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自書遺囑003486

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說明:

自書即為遺囑人自己書寫,亦可由他人協助書寫,但若完成之遺囑經鑑定與遺囑人筆跡不符時,仍非自書遺囑,電腦打字和點字機點字之遺囑,均非自書遺囑。遺囑完成數日後始記明年月日,雖完成遺囑之日和記明之日期不同,仍以所記明之日為準。因過失而記載與完成遺囑之日不同之日期,依其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之日之意思表示時,則該遺囑仍為有效。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以為代替,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曾美德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曾美德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 民事判決)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之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系爭遺囑雖有將重複之字刪去者六處、原所書別字更正者有五處,僅於塗改處蓋用吳○英印文,且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關於財產分配部分並未增減、塗改,其餘增減、塗改之方式尚可辨認均屬筆誤或錯別字,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為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


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係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法條既將遺囑全文、年月日、簽名分列,且僅規定「自書遺囑全文」、「親自簽名」,依法條文義解釋,已難認除「遺囑全文」需由遺囑人親自書立、「簽名」需由遺囑人親自為之外,遺囑「年、月、日」之記載亦需由遺囑人「親自書寫」,而不得委由他人代行書立甚或以打字、蓋用日期章戳等方式記明,蓋法條明定遺囑應記明年、月、日旨在表明是份遺囑作成之時間、俾便獲悉何者為遺囑人最新之意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判別效力,此由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證遺囑、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前段代筆遺囑、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口授遺囑之規定,咸未明定在遺囑上「記明年、月、日」者應為何人,解釋上由遺囑人自行記明,或由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口授遺囑之見證人為之俱無不可即明,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密封遺囑更僅規定由公證人記明遺囑提出之年、月、日,至遺囑人是否在遺囑上記明作成日期,要非所問,是遺囑上年、月、日之記載著重有無與真實、明確,而非何人所為,如僅以遺囑上真實、明確之日期記載非由遺囑人親自所為,即指遺囑不生效力,將導致遺囑人就其遺產之處分(最新)意志無從達成,顯悖離立法原意,則自書遺囑上年、月、日之記載,不以遺囑人親自書寫為限,倘係遺囑人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記載明確之年、月、日,且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祖振瀛書立之系爭遺囑,確為其親書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遺囑之全文文意內容完全,足以判定被繼承人祖振瀛欲將其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贈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且經被繼承人祖振瀛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業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為有效成立。至系爭遺囑於祖振瀛之身分證字號第八碼、台灣銀行存款帳號第八碼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第二碼有加重筆觸、重複書寫之情形,然上開加重筆觸、重複書寫之處係為使身分證字號及存款帳號正確所為,既無增減,亦與塗改之情形有別,自無另為註明及簽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遺囑抬頭逕寫為「自書遺囑」,惟內容全文經電腦繕打…被繼承人陳龍壽顯然知悉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惟被繼承人陳龍壽仍然有所堅持,不願意改採上開見證人所建議之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為之。基上等情,應堪認系爭自書遺囑顯然不符上開法律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於法應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甲○○雖以前詞辯稱遺囑一未有「遺囑」字樣,不生遺囑效力云云。惟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至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本院觀之丙○○所提遺囑一(見原審卷第5頁),其內容確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由被繼承人丁○自書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應已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且依前開說明,其名稱不以記有「遺囑」字樣為必要,故甲○○辯稱遺囑一未載明「遺囑」二字即不生遺囑效力云云,自不可採。又甲○○所提遺囑二應不生遺囑效力,且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而生撤回遺囑一之效力,故應認丁○於99年7月28日書立「預立言書」即遺囑一為遺囑且生遺囑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範之「自書遺囑」,係我國遺囑制度中最具個人性、亦最常被民眾採用之形式,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遺囑人得以最低成本、最直接方式,表達其死後財產處分之最終意思,同時又透過嚴格的形式要件,確保遺囑內容之真實性與可驗證性。條文明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一規定表面上看似技術性甚強,實則承載著遺囑制度之核心精神:以形式確保真意,以程序防止爭議。自書遺囑不同於公證或代筆遺囑,欠缺第三人之即時見證,因此立法者以「全文自書」、「親自簽名」、「記明年月日」等要件,建立一套可供事後鑑定與比對之客觀基礎,使法院得以透過筆跡鑑定、紙張年代、書寫習慣等外在跡證,回溯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本人所為,並確認其作成時間,從而避免偽造、變造或事後插入之風險。


