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098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樺興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需使用大量電線、電纜,為規避其價格變動之風險,而與華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於約定供貨期間,以固定價格買受系爭貨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供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最終訂購期限:買方最後一筆訂購單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到達賣方。」第三項約定:「如有規格異動時,其單價仍以本約原成交規格之銅價及折數為計價基礎,但須受前項時間及範圍之限制。」各等語。似此情形,華新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似非無據。果爾,樺興公司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華新公司有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項並約定,華新公司應依樺興公司所發訂購單生產,並依該訂購單指定交期、規格、數量、地點交貨,則樺興公司就系爭買賣自應負發訂購單予華新公司之協力義務。至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買方逾期未提貨或未配合交貨時,賣方得逕行開立發票向買方請款,將受領遲延貨物,辦理寄存於倉庫等語,要係指華新公司已依訂購單生產者而言,非得執此即謂樺興公司不負發訂購單之義務。其逾期不履行此協力義務,非惟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揆之首揭說明,華新公司雖未解除契約,亦無礙於主張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予以拒絕,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止,應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交付系爭玻璃圓蓋,但該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條款,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玻璃圓蓋,即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逕行解除該協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一規定係我國債法體系中,針對「定期行為給付遲延」所設之特別解除制度,目的在於回應某些契約類型中,履行時間本身即構成契約目的之核心要素,若仍拘泥於一般給付遲延須經催告之程序,將使債權人承受不必要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契約目的在法律形式完備下實質破滅。


理解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首須回到其在債務不履行體系中的定位。民法所規範之債務不履行,主要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三種類型,其中給付遲延原則上仍保有履行可能性,因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即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作為解除契約之前提,以維護契約之拘束力與履行期待。惟若遲延給付本身已使契約目的無從實現,繼續要求債權人等待履行,僅徒具形式意義,反而背離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安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正是在此脈絡下,承認例外解除制度之必要性。


所謂「定期行為」,並非僅指契約中存在履行期限,而係指履行時間與契約目的之間具有高度結合關係。實務與學說普遍區分為「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前者係指給付若未於特定時期完成,即在客觀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再達成契約目的,遲延後之履行對債權人已無任何實質利益;後者則係指履行期雖具重要性,但逾期履行仍可能具有一定經濟或實用價值,並非當然喪失契約意義。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僅限於前述「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此一要件須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加以判斷。所謂依契約之性質,係指從契約類型、給付內容、交易常理及社會經驗觀察,即可認知履行期為契約目的之決定性因素,例如節慶活動之表演契約、展覽期間之場地租用、或與法定期限直接連動之給付義務。此種情形下,遲延履行即等同於給付不能,無須再經催告。


至於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判斷者,實務則採取相對嚴格之標準,並非僅因契約中載有履行期限,即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而須能具體認定雙方於締約時,對於履行期間具有嚴守之合意,並共同認識該期間即為契約目的所在。此一認定,通常須綜合契約條款文字、締約背景、交易目的及整體契約結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〇〇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規範體系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若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縱使債權人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拒絕,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此一見解,重要之處在於揭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並非僅涉及解除權之行使,更與遲延後給付是否仍具有履行利益之判斷密切相關。


該判決所處理之具體情形,係因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透過固定期間與固定價格,規避原物料價格波動之風險。契約中不僅明確約定供貨期間,亦設有最終訂購期限及價格計算基礎,整體結構顯示履行時間與契約經濟目的高度結合。於此情形下,若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致遲延後之給付已無法實現契約原先欲避免價格風險之目的,即可評價為遲延後給付無利益,而賦予相對人拒絕受領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此一判決同時釐清,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並不僅發生於主給付義務之遲延,若當事人依法或依約負有協力義務,而其遲延履行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可能構成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欲處理之典型風險類型。此一見解,實質擴充了定期行為之適用面向,使其不侷限於形式上的交付或完成義務。


相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〇五號民事判決,則呈現出對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適用之嚴格限縮態度。該判決明確指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或確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否則仍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一般原則,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


該案中特別強調,即便契約中約定交付期間,若未能證明雙方就履行期具有特別重要之合意,亦不得僅因逾期交付,即認為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定期行為。法院並指出,原審僅因一方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標的物,即逕行認定相對人得解除契約,未具體審酌契約性質與當事人意思表示,已有不合。此一裁判意旨,正反映實務對於解除契約之高度審慎態度。


由此可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與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關係,係例外與原則之關係。第二百五十四條乃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一般規範,強調透過催告程序,保留履行可能性與契約安定性;第二百五十五條則係在履行期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遲延後履行已無實質意義之情形下,例外免除催告要件。此一制度設計,目的不在於擴張解除權,而在於避免形式程序反而侵害實質正義。


此外,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亦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得拒絕受領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形成體系連動。實務已清楚指出,即便債權人未即時行使解除權,亦不影響其主張遲延後給付無利益之權利,此一見解有助於避免債權人因未立即解除契約,而被迫承擔已喪失經濟意義之履行結果。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處理之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係以「履行時間是否構成契約目的之核心」為判斷基準,其適用須嚴格審酌契約性質、當事人意思表示及交易背景。唯有在遲延後履行已無法實現契約目的,或已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徹底喪失時,始得免除催告程序,逕行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透過實務裁判之累積與精緻化解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已逐步建立起清晰而可預測之適用標準,兼顧契約拘束力、交易安全與實質公平,成為我國債法解除制度中極具關鍵地位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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