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79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對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的構成要件「阻塞」,本判決表示:「對裝設之鐵門保持阻塞關閉之行為因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所謂「逃生通道」,本判決認為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另外,對於消極不作為,本判決認為亦屬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謂:「原審未察,率以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通往地下室之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與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不同,且地下防空避難室亦非作為逃生之安全通道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難謂允洽」據此,阻塞行為自應包括積極與消極行為,故被告裝設鐵門並予以上鎖與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均符合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回到本案依據刑法第189條之2後段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須予以處罰。可知無論是戲院、商場、餐廳、旅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抑或集合住宅及共同使用大廈,只要為發生自然災害或人為事故時,供人民逃離現場,得以保全生命、身體安全,而設置之逃生通行設施,皆為本罪所稱之逃生通道。「阻塞」,則是以人為方式,藉由堆放雜物或磚瓦門牆等,使逃生通道難以通行。本判決認為「逃生通道」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因此,通往地下室之出入口及電梯,自屬逃生通道無疑。惟仍有疑義的是「地下防空避難室」是否僅供空襲防空避難,而非其他災禍避難之用。本判決認為,考其地下室建制之目的,除為防空避難外,尚得作為供地震或其他災難發生時避難所用,故不可僅因其名稱,而認為通往地下室之通道非逃生通道。本案被告將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予以上鎖,並控制電梯不能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該等行為已阻斷、隔離逃生通道,並達到難以通行的程度,顯已該當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公眾生命的不法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本判決論述清晰,審酌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對個案情況適切解釋,其見解值供參考。多數判決對於行為人將逃生通道裝設鐵門並加大鎖的行為,均認定符合本罪「阻塞」的構成要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認為:「被告在共同使用大廈內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架設鐵門圍籬,鐵門內部且以大鎖鎖住,未發放該鐵門大鎖鑰匙予1至4樓,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這是從實質上認定,經鎖住的鐵門,其他住戶若無鑰匙開啟,等同形成一個阻塞環境。亦有判決提及,雖上鎖事實在本罪未增訂前即已存在,但本罪增訂後仍繼續存在者,亦可能該當本罪,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在該罪生效前裝設鐵門之行為固不成立該罪,然被告於該罪生效後仍有以該鐵門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行為,且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且此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辯護人辯稱被告裝設鐵門係當時法律不罰之行為,事後鐵門存在僅係狀態之繼續,應不成罪乙節,自非的論,並無可採。」由此可知,對阻塞情狀的立法設計,讓本罪具有繼續犯的罪質,行為人的阻塞行為與阻塞情狀一旦持續未予改善,犯罪不法就會持續。(相同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必須注意的是,一般實務認為,阻塞行為必須達到具體危險的程度,方得以本罪相繩,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判決就有清楚之說明:「…但該條公共危險罪名雖不以業已造成現實損害為必要,仍須確已發生具體危險始能構成,與僅在抽象上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抽象危險犯尚不相同。」因此,行為人擅自裝設鐵門,若未對其他住戶生活起居形成具體危險,縱有阻塞的客觀情狀,亦不會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的罪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規範了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的行為,特別是在該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時應予處罰。本案中,法院對「阻塞」的構成要件作出詳細解釋,認為阻塞行為包括積極與消極行為,並對逃生通道的範疇進行闡釋。本判決指出,行為人對於逃生通道的阻塞,可以透過直接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方式使通道難以通行,例如裝設鐵門並加以鎖住,同時亦涵蓋行為人未排除既存障礙物的情況。法院明確指出,行為人裝設鐵門且保持其關閉狀態,已構成對逃生通道的阻塞,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所謂「逃生通道」,本判決認為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包括樓梯、出口及相關設施。本案中特別提到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是否屬於逃生通道,法院認為,地下室設置的目的不僅僅限於空襲防空避難,也可以作為其他災害如地震發生時的避難所。因此,通往地下室的通道應視為逃生通道。本案被告將通往地下室的樓梯間裝設鐵門並上鎖,並控制電梯不能抵達地下室,甚至對地下室通往地面的攀爬樓梯加以限制,這些行為使逃生通道遭到阻斷或隔離,已達到難以通行的程度,構成了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所稱的阻塞行為。


判決中引用了多數實務案例支持上述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認為,被告在大廈內通往樓梯的出口裝設鐵門並以大鎖鎖住,且未將鑰匙提供其他住戶,已經造成實際的阻塞情形。同樣地,法院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中表示,雖然被告在法律修正前設置鐵門的行為不成立犯罪,但修法後持續維持阻塞行為,並對他人生命安全產生危險,仍屬犯罪行為,並非單純的狀態持續。這些判例表明,刑法第189條之2的設計具有繼續犯的罪質,行為人若未及時改善阻塞情狀,其犯罪不法將隨阻塞情況的持續而延續。


法院進一步指出,阻塞行為需達到具體危險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判決明確說明,雖然本罪不以已造成現實損害為必要,但必須有具體危險的發生,而非僅僅是抽象上的危險可能性。例如,若行為人裝設鐵門,但未實際妨礙其他住戶的生活或緊急逃生需求,則可能因缺乏具體危險而不構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已經導致逃生通道功能的喪失,並對集合住宅住戶在緊急情況下的生命安全構成了實際威脅。無論是從行為的主觀故意,還是從客觀的危險結果來看,均已符合刑法第189條之2的構成要件。因此,法院對被告依本條定罪的判決具充分法律與事實依據。


綜上,法院在本案中的見解針對逃生通道的定義及阻塞行為的認定,提供了清晰且具有參考價值的法律解釋。其論述不僅審酌了立法目的,也考量了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指引。本罪的適用強調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的行為須達到具體危險,並呼籲行為人在設置或維護建築物設施時,應嚴格遵循相關安全規範,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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