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公證遺囑003489

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說明:

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至少二人,如指定二人而有一人缺格者,則遺囑無效。見證人應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應在場見證,若於遺囑作成前離去則等於無見證。口述則是口頭陳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口述應向公證人為之,不得由見證人轉述。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筆記,其筆記內容是否和口述意旨相符,自應將筆記的內容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其遺囑生效時,應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義。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自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公證人。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本件被繼承人所為前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我國設於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市實質執行有關領事職務之駐外人員執行該條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自難認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不能認已生我民法公證遺囑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復認陳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遺囑制度的根本意義,在於使個人得以於生命終結後,仍能依其最終意思處分財產、安排身分關係,延伸其人格自主至死亡之後。然而,遺囑之效力發生於遺囑人死亡時,屆時本人已無從對質,其真意只能透過既存文書與程序外觀加以推認,利害關係人間極易因內容解釋或真意認定而生重大爭執。為在尊重遺囑自由與維護法律秩序穩定之間取得平衡,我國民法採取高度要式化設計,於第1189條明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之一為之,否則無效,並分別設計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方式,其中公證遺囑結合國家公權力、專業公證制度與見證人機制,被定位為形式最嚴謹、證據力最強、爭議風險最低之遺囑類型。


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此一條文完整描繪公證遺囑之成立程式,其核心精神不僅在於「有公證」之形式,更在於透過連續、可回溯之程序,反覆確認遺囑人真意,使遺囑於作成當下即具備高度可信之外觀與證據價值。


公證遺囑的法定程式,至少包含五個不可替代之構成要素:第一,見證人之指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第二,遺囑人須於公證人前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第三,公證人依口述內容筆記,並予以宣讀、講解;第四,遺囑人須就筆記內容表示認可;第五,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以指印代之並記明原因。這些環節並非形式堆疊,而是透過「口述—筆記—宣讀—認可—簽名—見證」的連續過程,使遺囑真意得以被多重確認,並由第三人留下可供日後驗證之見證基礎。


實務一貫強調,遺囑為嚴格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即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〇五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191條所稱之「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不包括外國公證制度下之公證人。僑民雖得於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由我國領事行使公證人職務,但若遺囑係在外國依外國法作成,而非由我國法律授權之公證體系人員執行,即難認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此一見解顯示,公證遺囑並非僅看是否「經某種公證」,而必須納入我國法秩序所承認之公證權威,方能發生民法上公證遺囑之效力。


在公證遺囑諸多要件中,「口述遺囑意旨」與「見證人制度」構成實務爭議最為集中的核心。關於口述要件,實務一再指出,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亦不得僅以書面代替口述。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係指遺囑人以言詞,將其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表達,使公證人得以據以作成公證遺囑。遺囑人固無須將全部內容逐字逐句連續陳述,若內容繁複,亦得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書面資料為其遺囑意旨,然仍須以「言語」為之。倘完全省略言語口述,而僅以點頭、搖頭、手勢或符號示意,均不能解為民法所稱之口述,否則將大幅提高他人引導、誤解或操控遺囑人意思之風險。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號判決即指出,「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此一嚴格解釋,正是從制度目的出發,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其非語言反應。公證遺囑的價值,並非僅在結果內容,而在於透過程序,使遺囑人「親口說出」其最終意思,並被公證人與見證人所見聞、確認。


見證人制度的功能,亦非僅在形式在場。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公證人所作成之遺囑內容,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遺囑生效時,遺囑人已死亡,無法再行求證,只能仰賴見證人證明其真意。故實務認為,見證人之「見證」,不僅在於旁觀程序,更應實質見聞遺囑人表達意思之過程,並確認公證遺囑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若見證人僅在場簽名,卻未參與或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即不生見證效力。


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八二號判決即指出,公證遺囑關於見證人之指定,原則上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單純在場見聞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若見證人係由他人安排,而遺囑人對其身分並不認識或未明確同意,是否符合「指定」要件,即攸關公證遺囑效力。惟實務亦採取較具彈性之解釋,認為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二人擔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二人無殊,重點仍在於是否可認遺囑人對見證人身分具有知悉與認可。


關於見證人資格限制,民法第1198條列舉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身分,其中包括受遺贈人及其直系血親。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即指出,該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對養子女受遺贈之內容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仍有自謀利益之動機,故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指養父母,不包含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此一見解顯示,見證人制度之核心並非血緣本身,而在於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中立性之利益衝突。


綜合觀之,民法第1191條所構築之公證遺囑制度,並非僅以「公證」作為遺囑效力的標籤,而是透過嚴密程序,使遺囑真意在作成當下即形成可被回溯驗證的軌跡。公證遺囑的安全性,來自三重保障:其一,遺囑人以言詞親自表達意思;其二,公證人依專業中立身分,反覆確認內容;其三,見證人實質見聞並背書遺囑真意。任何一環節的欠缺,均可能動搖整體制度之可信基礎。


因此,實務反覆強調,公證遺囑不得省略任何核心程序,亦不得以「內容確實反映真意」作為彌補程序瑕疵之理由。公證遺囑的價值正在於「程序即保障」,唯有嚴格遵循法定程式,始能在遺囑人死亡後、無從對質的情況下,仍維持遺囑之公信力與穩定性。此一制度設計,正體現我國繼承法在尊重個人終局意志與維護家庭秩序、交易安全之間,所作出的制度性選擇與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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