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裁判分割)003381

民法第824條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說明: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 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 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 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法院在廢止共有關係上,固仍受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惟對於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如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另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子,惟該分管僅是定使用之暫時狀態,究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法院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又同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父母或長輩往往為其主持分家儀式,析分家產,乃台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或取得個別家產之應有部分;是析分家產時一併經全體協議就個別家產為分管者,各繼承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50號判決「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協議分割契約則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按兩造所承繼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並非協議分割契約,故共有人為裁判分割請求時,該分管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自不拘束法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值、利用價值及分配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土地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 952 號 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2)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系爭建地既經登記為兩造共有,縱令兩造各自與前手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與協議分割係屬共有人間之關係者,尚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形成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形成訴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原物分配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6)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裁量標準: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違法或不當時,法院應本於職權決定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得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7)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法律效力: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未來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完成,為形成判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形成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8)效力: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825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9)擔保義務: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等分割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10)裁判分割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問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合併分割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次按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文資法第36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本件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張○立已表明不願與莊○峰等2人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列冊追蹤,現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中,乃原審所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將劃設為古蹟,日後能否拆除均屬未定,則能否以建築利用之目的,即強令張○立與莊○峰等2人維持共有?尤滋疑義。

又原審未有任何證據,即謂被上訴人或莊○峰等2人無力負擔補償費用,並據以認定不得併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81 號民事判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應為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之1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將使用分區分別為農業區、工業區、綠地之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應前揭見解之遞嬗,內政部亦於106年5月22日以台內地字第1060037758號函表示:「數土地合併分割,但未併成一地號者,若合併分割後各共有土地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以價金補償,應無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共有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此項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人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法院認為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


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本件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房地併採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原審既認其命金錢補償部分為不當,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乃竟僅將金錢補償部分廢棄改判,其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法院以裁判定分割方法時得為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最適當之方法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例)。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次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又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如共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有人取得。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其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其長度超過35公尺者,除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等外,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此觀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之1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僅各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有請求以裁判就數不動產為合併分割之權能,倘非共有之不動產,即不得依前項請求法院為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37、3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係決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謂:「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有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種。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各共有人均受其拘束,即應依協議分割內容履行,以終止共有關係。共有人中倘有不依約履行者,得訴請其履行,此項訴訟之性質為給付之訴。換言之,共有人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第一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原審未予糾正,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有未合。次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等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為分別共有等情,高振利僅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高振源等5人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依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應有部分比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故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四、五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法院以裁判定分割方法時得為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最適當之方法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例)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次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又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如共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有人取得。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其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其長度超過35公尺者,除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等外,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此觀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之1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僅各不動產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有請求以裁判就數不動產為合併分割之權能,倘非共有之不動產,即不得依前項請求法院為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37、3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第一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原審未予糾正,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有未合。次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再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倘係老舊、非永久性、價值不高,無保存之經濟價值時,為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之利用,即非必須強予保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等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為分別共有等情,高振利僅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高振源等5人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依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應有部分比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故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方法為何?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原法院見未及此,誤將民法第824條第4項為符共有人之利益等特殊必要情形,於法院為原物分割時,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之規定,適用於同條第2項第2款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非無違誤。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訂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方案1暫編地號509(1)部分,歸洪○賜以次13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09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係我國共有物分割制度之核心規範,其所建構者,並非僅為技術性之分配方法,而是一套兼顧物權安定、經濟效益與程序公平之體系性設計。條文首先揭示共有物分割之原則秩序,即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唯有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遭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進入裁判分割之階段,由法院依法律授權命為分配。此一制度安排,體現私法自治優先、司法介入補充之基本精神,使共有關係得以在尊重當事人意思的前提下終止,並於自治失靈時由公權力介入,以防共有狀態永久化而阻礙財產流通。


裁判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人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享有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屬形成訴訟。最高法院一再闡明,法院於認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直接定其分割方法,不得將訴訟分割為「准予分割」與「定分割方法」兩階段處理,亦不得僅宣告准予分割而將方法另行保留。此種見解,乃源於分割請求權本身即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立即發生物權變動之形成力,故分割方法本即為形成判決不可分割之一部。


