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任能力問題提供了免責與減責的條款,但如果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則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精神鑑定結果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病症狀態等綜合考量,以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指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或心智正常時,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然後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行為人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因其在精神正常時對後續的犯罪行為有預見或應注意的義務。

法官將原因自由行為分為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對犯罪及自陷精神障礙均有故意;二是行為人對犯罪有故意,但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三是無犯罪故意但能預見犯罪行為的發生,卻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這些情形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行為人不能以精神障礙免責或減責。

藥物濫用與精神狀態的因果關係:
在涉及精神科藥物濫用或服用的案件中,必須證明藥物使用與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以及其犯罪行為之間有因果關聯。如果行為人無法證明因藥物而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則其無法主張免責或減責。法院指出精神科藥物的使用與被告陷入精神障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重要因素。如果無法證明這一因果關係,則不能依此主張免責或減刑。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刑事裁判)。上開見解,可分為3種「自陷精神障礙」的型態,一為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及自陷精神障礙均具故意,二為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存有故意,因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三為無犯罪故意,但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犯罪事實,嗣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然依據檢察官的主張,重點在於精神科的藥物的服用、不服用、或者改變藥物,與被告陷於精神障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倘無法證明,則無法以藥物的使用狀況來作為被告自陷精神障礙的論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人格異常與精神障礙的區別:
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與人格違常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稍嫌不足但無認知辨識障礙及同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等情形的區辨,刑法第19條第2項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行為人可以減輕其刑罰。然而,人格異常並不構成刑法上的精神障礙,因人格異常者仍有辨識和控制能力,僅是在自我控制能力上稍有不足,但不影響其刑事責任。

精神障礙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可能影響行為人的辨識和控制能力,因此可減輕刑罰。然而,該案中行為人因病症無法自覺其狀態,也無故意停止服藥來達到犯罪目的,因此並非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

精神障礙與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的影響:
在一些案件中,行為人因精神病急性發作導致辨識能力減低,但如果行為人在發作前並非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該狀態,則可以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導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停止服藥,因此不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至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原判決已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O熹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等情。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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