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7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圖利為目的妨害秘密罪的行為進行處罰,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防止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被非法竊錄並公開。該法條明確指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實施前條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前條第二款行為者,均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該規定的核心在於針對那些試圖利用技術手段或其他便利條件牟利,同時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設立法律制裁。然而,如何在保障隱私權的同時兼顧憲法第11條賦予的新聞自由,則成為實務操作中需要深入探討的課題。


新聞自由作為民主多元社會的基石,是資訊流通的重要工具,能夠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並實現對公共事務的監督,從而促進社會的正常運行與進步。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包括新聞媒體對圖文內容的編輯及刊登權,但這一權利並非絕對。根據憲法第23條,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國家可在合理範圍內以法律對新聞自由進行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科以刑責,正是為了保障隱私權,防止隱私資訊被濫用和曝光,從而平衡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的衝突。


雖然刑法未明文規定新聞自由可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但基於憲法的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原則,法律適用應符合憲法意旨,避免在特定情況下憲法與刑法相互矛盾。新聞自由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的權利,媒體從業人員濫用新聞自由的情況屢見不鮮,因此當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產生衝突時,需要進行價值衡量,探求最佳的解決方案。在具體案件中,應依據案件實際情況衡量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法益,並考慮對基本權的相對限制,以確保憲法對個別基本權的整體價值秩序能夠得以實現。


新聞自由屬於工具性權利,其價值不在於保障媒體本身的自由,而在於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的知的權利,進而維護社會的開放性及民主運作,防止政府濫權。因此,新聞自由的核心目的在於服務公共利益,而非保護媒體或從業人員的個人權益。這也構成了新聞自由的界限:如果新聞內容越與公共意見的形成相關,且具備新聞價值,則應優先受到保障;但若內容屬於私人領域,則需要證明其報導優先於隱私權保障的正當理由。法院在判斷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時,應避免代替新聞從業人員進行決定,防止因過度干預而產生寒蟬效應。同時,法院應於合理範圍內,對新聞自由給予最大程度的保障,確保其工具性功能得以發揮。


然而,若新聞內容涉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現場照片,且以竊錄方式取得,則需更為謹慎。此類內容涉及個人隱私的核心領域,其公開無法僅以滿足大眾的窺視興趣作為正當理由。新聞媒體若以新聞自由為名實則侵害隱私,則難以主張阻卻違法。比如若被害人隱私被揭露的情況對其造成二次傷害,應受到法律的嚴格規範與處罰。這樣的規範不僅是對刑法第315條之二立法目的的尊重,也是對被害人隱私權的保障。


整體而言,刑法第315條之二的設立目的是保護個人隱私權,防止非法竊錄及利用隱私內容牟利的行為,同時通過刑責震懾相關違法行為。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需要在保障新聞自由與保護個人隱私之間取得平衡。通過合理的價值衡量與法律適用,可以確保新聞自由作為工具性權利得以有效發揮,而個人隱私權也能在法律框架下獲得充分保護。


一、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法律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11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二、新聞自由係工具性權利,其存在價值無非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然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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