在裁判分割之實體運作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賦予法院三種基本型態之分割手段,即原物分配、變賣分配,以及原物與變賣之混合型態。條文結構顯示,立法者並未採取單一、僵化之模式,而係承認共有物性質多樣、使用情形各異,故需以多樣化、彈性化之手段回應實際需要。然而,此種彈性並非無限制之裁量,而係受「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賣為例外」之體系指引所拘束。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指出,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僅於原物分配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顯有困難,例如物之性質無法分割、分割將重大減損其經濟價值、或分割後各部分顯失利用可能性時,始得改採變賣分配,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


所謂原物分配,係指法院將共有物實體切割,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容許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此一設計,反映共有物在實務上常存在形狀不規則、面積不足、法令限制使用等因素,使全面原物分割反而破壞其經濟效用。然即便如此,條文仍要求以金錢補償作為平衡手段,使未受原物分配或分配價值不足之共有人,得以獲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之經濟利益,從而維持實質公平。


裁判實務進一步發展出「價值衡平」之計算原則,即在原物分配搭配金錢補償之情形,應先就分割後共有物之總價值加以評定,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理論應得價值,與其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比較,由分得價值較高者,就其超出部分對價值較低者全體為補償,並依短少比例分配補償金額。此一方法,乃以分割後之實際市場價值為基礎,避免僅以面積比例為準而忽略臨路、地形、利用前景等差異,確保分割結果在經濟上之實質對價平衡。


此外,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另設有例外機制,允許法院於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典型情形,例如保留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或共有人明示願就特定部分繼續共有。然而,實務強調,此一例外僅限於確有必要之特殊狀態,不得以此為由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以致分割後仍殘存可再分割之共有物,背離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尤其當部分共有人已明示拒絕再維持任何共有關係時,法院若仍強制其與他人於特定部分維持共有,勢將導致日後再度提起分割訴訟,使裁判分割喪失終局性意義。


在混合型分割,即原物分配與變賣併用之情形,最高法院特別指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故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時,必須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部分價金,方符法意。法院不得僅對部分共有人適用原物分配,另對其他共有人僅分配價金,除非係依第三項、第四項之例外機制,以金錢補償或維持部分共有為調整。此一解釋,係為避免法院以混合型分割之名,實質上剝奪特定共有人取得原物之可能,導致分割結果偏離公平原則。


裁判分割之裁量權,並非不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實務一再強調,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與利用前景,並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當。倘法院僅依單一鑑定意見或形式上可行之方案,即逕為分割,而未說明其對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衡量過程,即可能構成裁量失當。尤其在涉及居住建物、祖厝或長期生活空間之案件中,裁判實務逐漸引入居住安定與人性尊嚴之考量,要求法院於選擇變賣或原物分配時,審慎評估是否對特定共有人造成過度且不可回復之不利益。


裁判分割之程序結構,係以形成判決為其核心特徵。所謂形成判決,乃指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即直接變動既存之私法法律關係,而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共有物分割之訴即屬此類,其法律效果並非僅生債權請求權,而是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果。此一性質,與一般給付判決本質迥異,亦因此,裁判分割判決之主文必須具備足以直接作為登記依據之完整性,明確指示各共有人分得之範圍、位置、面積及必要之補償關係,使地政機關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而無須再依賴對造協同意思表示。


正因裁判分割具備如此強烈之形成效力,實務一貫認為,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具有不可分性。無論係請求裁判分割,或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法律關係均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此一原則,源自共有物分割本質上係對共有物整體權利結構之重塑,而非僅涉及部分共有人間之相對關係。若僅以部分共有人為當事人進行裁判分割,將導致分割結果無法拘束未參與訴訟之共有人,進而破壞物權公示與登記制度之安定性。


