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公證遺囑003488

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說明:

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

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按陳克讓係於民國66年(昭和52年)7月16日,在東京法務局所屬三堀博辦事處,依日本民法第969條規定,作成公正證書遺言,有該公正證書可稽。第查我國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雖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同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但陳克讓所為前開遺囑,並未依此規定,由駐在日本東京之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執事(中日斷交後實質上執行有關領事職務),執行該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似難謂已具備該條所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


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

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證遺囑有賴於法定程式之遵循與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二者兼備,且二者無替代關係,不能因符合遺囑人之真意即可省略法定程式之遵循。又公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並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上開代筆遺囑之實務見解,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在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仍須遺囑人口述,以防止左右遺囑人之意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且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復認陳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遺囑制度的核心,在於保障個人於生命終結後仍得依其最終意思處分財產與安排身分關係,然而遺囑之效力發生於遺囑人死亡之後,屆時本人已無從對質,利害關係人間極易因真意認定而生爭執,故各國立法多以嚴格要式作為交換,藉由形式的高度確定性,換取遺囑真意的最大保障。我國民法亦然,於第1189條明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之一為之,並於各條中分別建構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遺囑方式,其中以公證遺囑最具「制度化安全性」,其結合國家公權力、公證制度與見證人機制,使遺囑在作成當下即具備高度證據力與外觀可信性。


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此一條文,完整勾勒出公證遺囑之成立程式,其內容可分解為五個不可替代的構成要素:其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其二,須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其三,由公證人依遺囑人口述筆記、宣讀並講解;其四,經遺囑人認可;其五,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以指印代之並記明原因。此一程式的嚴密設計,目的不僅在形式完成,更在於透過「口述—筆記—宣讀—認可—簽名—見證」的連續過程,使遺囑內容能被反覆確認,並由第三人留存對遺囑真意的見證基礎。


實務一貫強調,遺囑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即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〇五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191條所稱之「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僑民雖得於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由我國領事行使公證人職務,但若遺囑係在外國依外國公證制度作成,而非由我國公證體系或具我國法律授權身分者為之,即難認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此一見解揭示,公證遺囑並非單純「有公證即可」,而係必須納入我國法律秩序所承認之公證權威,方能發生民法上之公證遺囑效力。


在公證遺囑的諸多要件中,「口述遺囑意旨」與「見證人之指定與見證功能」,構成實務爭議最為集中的核心。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多次闡明,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亦不得僅以書面代替口述。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明確指出,公證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係遺囑人將其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頭表達,使公證人得以據以作成公證遺囑,其本質在於「言語表達」,而非僅以點頭、搖頭、手勢或文字標示代替。即使遺囑內容複雜,遺囑人得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書面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亦須以言詞為之,而不得完全省略語言口述程序。此一嚴格解釋,正是為防止他人藉由引導、誤解或操控遺囑人之非語言反應,而扭曲其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百零九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即從制度目的出發,指出公證遺囑須兼具「法定程式之遵循」與「遺囑真意之確認」二者,且二者並無替代關係,不能因遺囑內容確實反映遺囑人真意,即省略法定程式。該判決進一步援引代筆遺囑之實務見解,說明「口述」雖不以逐字連續陳述為必要,亦可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資料,但仍須由遺囑人以言詞表達其採納該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倘完全欠缺言語口述,而僅以動作或符號示意,則不構成民法所稱之「口述遺囑意旨」。


關於見證人制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證遺囑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實務一再強調,見證人之功能,並非僅形式在場,而在於於遺囑人生前,見聞並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且與其口述意旨相符。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二四號及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八二號判決均指出,見證人不僅須在場旁觀程序,更應實質見聞遺囑人表達意思之過程,並得於日後證明遺囑內容之來源。若見證人僅在場簽名,卻未參與或確認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即不生見證效力。


此外,「指定」二字亦具有實質意義。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八二號判決即認為,見證人原則上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若見證人係由他人安排,而遺囑人對其身分並不認識或未明確同意,則是否符合「指定」要件,將影響公證遺囑之效力。惟實務亦採較為彈性之解釋,認為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二人擔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二人無殊,重點仍在於是否可認遺囑人對見證人身分具有知悉與認可。


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民法第1198條列舉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身分,其中包括受遺贈人及其直系血親。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即就此作體系性限縮解釋,指出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對養子女之遺囑內容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風險,故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指養父母,不包含本生父母。此一見解,顯示見證人制度之核心並非血緣本身,而在於是否存在足以影響見證中立性之利益衝突。


綜合觀之,民法第1191條所構築之公證遺囑制度,並非僅以「公證形式」作為遺囑效力的標籤,而是透過口述、筆記、宣讀、認可、簽名與見證的層層設計,使遺囑在作成當下即形成一個可被回溯驗證的真意軌跡。公證遺囑的安全性,不僅來自公證人的專業與中立,更來自見證人對遺囑真意的實質見聞與背書,以及遺囑人以言語親自表達其最終意思的過程。


因此,實務反覆強調,公證遺囑不得省略任何一個核心環節,亦不得以「內容確實反映真意」作為彌補程序瑕疵的理由。公證遺囑的價值,正在於「程序即保障」,唯有嚴格遵循法定程式,始能在遺囑人死亡後,於無從對質的狀態下,仍維持遺囑之公信力與穩定性。此一制度設計,正體現我國繼承法在尊重個人終局意志與維護家庭秩序、交易安全之間,所作出的制度性選擇與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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