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6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妨害秘密的相關行為進行刑事處罰,尤其是針對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以便利他人實施妨害秘密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非法竊錄內容者,均可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防範私人言論、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被非法竊取並公諸於世的情形。針對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即便未遂也可能受到處罰,顯示法律對隱私保護的高度重視。在實務中,有關司法警察(官)是否因蒐證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的判斷,仍需依照比例原則進行評估。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明確規範「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屬違法,但其中所謂的「無故」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要素,必須經過實質違法性審查才能確定。所謂「無故」,指的是行為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正當性需依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生活經驗法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進行判斷,避免執法過當或裁量不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構成違法,這被認為是對違法通訊監察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然而,該條文所稱的「非出於不法目的」並未授權偵查人員以偵辦案件為由,無視時間、地點、對象與情狀而恣意實施監察行為。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式。因此,司法警察執行偵查職權若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其目的是偵查犯罪,也應被認定為「出於不法目的」,不能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的不罰規定。以KTV包廂為例,包廂內的活動即便對外未上鎖,由於設有房門且與外界空間相隔,具有一定的隱密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生活經驗,包廂使用者主觀上期待該空間具隱密性,外人不得擅入。因此,包廂內的活動從主觀與客觀上均屬非公開活動,包廂內的使用者對未經同意進入的行為可主張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
在涉及本案中,司法警察擅入KTV包廂錄影的蒐證行為,被認定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執行的蒐證行為涉及錄得包廂內的言論、談話及唱歌聲,雖執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仍因其評價為「出於不法目的」,無法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的不罰規定。此外,該蒐證行為錄得包廂內的非公開活動如敬酒與唱歌等情形,屬於無法律授權的偵查行為,被認定為「無故」。值得注意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僅規範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行為,也包含一般民眾的竊聽與竊錄行為,並且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所保護的隱私權利範疇,不僅限於秘密通訊,還涵蓋了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的保護。刑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因此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兩者。
最後,根據刑法第55條規定,針對同一行為觸犯不同法條者應以較重者處斷。本案中,上訴人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以及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之罪,應依較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整體而言,本案不僅闡明了刑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保護隱私權方面的交叉適用,也凸顯了比例原則與隱私保護在司法實務中的重要性。
關於司法警察(官)擅入KTV包廂錄影之蒐證行為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的判斷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一般認為上述規定係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違法通訊監察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非出於不法目的」,並未授權偵辦案件人員以偵查案件為由,不顧時間、地點、對象、情狀,而得以任意、隨機發動「監察者為通訊者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之通訊監察手段。雖偵查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亦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司法警察及個案執行職權之地位角色等同司法警察官之檢察事務官,若執行偵查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縱其目的係為偵辦案件,評價上應認屬不法目的,自不適用上開第29條第3款之不罰規定。從而,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為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目的縱係在偵查犯罪而非出於不法,其所為亦非當然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仍應就上開各因素綜合判斷之。一般KTV包廂即便沒上鎖,因設有房門,而與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影像、聲音,在外之人不易見聞,而有相當之隱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除使用包廂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進入。而租用KTV包廂消費之人,在主觀上亦期待該包廂具隱密性,不輕易受外界干擾。故在該包廂內之活動,從主、客觀事實觀之,均難謂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自應屬非公開活動。至包廂內之人,對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闖入者,縱因其停留時間極為短暫,而未能即時命其退出,亦不影響上開隱密合理期待之存在,更不得因此推認包廂內之人已同意該闖入者為錄音或錄影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執行之蒐證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錄得如附表三編號《2、3》、《7、8》、《9、10》所示之包廂內言論、談話,及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唱歌聲,A1均為執行監察者並通訊之一方,惟應評價為「出於不法目的」,上訴人對上述言論、談話、唱歌聲之監察所得,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阻卻違法;另錄得如附表三所示非A1之他人言論、談話、歌聲,因無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阻卻違法事由,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錄得如附表三所示自訴人、李OO等人同聚於包廂內之敬酒、唱歌等非公開活動,為無法律授權之偵查行為,亦屬「無故」甚明。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非僅在規範公務員執行之通訊監察職務,亦包含一般民眾竊聽、竊錄等妨害秘密之行為,此觀該法第1條、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只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所指之通訊,尚包括「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分」等隱私,所保護法益非限於秘密通訊之自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法益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斷等旨。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109年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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