屬重大違約,著作權授與人得依法催告,於不履行時終止契約,使其得重新處分著作,回復市場自由。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二十四條並非僅是技術性的給付時點規範,而是出版契約公平性的關鍵支柱。第一項確立報酬給付與重製完成之連動關係,防止出版人無限期拖延;第二項則以銷行證明義務,打破資訊不對稱,使版稅制度具備可驗證性。此一設計,使出版契約不再僅是信賴出版人誠信的私人約定,而成為具有制度性保障的法律關係,確保創作者在文化產業體系中,得以在創作成果市場化的同時,實質取得其應有的經濟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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