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三條裁判彙編-主刑之種類000328
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說明:
刑法第33條列出了五種類型的主刑,並對其中的有期徒刑和拘役設有加減的具體規定。此外,針對涉及多罪競合的案件,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僅適用於主刑部分,而不涉及沒收或其他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作則視個案情節而定,主要針對具備一定危險性的行為人,以達到預防和矯治的目的。
主刑的種類及適用範圍:
刑法第33條詳細列明了主刑的種類,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這些主刑是針對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人所科處的主要刑罰類型,並根據犯罪的嚴重程度進行適用。特別是有期徒刑,具有靈活的適用範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加減刑期,最高可達20年,最低可至2個月以下。
量刑的從一重處斷原則:
刑法第55條規定了「從一重處斷」原則,適用於想像競合犯的情況。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適用於主刑,法院應根據罪名的法定刑度,選擇較重的罪名量處適當的刑罰。輕罪所涉及的沒收及保安處分,則不屬於主刑範疇,仍可以併行宣告,與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衝突。
刑前強制工作的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人,可能在刑前被宣付強制工作。這種強制工作本來是針對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犯罪的人,但法律修正後,排除了常習性要件。法院在適用該規定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犯罪嚴重性、危險性及教化必要性。此類強制工作不屬於主刑,屬於保安處分性質,應視情況決定是否一併宣告。
罰金的具體規定:
刑法第33條還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即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百元為單位計算。罰金作為主刑之一,適用於較輕微的犯罪行為,法院可以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進行判處。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民國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原審…敘明:上訴人雖曾有務農之工作經驗,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之下層成員;然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甫因參與另一詐欺集團以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受害民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仍不思警惕,於該案審理終結確定後數日,即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足見上訴人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然,且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年輕力壯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於審酌上訴人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其再犯,並參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其應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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