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三條裁判彙編-主刑之種類000331

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說明:

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裁量事由,以及如何在具體案件中評估罪行和責任,以決定是否適用死刑。判決指出:


量刑的裁量事由分類:裁量事由分為兩類:「與行為事實相關」和「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事由。

與行為事實相關的事由包括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的危險或損害等,這些事由主要與犯罪行為本身有關。


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的事由則包括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這些事由反映犯罪行為人的個人背景和行為動機。


量刑裁量的標準:當犯罪行為人的背景可以明顯歸因於外在因素(如家庭、學校或社會因素)時,可能構成量處較輕刑度的理由;反之,若無法歸因於這些外在因素,則不得因此減輕刑度。


死刑的適用與限制:

死刑作為最終極刑,僅能適用於符合「最嚴重罪行」的犯罪。根據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要素,法官需綜合評價犯罪的具體情節、不法性、行為人的罪責等,以確保死刑適用僅在行為人無改過遷善可能,且無其他替代手段時方能判處。死刑的適用原則上應遵循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必須考量行為人所犯之罪是否達到最高程度的嚴重性。


關於死刑的適用須符合「最嚴重罪行」的標準,即犯罪行為應具備極其殘酷、危險及不可挽回的結果,且無更生可能性。判決中引用了公政公約第6條的規定,指出死刑的適用應當符合公正審判程序,並以防止過度或不當剝奪人命為原則。


另外,刑罰的目的不僅是懲罰犯罪,還應考量一般預防及罪行責任原則。法官在裁量死刑時應平衡各種考量因素,並強調在一些情形下,「教化更生」並非適用死刑時必然需考慮的因素。


此案例對於判斷犯罪行為是否適用死刑提供了詳細的法理基礎,並有助於界定死刑的適用範圍及相關程序保障。


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且無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別著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明白規定賦予審判者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得以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機會。因此,事實審法院在檢察官求處死刑之案件,即應且得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由逐予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應宣告死刑或其他刑罰。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盱衡被告兼具矯正而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已達判處死刑程度之理由,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與責任的審酌:具體案件中,法院綜合評估了上訴人從小至成長過程中的生活條件,確認上訴人沒有受到顯著的外在壓力或不良環境影響,且其犯罪行為並未因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減低而導致。因此,法院未發現減輕量刑的事由。


「最嚴重罪行」的適用:基於上訴人所犯的殺人既遂罪行,犯罪動機和手段已經達到「最殘酷嚴重」的程度,因此其罪責也應被視為「最嚴重」,應負完全責任。根據現代刑罰理論中的「犯罪應報」原則,法院認為死刑是唯一能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的刑罰。死刑的目的僅在於處罰與一般性預防,無特別預防的功能。因此,在此情況下,不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教化更生可能性」。這表明,在該案件中,教化並非死刑適用的考量因素。


至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就「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生活成長過程,家庭功能健全、環境良好,父母關心,彼此能作有效溝通。求學過程中,在師長、同學眼中,表現均屬良好、正常。除課業成績、與同儕人際相處之枝節挫折外,未有生活上巨大變故。而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之退學經驗,固係其壓力,然綜合上訴人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自其國小起至大學中所受一切「人生奮鬥過程之挫折」而言,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則就「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裁量事由中,尚查無「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就「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如前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節觀察,本件殺人既遂犯行,已達最殘酷嚴重程度。就「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中,亦無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上訴人應對其全部罪行負完全之罪責,當無疑義。上訴人殺人既遂罪行已達「最嚴重」程度,復應負完全責任,已如上述。依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而言,堪認亦達「最嚴重」之程度。則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上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原判決就殺人既遂罪部分,均量處死刑,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已如前述。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本件殺人既遂部分,尚無因「教化」目的而考量上訴人「教化更生可能性」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的適用於重大但未達死刑標準的犯罪,行為人將終身服刑,除非滿足特定條件可以申請假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一種具彈性的刑罰,刑期最短為兩個月,最長為十五年,但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加重至二十年或減至兩個月以下。此刑罰常見於涉及一般犯罪或行為較為輕微的情形。


拘役:

拘役適用於較輕微的犯罪,刑期為一日至六十日,若情節較重,則可以加重至一百二十日。


罰金:

罰金的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並以百元為計算單位。此類刑罰常用於財產犯罪或違反行政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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