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002785

民法第525條規定: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說明:

謹按著作物既已交付於出版人,則其危險擔保之責任,亦應隨之而移轉於出版人,如因不可抗力而致滅失,著作人自不再負危險擔保之責任,故仍使出版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但所滅失之著作物,著作人如另有稿本者,應負交付稿本之義務,其無稿本而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負重作之義務。惟著作人交付稿本或重作時,仍得向出版人請求相當之賠償,蓋於保護出版人之中,仍須顧及著作人之利益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本條係出版契約中關於「危險負擔」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確立著作交付後,因不可抗力導致著作滅失時,風險究竟由誰承擔,並在兼顧出版人與著作權授與人雙方利益的前提下,設計一套合理的風險分配與補償機制。

出版契約本質上係以「著作之交付」換取「報酬與出版行為」的對價交換關係,在著作尚未交付前,風險原則上仍由出版權授與人負擔;然一旦著作依契約交付出版人,出版人即取得對該著作進行重製、發行之事實支配力,並得藉此實現其商業目的。立法者因此採取與一般買賣或承攬契約相似的風險移轉思維,認為著作既已交付,危險亦隨之移轉,故即使著作因火災、水災、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滅失,出版人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此一設計的核心精神,在於避免出版人藉由「不可抗力滅失」作為抗辯,將風險回推給已完成給付義務的著作權授與人,從而破壞出版契約的對價平衡。

第一項所揭示的,是一個極具制度意義的原則:著作交付後,著作之物理風險由出版人承擔。即便滅失原因非可歸責於出版人,其仍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這並非懲罰出版人,而是基於風險分配的合理性。出版人係為營利目的而受領著作,並掌握保管、重製、流通等控制力,風險由其承擔,符合經濟上與法律上的風險集中原則。反之,若仍要求著作權授與人承擔此一風險,等同要求創作者在完成創作並交付後,仍須為非其所能控制的災害負責,顯然違反公平。

然而,立法者並未僅以單向的風險移轉作為終點,而是於第二項、第三項進一步建立一套「回復可能性」與「補償機制」。若滅失之著作,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則其負有將該稿本交付出版人之義務;若無稿本,而出版權授與人即為著作人,且在不多費勞力的情形下即可重作,則應負重作義務。此一設計,反映出出版契約並非僅為一次性給付,而是具有持續履行的合作關係性質。著作滅失雖非任何一方所能預見或避免,但只要存在合理的回復可能性,法律即要求雙方共同承擔復原之責任,而非單純停留在「給付報酬與否」的對立上。

惟立法者同時意識到,要求出版權授與人交付稿本或重作,勢必使其付出額外勞力與時間成本,因此第三項明定,於前述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此處之「相當賠償」,並非以損害填補為唯一目的,而係作為一種制度性補償,使著作權授與人在承擔復原義務時,不致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受不合理負擔。換言之,法律在此並非僅關注風險歸屬,而是透過「風險移轉+回復義務+補償請求權」三層結構,建立一套平衡機制,使出版人得以持續其出版計畫,著作權授與人亦能在合理範圍內維持其經濟利益。

從體系觀察,本條實際上將出版契約中的著作,視為一種具有高度人格與勞動色彩的標的物,其風險處理方式,既不同於單純物的買賣,也不同於一般承攬成果物。著作之滅失,往往意味著創作者心血的消失,重作並非單純的複製,而涉及創作力的再投入,因此法律以「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作為重作義務的界線,避免將創作者推入不合理的創作負擔之中。若重作需耗費大量時間與精神,則已超出本條所設想的合理範圍,著作權授與人自無重作義務,而出版人仍須承擔其風險後果。

在實務運作上,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對於出版人具有高度警示功能。出版人於受領著作後,應即負起妥善保管、備份與管理之責任,尤其在數位化時代,電子稿之備份已非技術上困難之事,出版人若怠於保存,導致稿件滅失,縱形式上屬不可抗力,其風險仍須自行承擔。反之,著作權授與人亦應注意保存稿本,以免於滅失後,因具備重作可能而需重新投入創作。雙方在契約中,亦可透過特約方式,對備份、保存與風險分擔另為安排,但在未有特約時,本條即成為最重要的補充規範。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二十五條所建構的,並非僅是「滅失仍須給付報酬」的單一命題,而是一套完整的風險配置模型。其先以交付為界,將不可抗力風險移轉於出版人,確保著作權授與人完成交付後不再承擔外在災害之不利後果;復以稿本交付與重作義務,維繫出版契約目的之實現;再以相當賠償權,平衡著作權授與人因復原所生之額外負擔。此一制度,使出版契約在遭遇突發災害時,仍能維持其合作本質與對價平衡,亦彰顯立法者對創作者勞動價值與出版產業風險承擔能力之精緻衡量,成為出版法制中極具特色與深度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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