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000918
刑法第18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關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包含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方法。至於『危害飛航安全』,本判決認為電台所發射之電波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因此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且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由此可知,本判決認為『危害飛航安全』必須要產生一具體危險始足當之,若未產生危險結果,須視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有無,對有故意危害飛航安全者,以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的規定處罰之;無故意者自然不成立犯罪。(三)回到本案自本罪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觀察,若無法保障飛航安全與順暢,將使空中運輸及交通往來產生阻礙,甚至損害,因此本罪之規範目的是為遏止與處罰除強暴、脅迫外,其他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設施方法的行為態樣,也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範圍相當廣,故「危害飛航安全」並不能以行為人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即認為已有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本案事實中,被告羅銧雄於高雄地區私自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且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到此電台已經有干擾合法通信的情況,非法電台發射電波雖是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之其他方法,惟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則羅銧雄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本案行為事實並未產生具體危險,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因此不能以本罪相繩,本判決見解自屬正確。本罪行為態樣除強暴、脅迫,尚包含概括的「其他方法」,此「其他方法」目前於實務上可見的僅有本判決事實中,電台發射電波干擾飛機塔台與飛機之通訊,另一相關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9號判決,此判決指出:「被告設置第一電台,所發送之無線射頻信息,確已干擾民航機飛航頻率,影響飛航安全」。另外,有關本罪危害飛航安全的程度,除本判決有明確表達需產生一具體危險外,上述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9號判決則似採行為人一為本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以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無待具體危險產生,即可成立本罪,是採抽象危險的看法。另外,民用航空法於第102條以下所規範的禁止妨害航空安全行為,如: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的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直至航空器開啟艙門為止,皆不准使用干擾飛航安全的通訊器材(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誣告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的不實訊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飛航中對外投擲物件(民用航空法第44條);無故侵入航空器內(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2)等。這些行為均會危害航空安全,於實務上最常見乃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於禁止使用時間,於航空器上使用手機,因行動電話在待機或通話時,為配合系統及基地台正常運作,仍有發射無線電波訊號,而在飛航中使用行動電話均可能造成飛機無線電干擾或飛機上某些儀錶錯誤指示或自動駕駛儀失效以及地面上某些導航設施產生錯誤引導等現象,足以危害航行安全,故民用航空法明文禁止;也因民用航空法就使用通訊器材已單獨設第43條之2、第102條相繩,故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的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直至航空器開啟艙門為止使用手機,雖屬危害飛航安全之行為態樣,但也非為本罪「非法方法」所包涵之範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665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中,對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的規定進行解釋,指出該條文中所稱的「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的範圍包含一切可能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手段。本判決特別對「危害飛航安全」進行釐清,認為行為必須產生具體危險,方能構成本罪。就本案事實,被告私設非法廣播電台,發射電波干擾飛航管制頻道。然而,經查明,該干擾僅在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對通訊造成影響,而在正常通話時可被蓋過,未對飛航安全造成具體危險。基於此,法院認定該行為未達成「危害飛航安全」的構成要件,難以構成本罪。
本案對於危害飛航安全罪的討論中,特別強調本罪的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危害航空運輸的行為,確保飛航安全的順暢運作。儘管條文中提及「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但並非所有這些行為都會直接構成犯罪。法院認為,是否構成「危害飛航安全」,需結合個案事實判斷是否產生具體危險。以本案為例,被告非法廣播電台的電波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的潛力,但實際上並未對飛航安全產生明顯威脅,因此法院判決其不構成本罪。
此外,關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本判決進一步指出,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未產生具體危險,則不構成本罪。然而,若行為人具備故意,雖未造成實際危險,仍可能依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處罰。本案中,被告的行為缺乏危害飛航安全的故意,因此無法成立犯罪。
法院對「其他方法」的解釋認為,其範圍涵蓋一切可能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的手段。本案的非法廣播電台發射電波干擾即屬「其他方法」的範疇。然而,法院判定該干擾未對飛機與塔台的通訊造成具體危險,因此不構成犯罪。本判決的見解亦參考其他相關判決,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9號判決,該案中被告的無線電發射訊號已確實干擾民航機的飛航頻率,構成具體危險,法院認定構成本罪。與本案相較,可見法院對危害飛航安全罪的適用,必須根據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危險進行判斷。
另有關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及第102條等相關條文的規範,對於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如在飛航中使用干擾性通訊器材、散佈不實訊息或無故侵入航空器等,皆有明文禁止。例如,在航空器關閉艙門後至開啟艙門前的禁止通訊期間使用手機,可能導致飛機無線電干擾、自動駕駛儀失效或導航設施錯誤,引發航空安全隱患,因此被明令禁止。這些行為在法律規範下已單獨設立相關罰則,並非本罪「非法方法」所涵蓋的範圍。
綜上所述,本案中法院對危害飛航安全罪的見解,強調必須結合主觀故意與客觀具體危險進行判斷,並以規範目的為核心,確保航空運輸的安全性與順暢性。本罪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對飛航安全造成具體危險,而非僅以抽象危險或行為本身作為成立要件。透過本判決的解釋與其他相關案例的比較,可以看出法院對於危害飛航安全罪的實務操作更加細緻與合理,進一步彰顯了刑事法規對航空安全的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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