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其效力並不僅及於當事人之間,亦對於第三人發生影響。共有物上原已存在之他項權利,例如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等,依物權變動原則,並不因分割而當然消滅,而係隨分割結果移存於各分得部分之上。實務通說採取「權利移存說」,認為分割係屬共有物形態之變更,而非消滅後再創設新物,故原有之限制物權,應依其性質及標的關聯性,按比例或按位置移轉附著於各分得部分。此一處理方式,旨在兼顧原權利人之信賴保護與分割後物權秩序之延續,避免因分割而侵害第三人既得權利。


然而,當裁判分割採取變賣分配方式時,其法律效果則截然不同。變賣共有物,實質上係將原共有物轉化為價金,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此情形,原共有物上所存在之抵押權、查封或其他負擔,原則上應於拍賣價金中優先受償,其餘部分始為共有人分配。變賣分割因此常被視為對於權利關係影響最為劇烈之方式,亦是法院在裁量時應特別謹慎者。實務強調,若原物尚有合理分配可能,且不致嚴重損害其經濟效用,則不宜輕率採取變賣,以免使共有人喪失其對特定物之情感、使用基礎或生活依附。


在近年判決中,最高法院逐漸引入比例原則與人權視角於裁判分割之審查架構。尤其當共有物為住宅或長期生活空間時,裁判分割所涉及者,不僅為財產配置,更關乎居住安定與人格尊嚴。部分判決明確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指出法院於選擇分割方法時,若涉及拆除居住建物、迫使共有人遷離原住所,應審慎評估是否存在較小侵害之替代方案,例如以原物分配搭配補償,或保留部分共有,以避免對特定共有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此一趨勢,標誌著裁判分割不再僅為純粹之物權技術問題,而逐步融入憲法價值與人權保障之考量。


合併分割制度,則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於九十八年修正時新增之重要內容。立法者意識到,在實務上,許多不動產雖形式上為多筆土地,然其使用上具備高度一體性,例如連續之建築基地或農地,若僅就單筆土地分割,往往導致利用不便、經濟效用降低,甚至產生新的共有關係。故條文允許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並進一步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在具備一定共識比例時,亦得適用合併分割。此一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分割結果更符合實際使用狀態,避免形式上分割而實質上破碎化。


然合併分割並非當然權利,法院仍得審酌是否適當。實務指出,合併分割涉及多筆不動產之權利重組,其影響層面更廣,若合併後反而造成部分共有人利益受損,或使分割結果更為複雜,法院即得拒絕合併而改採分別分割。此處再次顯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賦予之裁量權,並非恣意,而係以實質公平與經濟合理性為導向。


至於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之關係,實務長期採取明確分工之立場。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先行協議,協議成立後,各共有人即受其拘束,縱其中一人拒絕辦理登記,他共有人亦僅得依協議內容提起履行之訴,而不得再請求法院依協議方法另為裁判分割。惟若協議分割契約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法強制履行,使分割目的落空,則基於分割制度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精神,仍應允許共有人再度提起裁判分割之訴,以防共有狀態永久化。此一見解,正是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承認之例外情形。


由此可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並非單純列舉分割手段,而是建構一套層次分明之制度架構:先以自治為原則,再以司法為補充;先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再以變賣為例外;先以消滅共有為目標,再以必要時保留部分共有為調整;並於全程貫徹公平經濟原則與實質衡平理念。裁判分割因此成為物權法中少數兼具高度技術性與價值判斷性的制度,其運作結果,往往深刻影響當事人之財產配置乃至生活樣態。


裁判分割在特殊標的上的適用,最具代表性者,莫過於農地、建築基地及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此類標的,因受公法上管制規範密集介入,其是否得分割,往往不僅取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揭示之「物之使用目的」,更須結合農業政策、建築管理秩序與公共利益之衡量。最高法院近年判決即反覆強調,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不得分割」,並非僅限於民法體系內部之禁止規範,而應涵攝其他特別法中,對特定土地設置之分割限制。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該規定即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稱不得分割之「法令」。法院於此情形下,即不得命為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部分分割,而須尊重農業政策所建構之土地利用秩序。


