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5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是針對妨害秘密罪的特定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規範,其主要內容為禁止以營利為目的,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的行為,以及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的內容。此法條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防止私人活動或言論被非法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竊取並公之於眾。根據該條規定,意圖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文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確保對此類行為的全面防範。


新聞自由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能促進資訊的自由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促成公共意見的形成及公共監督。然而,新聞自由並非絕對,為平衡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憲法第23條賦予國家權力,得以法律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設置刑責,正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避免無故的窺視與曝光。法律的適用需合憲,即使刑法未明確規定新聞自由阻卻違法的情況,亦須依憲法保障的最高性原則進行詮釋,以防止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在具體個案中發生衝突。


新聞自由的保障意在促進資訊傳播,並非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的不受干預之特權。該權利屬於制度性與工具性,目的在於服務社會整體利益,即人民的知的權利。當新聞自由涉及公共領域事務時,因其具公共性與新聞價值,應優先受到保障;但若涉私人領域,則需有超越個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方得優先考量。法院在判斷新聞內容的價值時,應遵循上述原則,避免過度介入新聞從業人員的決策,進而引發寒蟬效應。


在具體案例中,如以竊錄方式取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現場影像,則需更謹慎處理。對於被害人而言,此類隱私內容屬於核心範疇,不應僅為滿足大眾的窺視欲而公開。若以新聞自由為名,實則侵害隱私,則難以主張阻卻違法。本案涉及的圖片不僅包含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亦有被害人C7受侵害的畫面。由於C7的隱私受法律保障,縱使為揭發李宗瑞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忽視被害人的隱私權。散布該圖片導致C7受到二次傷害,與刑法第315條之二的保護目的相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以新聞自由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該判決符合法律意旨。此外,該條文並未要求竊錄內容的散布必須使所有第三人均能辨識特定對象。即便上訴人主張社會大眾無法辨識C7,但若C7的熟人能辨認,仍構成侵害。更何況,C7因圖片散布感到痛苦與擔憂,已為法院認定明確。以反駁李宗瑞的辯詞為由再次傷害C7隱私,無法被視為正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著重保護「通訊隱私」,而刑法第315條之二則關注「個人隱私」,二者具有不同範疇。本案涉及圖片為C7在非公開場所的私人影像,並非一般生活資訊,不能以缺乏「合理隱私期待」為由免於處罰。上訴人引用其他法律人士意見,亦無法改變原判決之判斷,因諮詢內容不足以拘束法院。整體而言,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行為缺乏故意,難以構成合法之上訴理由。


總結而言,刑法第315條之二的設立意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避免隱私內容被非法取得、散布或販賣。雖然新聞自由為民主社會的重要保障,但其行使需在法律規範下進行,特別是涉及私人隱私的敏感內容時,應審慎平衡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確保權利與義務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而如何編輯新聞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然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刑法上開規定固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但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當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並進一步依憲法對各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具體衡量案件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之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以取得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與實踐。新聞自由所以受保護,既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制度性」、「工具性」之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新聞之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於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依循上開原則及界限,避免逕代新聞從業人員決定,以免產生寒蟬效應,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而,若「該新聞」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且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現場照片,對被害人而言,較之男女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本案圖片並非單純僅有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尚有被害人C7受性侵害並遭竊錄之在場圖片,就C7部分屬其個人隱私,他人自無權任意予以公布,縱為揭發李宗瑞之犯罪或惡行,亦不能認得以不顧C7之隱私權,違反刑法上開規定,將C7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圖片,以主張新聞自由及為公益,而一併予以散布,致C7受到二度傷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不得持上開事由而主張阻卻違法,於法尚無違誤。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並無以遭竊錄及散布圖片,必須使竊錄者以外之第三人「均」能辨識為何人為成立要件之明文。縱上訴人等主張該等圖片內容,社會大眾尚不能辨認C7本人云云,惟亦不能排除C7相識者得以辨認,況C7因遭竊錄及散布圖片,而痛苦、擔憂,經原判決認定明白,自不得徒以係為對李宗瑞辯詞之反駁,再度傷害C7之隱私權。上訴意旨執為有利之主張,難認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法益係「通訊之隱私」,而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乃「個人之隱私」,二者尚屬有間。另上訴人等舉某甲與某乙交談「今天超市有特賣會」之內容,遭某丙竊聽之例,謂該內容係一般生活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不必動用刑法保障云云,惟該案例與本案圖片係C7在非公開場所之室內,與李宗瑞共處一床、背部半裸之內容不同,尚難相提併論混為一談,據以主張該圖片對C7欠缺「合理隱私期待」而不應予以處罰。上訴意旨另主張曾就本案圖片請教其他法界人士,始予刊登云云,縱認屬實,乃係其自行向某不詳姓名者所為之諮詢內容,不能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及見解,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主張欠缺故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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