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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公證遺囑003489

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說明: 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至少二人,如指定二人而有一人缺格者,則遺囑無效。見證人應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應在場見證,若於遺囑作成前離去則等於無見證。口述則是口頭陳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口述應向公證人為之,不得由見證人轉述。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筆記,其筆記內容是否和口述意旨相符,自應將筆記的內容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其遺囑生效時,應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義。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公證遺囑003488

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說明: 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 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按陳克讓係於民國66年(昭和52年)7月16日,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依日本民法第969條規定,作成公正證書遺言,有該公正證書可稽。第查我國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陳克讓所為前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駐在日本東京之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執事(中日斷交後實質上執行有關領事職務),執行該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似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 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 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自書遺囑003487

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說明: 未依法定方式為之無效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1193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條文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其他民法所定遺囑方式相合,故右述所稱遺囑,雖有遺囑之名,然不具民法遺囑之實,當不生民法遺囑之效力。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縱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前述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程式,則不論遺囑人有無遺贈之意思,本件遺囑仍不生遺贈之效力。再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恐有誤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 自書遺囑,如具備其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故在書信上亦得為自書遺囑。查張福金於84年2月8日寫給張亞鋼之書信…,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居住房屋之格局及價值等,接著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張亞鋼,否則辛勤一世將歸屬國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張福金似又只遺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則張福金前揭書信中關於房產遺留予張亞鋼之意旨,是否為遺囑,依上說明,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以形式上為書信及其中述及張福金生活概況,認該書信非屬遺囑,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判決駁回張亞鋼此部分確認之訴,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 減、塗改疑義 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自書遺囑003486

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說明: 自書即為遺囑人自己書寫,亦可由他人協助書寫,但若完成之遺囑經鑑定與遺囑人筆跡不符時,仍非自書遺囑,電腦打字和點字機點字之遺囑,均非自書遺囑。遺囑完成數日後始記明年月日,雖完成遺囑之日和記明之日期不同,仍以所記明之日為準。因過失而記載與完成遺囑之日不同之日期,依其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之日之意思表示時,則該遺囑仍為有效。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以為代替,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曾美德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曾美德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 民事判決)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遺囑方式之種類003485

民法第1189條規定: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說明: 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遺囑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若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非法律上之遺囑;又遺囑雖於遺囑人作成遺囑時即已成立,但仍須在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 遺囑書寫的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的情況下,寫遺囑之人可以用遺囑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遺囑必須是具備遺囑能力之人所為,並須符合法定要式者,才是在法律上有效的遺囑。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一般而言,遺囑在繼承財產的方面上,其可能的內容包含了指定應繼分、遺贈和特留分等事項。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法律此所以採嚴格的要式行為,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民法第1189條規定法定遺囑形式有下列5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其中自書、公證、代筆及密封遺囑,為普通之作成遺囑之法定方式;但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才可以為之。 兩造之被繼承人柯明和於系爭公證遺囑製作當時,因適作氣切手術,無法言語,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所採以字卡、動作、或應答嘴型判讀方式,記載被繼承人之意思,與依被繼承人以口頭、言詞陳述之「口述」方式有間,不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公證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添彩生前簽立,於第五項指示任命(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文件二,既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自書、公證、密封或口授遺囑,亦因不符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據該文件,以「先位聲明」,求予確認其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不應准許。又依系爭文件四第二條、第五條之記載,屬「生前契約信託」性質,乃上訴人自承江添彩生前未交付信託財產,其與江添彩間仍無信託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遺囑方式之種類003484

民法第1189條規定: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說明: 兩造之被繼承人柯明和於系爭公證遺囑製作當時,因適作氣切手術,無法言語,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所採以字卡、動作、或應答嘴型判讀方式,記載被繼承人之意思,與依被繼承人以口頭、言詞陳述之「口述」方式有間,不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公證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添彩生前簽立,於第五項指示任命(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文件二,既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自書、公證、密封或口授遺囑,亦因不符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據該文件,以「先位聲明」,求予確認其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不應准許。又依系爭文件四第二條、第五條之記載,屬「生前契約信託」性質,乃上訴人自承江添彩生前未交付信託財產,其與江添彩間仍無信託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訂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