此類案件顯示,共有物分割制度已非單純私法自治之領域,而成為公私法交錯之場域。法院在裁量分割方法時,須同時顧及個別共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整體土地政策之目的實現。若僅以民法技術觀點,認為共有關係原則上應予消滅,而忽略農地不可細分之政策背景,將導致裁判結果與行政法秩序產生衝突,破壞土地利用體系之一貫性。是以,實務逐漸建立一套解釋模式:凡有特別法明文禁止分割者,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不得分割」,即使共有人已喪失協議可能,亦不得逕行裁判分割。


建築基地及其法定空地之分割問題,則呈現另一種樣貌。建築法及其授權命令,確實對法定空地之分割設有嚴格限制,目的在於防止基地細分,維持建築物安全與都市景觀。然而,實務並未因此認為建築基地一概不得裁判分割,而係區分「分割禁止」與「分割方式受限」二者。換言之,相關規範並非否定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而是要求分割後之各部分,仍須符合獨立建築之要件。法院於此類案件中,應透過鑑定或測量,設計一種既能消滅共有,又不違反建築管理規範之分割方案。若確實無任何方式得同時兼顧二者,始得退而採取變賣分割。此種作法,正體現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蘊含之「方法彈性」,亦顯示裁判分割並非僅有原物或變賣之二元選項,而係一個需結合技術、法規與衡平考量之綜合決策過程。


至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例如樓梯間、走廊、屋頂平台等,則多被實務歸類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典型。此類部分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若予以分割,將使建物失去其機能完整性,甚至危及結構安全。最高法院早已指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於此情形,共有人即不得請求裁判分割,而僅得於管理、使用收益或費用分擔層面尋求救濟。此亦說明,分割請求權雖具高度原則性,仍非毫無界限,其邊界即在於物之功能本質與社會秩序需求。


綜合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建構之共有物分割方法體系,實已超越傳統私法「物之分配」之狹義範疇,而成為一套調節財產關係、土地利用與社會價值之制度。協議分割體現私法自治之優先性,裁判分割則作為自治失靈時之補充機制;原物分配彰顯對物之存續價值之尊重,變賣分割則在分配顯失可行時提供終局解決;金錢補償機制彌補實體分配之不均衡;部分保留共有則避免分割結果反而造成更大不利益;合併分割則回應現實使用狀態之整體性需求。各種工具彼此交織,形成一個以「消滅共有、兼顧公平、促進經濟效用」為核心目標之動態架構。


在此架構下,法院之角色不再僅是形式上適用條文,而須具備高度實質裁量能力。其所為之分割判斷,往往涉及土地價值評估、使用現況調查、未來利用可能性預測,乃至家庭關係、居住依附與社會弱勢保護之衡量。此種裁量,既非純然自由,亦非機械套用,而應受公平經濟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拘束。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反覆要求下級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應具體說明為何選擇某一分割方案,並就其他可能方案何以不適當加以論證,否則即構成判決理由不備。


共有物分割制度,最終所追求者,並非僅為形式上消滅共有關係,而是透過制度化之程序,使原本因權利重疊而產生之衝突,轉化為一個可預測、可控制且具正當性之結果。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因此成為物權法中最具「程序正義」色彩之條文之一:它允許當事人優先以協議解決,尊重自治;又在自治失靈時,賦予法院介入權限;同時透過多樣化之分割工具,避免單一僵化方案對弱勢共有人造成過度犧牲。此一制度設計,使共有關係不再是經濟停滯與人際衝突之溫床,而得在法秩序引導下,轉化為可被理性終結之暫時狀態。


由此回顧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及其相關判例,可以清楚看出,共有物分割已從傳統「分產」概念,演化為兼顧物權秩序、經濟效率與人權保障之複合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透過彈性方法,達成消滅共有之終局目的,同時避免因機械分割而產生新的不公平。正是在此意義上,共有物分割不僅是物權法的技術工具,更是現代私法回應複雜社會關係的一項關鍵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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