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003097

民法第255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說明:

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2).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認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號判例)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


惟系爭契約就履行期間並無絕對的定期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八條,有以工作晴天之日數為完工期限之約定,此項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期完成工程之期間,難認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絕對的定期行為,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


開工日期影響建照之失效與否,得解為絕對定期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另外主張其領得執照後,必須於一定期日開工,否則建照即會失效,依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定期行為之給付,被上訴人未於建照失效前騰空交付土地,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云云,亦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否則單純合建契約開工日期之約定仍須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履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一規定,係我國債法體系中針對「定期行為給付遲延」所設之特別解除規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般給付遲延解除制度,形成明確而重要之分工關係。其制度核心,在於承認某些契約之履行時間本身即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錯過履行期,即足以使契約目的徹底落空,若仍強制要求債權人先行催告並等待履行,反將造成不必要之風險與不公平,故法律特別賦予債權人不經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之權利。


理解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首須掌握「定期行為」之概念內涵。所謂定期行為,並非僅指契約中約定有履行期限者即屬之,而係進一步區分為「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前者係指給付行為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再實現契約目的,經過履行期後,該給付即等同於給付不能;後者則僅表示履行期具有重要性,但縱使逾期履行,仍可能對債權人具有一定之利益,並不當然構成契約目的之全面破滅。此一區分,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是否適用之關鍵分水嶺。


實務見解一再強調,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清楚認識履行時間與契約目的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而非僅基於一方當事人之主觀期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即指出,此種情形必須從契約整體內容、給付性質及交易常理加以判斷,並非凡約定期限者即屬之。


除契約性質外,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亦明文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列為判斷基礎之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並非僅指契約條文中出現履行期限之記載,而係要求雙方當事人對於該履行期間具有「嚴守期間」之合意,並且對此期間的重要性,即契約目的之所在,有共同而明確之認識。換言之,必須能夠從契約條款、締約背景或交易習慣中,合理推認雙方均將履行期視為契約之核心要素,始足當之。


在工程承攬或定作契約領域,定期行為之判斷尤具實務重要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〇號判決即指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一見解並進一步指出,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顯示實務並不僅形式上拘泥於期限文字,而是實質檢驗遲延後之履行是否仍能滿足契約目的。


然而,實務同時亦採取相當謹慎之態度,避免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過度擴張,侵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建立之一般催告制度。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〇〇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系爭契約雖約定以工作晴天日數作為完工期限,該期限僅屬通常限期完成工程之約定,難認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之絕對定期行為。若契約內容並未就履行期間之重要性作特別強調或賦予其契約目的之決定性地位,即無從適用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之規定。


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並非以「有無期限」為判準,而是以「期限是否構成契約目的之核心」作為實質判斷基準。僅因履行期逾期,即允許債權人逕行解除契約,將嚴重動搖契約安定性,亦不符私法自治與誠信原則之精神。


在特定情形下,履行期限之重要性甚至涉及公法效果,進而使其具有絕對定期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即認為,開工日期影響建照是否失效,若未於一定期限內開工,建照即因法令規定而失效,則該開工義務即具有絕對定期行為之性質。於此情形下,債務人未於建照失效前履行給付,已使契約目的無從達成,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相對地,若僅為一般合建契約中所約定之開工日期,而該日期並未直接牽動建照失效或其他不可回復之法律效果,實務則認為仍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一般規定,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即明確區分此二種情形,避免將所有開工期限一概視為絕對定期行為。


由此可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在體系上係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例外規定,其適用前提必須嚴格解釋。凡非屬於契約性質上或當事人明確意思表示下之絕對定期行為,原則上仍應回歸催告制度,以維持契約履行之可能性。此種設計,正反映我國債法對契約拘束力之高度尊重,解除契約僅為最後手段,而非輕易動用之權利。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保障者,並非僅為債權人之解除自由,而是避免債權人在契約目的已無法挽回之情況下,仍被迫遵循形式化之催告程序,徒增時間與風險成本。其核心價值,在於實質正義與效率之考量,並非削弱催告制度之一般原則。


綜合實務裁判與體系解釋可知,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必須建立在「履行期與契約目的高度結合」之前提下。絕對定期行為一旦遲延,即等同於給付不能,債權人自得即時解除;相對定期行為則仍須觀察遲延後履行是否尚有利益,原則上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催告履行。此一區分,不僅維繫契約法體系之內在一致性,更確保解除權之行使不致流於恣意。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因此成為我國契約解除制度中極具辨識度與技術含量之規範,其適用並非單純之文義操作,而需結合契約解釋、交易常理、履行利益及誠信原則加以綜合判斷。透過歷年實務判決之累積,該條之適用輪廓已趨於穩定,亦為定期行為給付契約之風險分配,提供明確而可預測之法律基準,堪稱我國債法中兼顧公平與效率之重要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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