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099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依兩造所訂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如不於約定期限內交貨,亦不過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聲明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有未符,被上訴人即不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67年12月21日以前,給付第二次款,惟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非於當日以前履行付款之義務,不能達兩造訂約之目的。則縱被上訴人逾期不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究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
按所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物之出賣人僅負有交付標的物之債務,不以係物之所有人為必要。被告如能交付如約定品質、面積之買賣房屋予原告,使原告取得買賣房地之所有權,即已盡出賣人之責任,合先敘明。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倘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六個月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以給付遲延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利之行使,必先經相當期限之催告仍未獲履行時,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當期限,則需分別綜觀審酌債之本旨、雙方損益及一切客觀事實,以資論斷,而本件係預售屋買賣,因建築工程浩繁,於興建過程中,實承受太多不確定之風險,均非賣方得得掌控、預料,物價之波動及景氣之興衰等各種因素,均足以導致工程之延宕,是預售屋建築工程若稍有遲延,亦屬雙方於簽約買賣時即有預見之可能,此觀本件雙方尚於契約第十條特約以遲延完工之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原告之不同,作為判斷遲延責任之標準,並就遲延完工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明。揆諸買賣契約之本質、誠信原則暨雙方之約定真意,預售屋買賣之完工期限固經明定,惟縱有遲延除應計付罰金亦非當然即得逕行解除契約,自須相當期限之經過,買方始有解除契約之權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一條文在我國債法體系中,屬於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規定,其核心意義並不在於放寬解除契約之門檻,而在於回應某些契約類型中,履行時間本身即構成契約目的之核心內容,一旦逾期履行,縱使客觀上仍可給付,對債權人而言已喪失實質利益,若仍要求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先行催告,將徒增形式程序而無實質意義,反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安全之要求。
理解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必須先將其置於整體債務不履行制度之脈絡中加以觀察。依民法之體系設計,債務不履行主要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類型。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則上仍保有履行可能性,因此法律傾向透過催告制度,給予債務人最後履行機會,並避免契約關係輕易解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即是在此基礎上所建立之一般規則。然而,若履行時間本身即為契約目的所在,遲延履行即等同於目的不能實現,此時再要求債權人踐行催告程序,即失其制度合理性,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正是在此例外情形下,承認債權人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
然而,實務對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向來採取極為謹慎且嚴格之態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契約僅約定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未特別約定不按期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則縱使債務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其法律效果仍僅屬給付遲延,不當然構成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定期行為給付。於此情形下,債權人未經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解除之效力。
同樣的法理亦見於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該判決指出,即便契約中明確約定付款期限,若雙方並未就「非於該日履行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有特別合意,則付款期限僅屬一般履行期,逾期不履行者,僅成立給付遲延,債權人仍不得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此類裁判清楚揭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並非凡有履行期限之契約即當然適用,而必須進一步檢驗該期限在契約目的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從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依契約之性質」,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例如與法定期限高度連動之給付義務、具一次性機會性質之交易、或履行結果須配合特定時點始具經濟或法律意義之契約。此種情形下,履行時間與契約目的呈現高度結合,逾期履行即失去契約原本之意義。
至於「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判斷者,實務則要求更為嚴格之證明標準。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一再強調,必須能證明契約當事人間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雙方於締約時,對該履行期間之重要性,即契約目的所在,已有明確認識,始足當之。僅因契約中載有履行期限,或約定遲延責任,尚不足以推認雙方有使該期限成為契約目的之意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對此一區辨作出極為完整之說明。該案係預售屋買賣契約爭議,法院明確指出,預售屋買賣因建築工程本身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包含施工流程、天候、物價波動及景氣變動等因素,均非賣方所能完全掌控,雙方於締約時即可預見工程可能延宕之風險。因此,即便契約中明定完工期限,亦不能當然認為該期限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定期行為。此種完工期限,通常僅屬一般履行期限,其法律效果,仍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一般規則,須經相當期限催告而未履行,買方始得解除契約。
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判斷是否得逕行解除契約,尚須綜合審酌債之本旨、雙方損益、交易性質及一切客觀事實。尤其在預售屋買賣中,契約往往已另行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或責任計算方式,顯示雙方已預設遲延履行仍可能繼續履約,而非一經遲延即使契約目的喪失。於此情形下,若任由買方僅因完工稍有遲延,即逕行解除契約,反而有違契約本質與誠信原則。
由上述裁判可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必須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形成清楚之界線。第二百五十四條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一般規範,其核心在於「再給履行機會」;第二百五十五條則為例外規定,僅在「遲延後履行已無任何實質利益」之情形下,始得免除催告程序。實務一再強調,除非能明確認定屬於定期行為,否則仍應優先適用第二百五十四條,而非輕率援引第二百五十五條。
此外,實務亦指出,契約中若已明確約定遲延履行之法律效果,例如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金責任,即可反向推論雙方並未將履行期限視為契約目的之核心,否則即無須另行設計遲延責任條款。此一解釋方法,在多數買賣、承攬及預售屋契約爭議中,具有高度說服力,亦符合交易實務之運作邏輯。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範之定期行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制度,其本質在於平衡契約拘束力與實質公平。該條文並非用以擴張解除權,而是用以排除在特定情形下,形式化催告程序對債權人所造成之不合理負擔。實務透過嚴格解釋「契約性質」與「當事人意思表示」兩大要件,成功避免第二百五十五條被濫用為任意解約之工具,並確保其僅適用於真正履行時間不可替代、遲延後履行已無意義之契約類型。此一解釋趨勢,不僅維護契約安定性,也使解除制度回歸其應有之功能定位,成為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關鍵而精緻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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