所謂「自書」,係指遺囑全文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其意義並非僅在形式,而在於建立一種高度可辨識之個人痕跡。實務與通說均認為,電腦打字、點字機點字,均非自書遺囑,即便內容係依遺囑人口述而成,亦僅屬代筆性質,除非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否則不生遺囑效力。即使有他人協助書寫部分文字,只要完成後經鑑定與遺囑人筆跡不符,仍難認為自書。此種嚴格性,正是基於自書遺囑缺乏見證人之結構性風險,必須以「筆跡即本人」作為替代機制。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一再強調,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否則即失去制度設計之根基,亦無從以筆跡鑑定方式確認真實性。


關於年月日之記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要求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其功能在於標示遺囑作成之時間,使法院得以判斷多份遺囑間何者為最新意思,並據以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關於遺囑撤回與牴觸之規則。實務見解指出,遺囑完成數日後始記明年月日,雖完成遺囑之日與所記明之日期不同,仍以所記明之日為準;倘因過失而記載與實際完成日不同之日期,然依整體情形可推斷遺囑人有記明真實日期之意思者,仍應承認其效力。更進一步,有判決認為,條文僅要求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並未明文要求該日期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故倘係經遺囑人授權或同意,由他人代為填寫明確且真實之日期,亦不當然導致遺囑無效。此一解釋並非放寬形式,而是回歸條文目的,避免因過度僵化而使遺囑人最新、真實之意思無從實現,反悖離遺囑制度尊重個人終局意思之本旨。


自書遺囑另須「親自簽名」,其目的在於使遺囑與遺囑人之人格發生最終連結。實務一貫認為,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因簽名本身即具有高度個人化之識別功能,亦為筆跡鑑定之重要依據。若允許以蓋章或按指印代替,將使遺囑極易遭人仿冒,失去自書遺囑所倚賴之安全基礎。


至於條文後段關於「增減、塗改」之規定,則長期為實務與學說討論之焦點。民法要求,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事後竄改,並確保遺囑內容之穩定性。然而,最高法院及多數實務見解均採取目的性解釋,認為該規定旨在保障遺囑人真意、避免糾紛,並非一有塗改即當然導致遺囑無效。若塗改內容仍可辨識,且屬筆誤、更正錯別字、使語句流暢,並未影響財產分配之實質意思,縱未依規定另行註明及簽名,亦不應否定整份遺囑之效力。多數判決更明確指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之增減、塗改,僅該變更不生效力,原遺囑內容仍應維持有效,除非該塗改已使遺囑內容無法辨識或足以動搖遺囑真意,始有否定整體效力之可能。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即指出,遺囑中若僅有筆誤塗改,且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未註明處所及字數、未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〇號裁定亦強調,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非謂有塗改即使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否則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更明確指出,若塗改僅涉及錯字或重複文字,且財產分配部分並未變動,即應認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此一系列見解,形塑出實務上「實質重於形式、但不放棄形式」之解釋路線,在維持制度安全性的同時,避免因過度形式主義而扼殺遺囑人真實意思。


反之,若遺囑全文並非自書,而係電腦繕打,即便標題載明「自書遺囑」,亦難認為有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即認,被繼承人明知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仍堅持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文件,拒絕改採公證或代筆遺囑,該文件顯然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要求,於法應屬無效。此類案件凸顯,自書遺囑之核心不在名稱,而在是否真正符合「本人書寫」之本質要求。


綜合實務發展可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建構者,並非僵硬之技術門檻,而是一套兼顧真意實現與交易安全之制度架構。自書遺囑之「自書」、「年月日」、「簽名」三大要件,係不可動搖之核心;至於塗改部分,則採取目的導向之彈性解釋,以「是否影響遺囑真意」作為評價基準。此一體系既避免遺囑因細微瑕疵而全盤失效,又不致放棄形式要件所承載之防偽、防爭功能。


在繼承紛爭高度頻繁之現代社會,自書遺囑往往成為家庭衝突之引爆點。法院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詮釋,實際上是在「尊重遺囑人最終意思」與「維持繼承秩序之可預測性」之間尋求平衡。遺囑制度之價值,不僅在於讓個人得以安排身後財產,更在於透過制度化之形式,使該安排得以被社會與法律承認。自書遺囑正是在最低成本條件下,將個人意思轉化為法律規範之管道,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要求的一筆一畫、一年一日與一個簽名,正是這條通道不可或缺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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