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80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復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核示: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在卷可稽。第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係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其地下層及第1層用途為店鋪、第2至4層用途為辦公室、第5至7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重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又證人即系爭建物5樓住戶梁樹林係系爭建物之5樓住戶,告訴人陳勇州係6樓住戶,被告則係7樓住戶,亦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堪認系爭建物第5至7層事實上之使用狀況確為集合住宅。另系爭建物7樓頂(即第8層)是否為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一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7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另開工日期為7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78年11月1日,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63年2月15日至86年4月9日):『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1/2,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故本案屋頂為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等情明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077017號函在卷可參;且系爭建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過程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係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程序,檢查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事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148570號函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地方主管機關早在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已認定系爭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準此,依前述79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建物既係5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設置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被告有將系爭木門上鎖,阻礙其他住戶前往系爭建物屋頂避難平臺之通道:系爭建物違建2層(指第8層及第9層)係搭建於7樓頂平臺,雖第8層平臺前方尚留有空間,惟其他住戶須通過室內前往,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7月6日函文暨所附勘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而系爭鐵門及系爭木門係設置於第8層梯間通往第8層室內之門口,亦有系爭建物第7層及第8層門口外觀及梯間照片在卷足考(見他字第1485卷第51至57頁),是系爭木門為其他住戶欲通過第8層室內前往第8層露天區域即屋頂避難平臺所必經之唯一通道,自堪認定。…告訴人陳勇州及其姐陳睿妍曾於104年5月至9月間,就系爭建物頂樓及逃生門(即系爭鐵門)遭系爭建物7樓屋主(即被告)占用及上鎖,影響逃生乙節,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6月26日到場勘查後,於104年7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安全門(指系爭鐵門)設栓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於104年8月26日到場勘查,確認被告已將系爭鐵門之門鎖拆除、又於104年10月5日到場勘查,會勘後陳情人於104年10月12日提供新事證(安全門上鎖已改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276317號函暨該函所附陳情處理情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85卷第227至235頁、第291至343頁),則被告既因告訴人等提出前述陳情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始將系爭鐵門之門鎖拆除,其當然知悉不得在第8層梯間通往頂樓處設置門扇阻礙其他住戶進出,否則將影響公共安全,猶無視其他住戶之陳情抗議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告誡,另於104年10月10日在系爭鐵門內加裝系爭木門並上鎖,其主觀上自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無疑。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民事訟爭為由,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惟按刑事犯罪之犯意,乃行為人知悉自己所為,且知悉所為造成之結果,猶執意為之。本案被告明知其於第8層梯間通往頂樓處設置系爭木門並上鎖,將阻礙其他住戶前往頂樓之露天平臺,經其他住戶陳情抗議及地方主管機關告誡後,猶無視其他住戶安危,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之犯意。至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是否有民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阻礙其他住戶前往屋頂避難平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本屬二事,尤以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早在104年5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等情,有該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部分之存在,亦為建築相關之行政法規所不容,要難僅因被告自認其就頂樓加蓋部分有民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脫免其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刑事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建築法第5條明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進一步針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作出解釋,認定都市計畫地區內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於相關函釋中明確指出此類建築物應適用相關法規。本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示,該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其用途分別包括地下及1樓作為店鋪,第2至4層作為辦公室,第5至7層作為集合住宅。此使用情況符合建築法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定義,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此外,依當時有效的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凡5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必須設置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的一半,且該平臺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根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函文,系爭建物頂樓(第8層)即為法定屋頂避難平臺,該平臺應保持通道暢通,以供緊急情況下居民使用。然而,被告在該建物第8層梯間安裝鐵門並上鎖,進一步在鐵門內加裝木門並鎖住,阻礙其他住戶通往屋頂避難平臺的通道,實際已構成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


告訴人陳勇州等住戶曾多次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指控被告設置並上鎖逃生門,影響逃生安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確認,被告的行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其拆除相關設施。在地方主管機關多次介入並明令改善後,被告雖一度拆除鐵門鎖,但其後又在104年10月10日於相同位置加裝木門並再次上鎖,明顯無視住戶陳情及地方主管機關的告誡。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不僅僅是單純的民事爭議,而是觸犯刑法第189條之2所規範的阻塞逃生通道罪。


法院進一步指出,刑事犯罪的犯意乃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且在明知之下仍執意為之。本案中,被告明知其加裝並上鎖的木門將阻礙其他住戶通往頂樓避難平臺,且在多次陳情與告誡後仍拒不改善,顯見其具有阻塞逃生通道的犯意。儘管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民事爭議,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但法院認定,阻塞逃生通道的刑事責任與民事爭議無涉,應分開處理。


此外,關於系爭建物頂樓違建部分,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已於104年認定其為違建,並要求拆除,該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法院指出,被告不得以其對頂樓加蓋部分主張民事處分權為由,逃避刑事責任。由於其違建部分的存在本已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加之其阻塞逃生通道的行為直接影響其他住戶的公共安全,法院判定其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應依法追究刑責。


綜上,法院對本案的判決明確指出,被告在集合住宅內阻塞逃生通道的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189條之2的規定,其主觀犯意明確且行為造成具體危險。法院同時強調,民事爭議與刑事責任應分開評價,阻塞逃生通道的行為不因涉及民事糾紛而減輕其刑事責任。本案判決充分考量了建築法規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對於阻塞逃生通道的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適用與解釋,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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