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4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行為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竊錄內容者,以及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前三項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這項法條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針對那些利用非法手段獲取或散布他人私密資訊的行為,通過嚴格的法律規範予以打擊,以維護隱私權人的基本權利和人格尊嚴。第315條之二第三項的規定明確指出,散布竊錄內容的行為不僅侵害隱私權,更可能對被害人的人格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律予以嚴格規範。


本罪的保護法益在於隱私權的內容,而非單純的資訊本身。簡言之,即便某些資訊已經被洩露,但因其隱私性的重要程度,對該資訊的再次揭露仍可能構成侵害。例如,裸照或其他私密活動屬於隱私權的核心範圍,行為人將這些竊錄內容散布給已知悉該內容的對象觀看,雖然對象已經知悉內容,但重複揭露仍可能對隱私權人造成重大侵害。這是因為該行為會讓被害人的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現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對隱私權人而言,這不僅僅是資訊的再傳遞,而是對人格尊嚴的進一步損害。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指出,行為人散布竊錄內容的行為,無論其目的是否在於經濟利益,只要行為涉及對他人隱私權的侵害,並符合「散布竊錄內容」的構成要件,就應成立本罪。例如,在該案中,散布裸照即被認為是對被害人隱私權的重大侵害,縱然對象是已知內容的人,亦不因此減免其違法性。這一解釋明確了該罪的適用範圍,也彰顯了法律對隱私權保護的高度重視。


進一步而言,本條中對「未遂犯」的規定也具有重要意義,彰顯出立法者對此類行為防範於未然的態度。未遂犯的處罰設計,意味著只要行為人有意圖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並著手實施,但尚未完成既遂,法律仍可對其進行制裁。這樣的規定意在預防潛在的侵害行為,並對試圖利用竊錄內容牟利的行為人形成強有力的法律威懾。


此外,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涵蓋了許多日常生活場景,特別是在數位化和科技進步的時代,侵犯隱私的行為不再局限於傳統的實體接觸,而是更多體現在資訊的非法取得與傳播之上。從技術層面看,製造和散布竊錄內容的門檻隨科技進步而降低,但對被害人的隱私和人格權侵害的程度卻愈加嚴重。因此,刑法第315條之二不僅針對行為人的直接侵害行為進行規制,也將那些為侵害行為提供便利或牟利的行為納入規範範疇,從源頭上打擊此類犯罪。


總結而言,刑法第315條之二通過對圖利妨害秘密行為的規範,體現了法律對隱私權保護的高度重視。無論是供給場所與設備,還是製造、散布竊錄內容,都被認定為對隱私權的嚴重侵害行為,並受到嚴厲制裁。法律同時對未遂犯進行處罰,進一步強化了對潛在侵害行為的防範。這些規定不僅在法律適用層面提供了明確指引,也在保障個人基本權利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間建立了有效的平衡,為隱私權的現代化保護奠定了堅實基礎。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成立本罪。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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