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三條裁判彙編-妨礙主管機關監督之處罰001572
民法第33條規定: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說明:
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條文位於民法關於法人設立、運作與監督的章節,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以下各條共同形成完整的公益法人監管制度。第三十二條規範主管機關的監督權,第三十三條則規範管理人不遵從監督命令的制裁,第三十四條則是最終手段的撤銷許可。
這三條共同構成「主管機關監督公益法人三階層保護架構」,其功能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與其他受設立許可法人能依章程運作,不偏離公益目的,並保障捐助財產不遭濫用,維護公共利益與法律秩序。第三十三條的設計核心在於:公益法人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其財產多屬捐助財產,並無所有權人得以自行監督,因此法律賦予主管機關特別監督權,以避免法人被董事或監察人濫權操控,導致財產遭侵占、違法運用或偏離公益。若主管機關僅有監督權而無強制手段,其監督功能即形同具文,故第三十三條是賦予主管機關對不當董事或監察人採取必要處置之法律基礎。
主管機關的監督權由第三十二條授權,而第三十三條則提供「不遵從監督命令/妨礙檢查」時的處罰工具。第一項的罰鍰乃行政罰,金額雖不高(五千元以下),但其意義在於確保主管機關檢查得以進行,例如要求法人提供帳冊、財報、財產清冊、捐助使用紀錄、董事會決議資料等。倘若董事或監察人拒絕提供、拒絕配合或蓄意阻撓,如阻擋進入場地、拒絕交出文件、隱匿資料,即構成「不遵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得處以罰鍰。罰鍰雖輕,但法律另設第二項作為更強的制裁:「解除職務」。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是極為重要的制度設計,因其影響法人治理權,甚至可能改變法人內部權力結構。主管機關不能自行解除董事,而是「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以確保權力運作有司法審查機制,防止行政權恣意介入私法人治理。同時,為避免公益法人遭董事綁架,法律允許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向法院聲請解除職務,以確保法人治理回歸公益本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確立重要原則: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財團法人董事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並可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董事會之決議即為董事之行為,董事如違反章程或法令且危害公益,主管機關得為適格原告,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無效並解除其職務。此類訴訟為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判決對世效力及第三人效力俱足,並不侷限於法人內部,亦不需審酌傳統私法上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明確指出:主管機關提起訴訟係基於公益保護所需,故其訴訟資格明確,且法院判決對法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此部分制度設計使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具體化,提供主管機關實際可運作的「司法監督工具」。
在財團法人監督範圍方面,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裁定引用民法第25條、第30至第34條、第59條與憲法第107條第3款,並引用法務部97年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函,明確指出:財團法人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成立,其監督亦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僅有人民團體之「輔導」權,並不包括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與監督。因此,依民法第33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裁定確立「財團法人監督中央化原則」,避免地方政府各自訂規範導致監督標準混亂。此亦契合公益法人財產多跨區域運用、公益目的具全國性之特性,使中央主管機關能統一監督標準。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極廣,包含: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違反章程、侵害公益、侵害法人利益、濫用職務權限、侵占捐助財產、未遵守董事忠實義務、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利益衝突交易、違反公益目的、違反主管機關命令、違法處分財產等。這些情形不僅違反一般民法上董事義務,更可能危害公益,因此主管機關可採取司法手段排除其職務。此制度防止法人被少數董事壟斷或運作違法化,同時保護捐助人原意與法人財產完整性。
此外,民法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四條(撤銷法人設立許可)具有階段性關係:主管機關可先以罰鍰(第33條第1項)作輕微制裁,再以解除職務(第33條第2項)作中度介入,若法人整體已違反許可條件,可依第三十四條撤銷其許可。此三層次處置形成完整行政監督體系,使主管機關能依情況輕重選擇適當手段,避免輕罪重罰,亦避免重大違法情形無法處理。
司法實務亦指出:主管機關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程序屬「民事非訟事件」或「民事形成之訴」,其性質不因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而改變。法院受理時須審查:董事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否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是否有必要解除職務。這些標準透過判決逐漸累積形成穩定法律見解,使第三十三條之適用有具體判斷基準。
同時,主管機關之監督權也包含對財產管理的實質審查,例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時是否符合公益目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有利益衝突。此部分在上篇第三十二條已提及,宗教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需事前核准之制度即源於此。倘董事擅自處分不動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除可能無法辦理登記外,更可能構成違反章程與法令,主管機關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向法院聲請解除該董事職務。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三條處罰金額為「五千元以下」,看似輕微,但這只是行政裁罰的最低限度,其真正制裁效果主要在第二項的「解除職務」。罰鍰的象徵性目的在於表明法律對於不遵從監督命令之不容忍態度,而解除職務則代表法律對公益保護的實質介入。此制度設計與歐陸法系公益法人監督制度類似,如德國、法國、日本均設有主管機關解除理事或管理人之制度,顯示公益法人監督之必要性具普世共通性。
在實務操作上,主管機關通常於下列情形啟動第三十三條程序:法人不配合財務檢查、董事拒絕提供帳冊、隱匿決議資料、違法處分捐助財產、將法人財產挪為私人用途、章程規定業務未執行、公益目的顯著偏離、董事間內部爭奪影響法人運作、財務無透明度、董事涉不法等。主管機關會先行行政調查,再要求改善,若董事仍不改善,即可啟動解除職務程序。此程序最終交由法院裁判,避免行政機關過度介入私人治理,亦維護司法權之中立性。
再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0條至第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須可登記後,其業務亦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59條、第條參照)。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乃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此觀法務部97年7月2日法律決字第0970023252號函釋「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得否依民法第59條規定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及制定自治規則或條例辦理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事宜乙節,查有關民事之法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憲法第10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法院登記,不得成立;且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25條、第30條及59條參照)。從而,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似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或有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地方自治事項者,惟依現行憲法、民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定意旨以觀,尚無從獲致此一結論。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3目及第19條第3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其所謂『輔導』,指已設立之直轄市、縣(市)人民團體,至於新設立部分則不包括在內。且此一人民團體係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職業、社會或政治團體,非為財團法人(本部90年8月6日研商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在在均足堪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乃屬中央權限,並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十三條為公益法人監督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關鍵條文,提供主管機關法律依據以制裁不配合監督的董事或監察人,並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透過罰鍰、解除職務與必要處置形成階段性強制工具,使主管機關得以有效確保公益法人正常運作,避免濫權、違法、侵占捐助財產或偏離公益之情況發生。同時,司法實務透過判決具體化第三十三條的適用標準,使主管機關介入具有法律正當性與可預期性。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共同建立完整公益法人監督體系,確保財團法人與其他受設立許可法人能在透明、法治與公益的軌道上持續運作,保障捐助者原意、維護社會公益並促進法治國家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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