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三條裁判彙編-主刑之種類000330
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說明:
刑法第33條劃分了五種主刑類型,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這些刑罰類型適用於不同的犯罪行為,並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及法定要求進行量刑。
刑罰的目的與比例原則:
法院認為,刑罰的目的包括懲罰犯罪及一般預防,這在死刑的適用中尤為重要。判決指出,死刑應符合法律中「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的原則,且適用時應符合社會對正義的期待,以確保法律的實效性。各類刑罰的適用具體規範如下:
死刑:
死刑是最嚴重的刑罰,通常適用於極為嚴重的犯罪,例如蓄意殺人或其他對社會造成極大危害的行為。死刑的適用須遵守罪刑相當原則,並在量刑時考慮被告的個別情況和犯罪情節,以確保適用符合比例原則。
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適用於極為嚴重但不至於判處死刑的犯罪,行為人須終身服刑,但可能依情況申請假釋。假釋的條件需由法院根據行為人在獄中的表現來決定。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適用於多數犯罪,其刑期範圍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法院可以酌情加重或減輕,最長可至二十年,最短可少於二月。此類刑罰具彈性,能根據案件特定情況進行調整。
拘役:
拘役是針對較輕微的犯罪,刑期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若情節嚴重,可加重至一百二十日。此刑罰旨在短期內限制行為人自由,並對其進行矯正和教育。
有期徒刑與拘役的應用:
罰金刑的適用:
法院在適用罰金刑時,依刑法規定,罰金應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計算。法院會根據犯罪的性質、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判處罰金,確保罰金具有懲戒效果,且不至於過度苛刻。
罰金:
罰金適用於多數財產犯罪或輕罪,其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計算。罰金的數額可依犯罪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的經濟狀況予以裁定。
此條文對於不同刑罰的類型和範圍提供了清晰的指導,確保法院在判刑時能夠根據犯罪性質與行為人情況進行適當的量刑判決。
死刑的合憲性及立法審查
法院針對死刑的合憲性進行了詳細的論述。法院認為,死刑是針對「最嚴重罪行」的懲罰,特別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死刑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即必須具有正當的公共目的,並且是達成該目的所需的最適當手段。
雖然國際公約中設有逐步廢除死刑的目標,但在我國目前仍未廢除死刑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法適用相關規定,不能因刑事政策目標而拒絕適用現行死刑規範。
死刑作為「最嚴重罪行」的處罰: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死刑只能作為對「最嚴重罪行」的懲罰,並且應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法院指出,「最嚴重罪行」應包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並且在程序上必須充分保障被告的審判權利。
此外,國家機關有責任採取措施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但這些措施不排除在符合嚴格程序保障的情況下,國家可以對符合「最嚴重罪行」的犯罪者判處死刑。
法官對死刑判決的義務與責任:
法官在審理死刑案件時,必須遵守法律和程序保障,尤其是在涉及人命的案件中,更需謹慎。死刑作為刑法最嚴厲的懲罰,應在符合憲法與法律要求的前提下慎重適用。
死刑僅應適用於「最嚴重罪行」,即無理剝奪他人生命或其他情節極為嚴重的罪行。判決認為,死刑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並應在刑罰與罪行相當的情況下適用。法院應依據法律與憲法的要求,對每一個死刑案件進行審慎審查,確保刑罰的適用符合「罪與責相符」的原則,並且有效達成刑罰的懲罰與預防目的。
這些案例進一步強調了刑法第33條各種主刑的適用標準,尤其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如何在符合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的基礎上審慎適用,以維護社會正義並實現法律的公平性。
死刑立法之合憲審查:贊成或反對廢除死刑,乃無關對、錯之價值選擇,屬言論自由範疇。台灣係民主法治國家,對不同之言論,應互相尊重及包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已為我國成文法所設定之目標,然迄今仍僅止於「目標」,在全國達成共識,並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審判獨立」之憲法保障,以「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為前提,目的在確保代表人民集體意志所制定之法律,得有效貫徹、施行,俾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憲政原理。因此「審判獨立」僅係手段,不是最終目的。而所謂法律,係指具合憲性之法律。故依法制定、公布施行之法律,於法官(法院)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固得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機關解釋,但若法官(法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而於該法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違憲並宣告無效前,尚不得拒絕適用。亦不得逾越立法論及解釋論分際,逕以「廢除死刑」之刑事政策目標,拒絕適用死刑規範。憲法明定我國係主權在民之民主國家,所有治權均來自人民之付託,司法審判權亦然。法官既係受人民之託付,依法行使司法審判權限,則其依此授權及公正審判程序,判處刑事被告法律所定之死刑刑罰,並非基於其個人身分或人格地位剝奪或否定他人人性尊嚴,自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問題。我國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本案應適用之死刑規定即刑法第33條第1款及第271條第1項,法院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解釋。而不能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尚無死刑規定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本案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含刑法第33條第1款)死刑規定,上訴人雖認有違憲疑慮,但憲法第23條既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如有上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又自由權利之限制,該條既未規定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得包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因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民國元年3月10日公布施行之暫時新刑律(主要援用大清新刑律)、17年3月10日公布施行之舊刑法及24年1月1日公布之現行刑法,均有死刑規定,於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並於隔年實施後,並未改變。故死刑立法應合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具體之合憲審查,詳如後述。上訴人聲請傳喚法律專家鑑定死刑是否違憲一節,尚無必要。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對死刑規定之影響及死刑判決有無違憲問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布之公政公約第6條中文版係謂「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most-serious-crimes)之懲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most-serious-crimes」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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