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001945
民法第165-2條規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係我國民法關於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針對「評定」機制所設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評定權限之歸屬、評定方式之決定主體,以及評定結果對廣告人與應徵人所生之拘束力,藉以確保優等懸賞廣告制度在法律上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此條文與前一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相互配合,共同構成優等懸賞廣告之完整制度架構,使此類以評價、甄選、競賽為核心之廣告型態,得以在契約法體系中獲得明確定位。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從條文文義即可清楚看出,立法者對於評定程序之設計,採取高度尊重廣告人意思自治之立場,但同時也以「拘束力」作為制度平衡之關鍵,避免評定淪為廣告人可任意推翻或事後否認之工具。
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結構中,廣告人透過廣告聲明,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行為,並經評定為優等者,即可取得報酬。此一廣告聲明,在契約法上即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應徵人依該聲明完成一定行為並於期限內通知廣告人,則構成承諾之意思表示。然而,與一般懸賞廣告不同者在於,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足以立即發生報酬請求權,尚須以「評定完成」作為契約效果發生之關鍵節點。
正因評定具有如此關鍵之地位,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即進一步規範評定之主體與效力。若廣告中已明示指定評定人,例如評選委員會、專家小組或特定自然人或法人,則評定權即歸屬於該指定之人;反之,若廣告中未就評定人作任何指定,則由廣告人自行決定評定方法並進行評定。此種規範設計,兼顧實務彈性與制度穩定,使廣告人得依活動性質、專業需求或實際情況,安排適當之評定機制。
然而,評定權限雖由廣告人或其指定之人行使,評定結果一經作成,即對廣告人與應徵人雙方發生拘束力,成為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最具特色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所示,評定結果並非僅屬事實認定或內部意見,而係具有直接法律效果之行為,廣告人不得恣意否認其拘束力,應徵人亦不得任意爭執評定結果不公而請求法院另行為評價。
學理上普遍認為,優等之評定係一種具有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之行為,其本質在於評定人就多數應徵成果中,依事先或事後設定之標準,作成何者為優等之價值比較。由於此種評價高度涉及專業、審美或政策考量,立法者乃有意排除法院對評定內容本身進行實質審查,而僅在評定程序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始得例外介入。
優等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廣告人為上開優等懸賞廣告之聲明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該聲明完成一定行為且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廣告人之應徵人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惟雙方均須受評定之拘束,且廣告人對於經評定為優等之應徵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進一步再締約之必要。顯見優等懸賞廣告契約之成立要件,與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所定上開評定、議價等規定不同,縱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及取得報酬,更何況上訴人未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自無與被上訴人議價、締約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須知屬優等懸賞廣告,兩造已成立契約云云,亦無足取。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所明定。惟承前所述,對於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應徵廠商,須通過系爭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一「企劃書需求事項及評選說明」第8點所定初選、複選、議價等程序,始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並簽訂之可能,此非決定契約成就與否之條件,而係上訴人符合締約資格之程序。更何況上訴人僅為進入複選之3家廠商之一,縱令被上訴人為複選之評定,上訴人未必即為最優勝廠商,無法確定能與被上訴人議價,即使上訴人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亦未必能議價成功,進而締約。是被上訴人不辦理複選之評定,尚難遽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條件之成就,自無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之可言,更遑論系爭採購案契約已成立。準此,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並未成立契約,自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因停止招標,未與任何一家廠商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訂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此一立法精神,在實務裁判中亦獲得充分體現。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即對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適用界線,作出極具代表性之說明。該案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公告之採購須知及投標須知附件,屬於優等懸賞廣告,並主張雙方已因評選程序而成立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法院經詳細審酌相關文件內容後,認為系爭制度並不符合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構成。
法院指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優等懸賞廣告之特徵在於,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無須再行締約。然而,系爭採購須知所設計之初選、複選、議價等程序,僅係為篩選具備締約可能性之廠商,並非評定完成即當然發生報酬給付義務。縱使應徵廠商經評定為第一優勝廠商,仍須進行後續議價,且議價是否成功,仍存在高度不確定性,自難認評定結果本身即發生契約效果。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評定在優等懸賞廣告中,係契約效果發生之核心事實;但在一般採購或投標制度中,評選結果多僅屬行政或契約前階段之程序性決定,並非直接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即便制度名稱中使用「評選」、「優勝」等字樣,仍應實質審查其法律效果,而不得僅憑形式用語即認定為優等懸賞廣告。
法院亦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條件成就之規定加以闡釋,指出系爭評選與議價程序,並非決定契約成就與否之「條件」,而係締約資格之程序。即便被上訴人停止辦理複選,亦難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無從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更遑論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所稱之評定結果,對雙方發生拘束力。
從制度整體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所確立之評定拘束力,係優等懸賞廣告制度得以運作之關鍵基礎。若否認評定結果之拘束力,則應徵人將無從信賴廣告所示之評選機制,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亦將淪為廣告人單方保留裁量權之形式安排,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安全之基本要求。反之,透過賦予評定結果法律上之拘束力,立法者明確要求廣告人須承擔其所設計之評定制度所生之法律後果。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優等懸賞廣告評定制度,具有三項重要法律意義。其一,明確評定權限之歸屬,確保評定程序具備制度正當性;其二,賦予評定結果對廣告人與應徵人之拘束力,以維護契約法上之信賴保護;其三,透過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搭配適用,清楚劃分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甄選、採購或投標制度之界線。此一制度設計,不僅回應現代社會多元競賽型活動之實務需求,亦維持民法契約體系之整體一致性與理論嚴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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